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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0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13號原 告 興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士瑋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方榮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民國96年8月至103 年2月之帳冊及相關憑證返還予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亦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返還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