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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56號原 告 黃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茆怡文律師被 告 梁文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統一超商埔豐門市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爰暫依原告主張以被告於他案所主張合夥出資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