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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8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36號原 告 李進興原告與被告李金鼎、李碧雲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

1 )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李碧雲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2,000 元【計算式:面積(880 ㎡+1,492 ㎡)×公告土地現值2,000 元/ ㎡×1/2 =2,372,000 元】,第3 項請求被告李金鼎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2,372,000 元,茲以原告先位聲明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4,744,000 元(計算式:2,372,000 元+2,372,000 元=4,744,000 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碧雲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2,000 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4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8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