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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83號原 告 謝美玉上列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㈡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之依據,起訴程式容有補正必要。倘若原告之真意係欲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0,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10號裁定駁回聲請,是原告應於該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就原告於起訴狀另提及為本院103年度審重訴字第388號案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乙節,查該案前經本院103年10月13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所請,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