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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15號原 告 卓雅玲被 告 蔡宏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該款項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生活費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19日兩願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同意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2 萬元,作為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並願給付原告購屋金100 萬元,然被告未依約定給付生活費(金額合計103 萬元)、購屋金等語,其中關於生活費之請求,核屬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因離婚之贍養費給與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5 項第1 款、第8 款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