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04號原 告 李佳靜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被 告 高博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銘村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核發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8,2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10元【計算式:8,810 +3,000 =11,810】。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5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