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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38號原 告 黃廣原 告 黃植原 告 黃黨枝原 告 黃縣原 告 黃順進原 告 黃木川原 告 黃木旺原 告 黃溪圳原 告 黃海清原 告 黃淑紅原 告 黃俊豪原 告 黃馨儀原 告 黃添登原 告 黃本元原 告 黃崇樺原 告 黃憲忠原 告 黃憲任原 告 黃景達原 告 黃進源原 告 黃進涼原 告 黃昭義原 告 黃源信原 告 黃來順原 告 黃來成原 告 黃見山原 告 黃有財原 告 黃英樺原 告 黃有平原 告 陳黃月蕙原 告 黃月貴原 告 柯黃巡被 告 黃庶郎被 告 黃銘仁被 告 黃旨鋒被 告 黃招欽被 告 黃招猛被 告 黃招昆被 告 黃清沛被 告 黃迱州被 告 黃海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黃世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依原告陳報之原告派下權分別為原告共計3/4 ,而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013.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額為9,621,312 元【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00 元/ ㎡×6013.32 ㎡=9,621,312 元】,是原告本件訴訟標價額為7,215,984 元【計算式:9,621,312 ×3/4 =7,215,98

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