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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76號原 告 周桂被 告 黃健榮被 告 黃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4,841,900 元【計算式: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0,000元/ ㎡×總面積(4 +55)㎡+同段137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之課稅現值711,900 元=4,130,000 元+711,900 元=4,841,900 元】,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