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20號原 告 林明三被 告 林盛源被 告 林盛昌被 告 林盛賓被 告 林平和被 告 林威州被 告 林盟景被 告 林國全被 告 林琨程被 告 林慧芬被 告 林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現在公告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員不存在,確認改由原告重組派下員,依原告陳報之祭祀公業總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675 (面積60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75-1 (面積56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75-2(面積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75-3 (面積1.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76 (面積2,95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76-1 (面積13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76-2(面積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76-3 (面積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77 (面積288.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6,567,144元【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000元/ ㎡×(605.28+565.27+4 +
1.41+2,954.84+138.78+1.78+1.53)㎡+系爭677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3,629元/ ㎡×288.21㎡=72,639,130元+3,928,014元76,567,1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5,8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