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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72號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被 告 林美鳳

藍國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4,845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987,925 元【計算式:高雄市○鎮區鎮○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22,053元/ ㎡×總面積28,827㎡×權利範圍142/100000+同段3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 巷○○號5 樓2 房屋之課稅現值85,200元=902,725 +85,200=987,9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8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