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67號原 告 魏李彩綉訴訟代理人 魏紹冰被 告 魏喬宏(原名:魏宏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及印章,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
0 元定之,另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460,0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2,460,000 元=4,11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6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