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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57號原 告 馬東慶被 告 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李清福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 元外,尚應補繳15,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