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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91號原 告 陳志穎即陳思宇

古秀珍陳富祥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莫景棠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請求,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其中就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部分,爰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裁定意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另就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回函、診斷證明書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而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亦即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茲因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50,000 元(計算式:1,100,000元+1,650,000元=2,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