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23號原 告 高寶裕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杰勳工業有限公司,惟未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
000 元(即原告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款),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