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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7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94號原 告 簡秋嬋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被 告 林凱馨被 告 陳蕙芬被 告 張文花被 告 林顯宗原告與被告林凱馨等間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商號(下稱系爭商號)為原告所有,請求被告林凱馨、陳蕙芬、張文花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並請求被告林顯宗返還系爭商號予原告,故核定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訴之聲明第4 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訴訟標金額為10,073,584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73,584元【計算式:500,000元+10,073,584元=10,573,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附表:

┌─┬──────┬────┬──────────┬─────┐│編│商業登記名稱│統一編號│設立地址 │資本額(新││號│ │ │ │台幣,元)│├─┼──────┼────┼──────────┼─────┤│⒈│溫沙堡美容坊│00000000│高雄市○○區○○路三│ 20萬元 ││ │ │ │段160號 │ │├─┼──────┼────┼──────────┼─────┤│⒉│溫莎堡美容坊│00000000│高雄市○○區○○○路│ 20萬元 ││ │ │ │91號1樓 │ │├─┼──────┼────┼──────────┼─────┤│⒊│溫砂堡美容坊│00000000│高雄市○○區○○路 │ 10 萬元 ││ │ │ │228號 │ │├─┼──────┼────┼──────────┼─────┤│總│ │ │ │ 50萬元 ││計│ │ │ │ │└─┴──────┴────┴──────────┴─────┘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