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29號原 告 張簡裕益被 告 林奕良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 號2 樓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5,10
0 元(即建物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45,000元,茲以該部請求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前項之附帶請求,至第2 項中段、後段另請求被告自終止租約日起至返還建物止,按月給付租金、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0,100 元(計算式:745,100 元+45,000元=790,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