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江仕雄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被 告 李慧琦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LEXUS-IS250中古二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價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於101年9月28日給付全部價金完畢,詎原告於103年12月8日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證人身分通知至該分局說明,始知系爭汽車為贓車,系爭汽車並因此於103年12月16日遭警扣押。依民法第349條規定,物之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被告為系爭汽車之出賣人,其所出售之系爭汽車竟為贓車。則依民法第353條規定之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9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規定,原告即得依民法第353之規定,依民法226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原告給付被告80萬元價金,卻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1年4月間向訴外人鐘欣妤買受系爭汽車,之後原告於101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依上開情形事知,系爭汽車之原所有權人(即竊盜罪之被害人)於101年4月之前已非因己意而喪失對系爭汽車之占有,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系爭汽車之原所有權人最遲應於103年4月底之前,向善意受讓系爭汽車之現占有人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汽車,依此計算,系爭汽車之原所有權人(即竊盜罪之被害人)之盜贓物回復請求權已歸消滅,已不得再向原告主張返還系爭汽車,因此原告已確定的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系爭汽車已無權利瑕疵之情形,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主張被告應負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系爭汽車係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向訴外人鍾欣妤所購買後,於101年9月間因原告有意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兩造同意將系爭汽車送至位於高雄市○○路之LEXUS汽車原廠鑑定,經原廠鑑定亦未發現系爭車輛有何問題,顯見被告取得、出賣及交付系爭汽車之過程,均係合法,被告實為善意第三人,並無可歸責之情形,自不負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另如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承使用系爭汽車已超過2年,獲得使用上之利益,以租賃公司租賃系爭汽車同級自小客車之每日租金3,000元計算809日,原告獲得使用上利益2,427,000元,況系爭汽車因車齡增加亦有折舊之情形,兩相扣抵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對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101年9月28日以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並已給付價金完畢。
(二)系爭汽車係訴外人陳哲仁以訴外人路德芬於101年12月23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自小客車變造之贓車,陳哲仁於變造系爭汽車後於101年4月23日以其女友鍾欣妤之名義出售予被告,被告再於101年9月28日出售給原告。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送之系爭汽車竊盜案之江仕雄、李慧琦、陳哲仁、路德芬、鍾欣妤調查筆錄及系爭汽車扣押情形在卷可稽(卷第39頁以下)。
(三)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因協助偵辦陳哲仁之竊盜、偽造文書犯行,於103年12月8日以證人身份通知原告作證,並扣押系爭汽車,原告始知系爭汽車為贓車。有同上調查筆錄及系爭汽車扣押情形在卷可稽(卷第39頁以下)。
(四)系爭汽車103年12月8日遭扣押後,迄今為止仍扣押於法務部南區贓物庫,尚未發還原告或路德芬。有同上調查筆錄及系爭汽車扣押情形在卷可稽(卷第39頁以下)。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應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二)被告如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是否應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一)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353條固有明文。惟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8條第1項及民法第9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就買賣之標的物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仍以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為前提。倘因法律規定買受人於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得對抗第三人時,則其權利已無瑕疵,即不得再使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者,即屬適例。於此種情形,標的物如為盜贓者,被害人未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自被盜時起二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之占有人,為回復其物之請求前,該買受人之所有權並不消滅。倘逾二年之期間,被害人未為回復之請求者,該買受人並即確定的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且在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情形,盜贓之被害人非償還買受人支出之價金不得請求回復其物。此乃因買受其物之占有人係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其物,對其物之來源有正當信賴之情形存在,須特別加以保護之故。是以,被害人之償還價金乃回復其物之要件。倘其物係經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者,於被害人未償還價金以前,該占有人之所有權亦不消滅。又被害人上述之價金負擔,乃是衡量被害人與買受其物之占有人間之相對利益而設。因之,有無上述買得其物之特殊情形,應以占有人本身決之,至占有人輾轉買賣之前手,有無該特殊情形存在,則非所問。準此以觀,買受人於上述已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而未消滅之情形,出賣人均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如認系爭汽車係陳哲仁以路德芬於101年12月23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自小客車變造之贓車。因原告係不知情善意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依民法801條、第948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者。而自路德芬101年12月23日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自小客車之日起,詎今已3年5月,顯已逾2年,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之規定,路德芬逾2年未向原告為回復系爭汽車所有權之請求,即已不得再向原告主張,原告已確定的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則於原告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權利未消滅之情形,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第353規定之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即不足採。
(二)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送之系爭汽車竊盜案之江仕雄、李慧琦、陳哲仁、路德芬、鍾欣妤調查筆錄所載,固認系爭汽車係陳哲仁以路德芬於101年12月23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自小客車變造之贓車,然查,陳哲仁係於101年12月23日路德芬之上開自小客車失竊前之8個月之101年4月23日即將系爭汽車以其女友鍾欣妤之名義出售予被告。衡諸事理,路德芬之上開車汽既是於101年12月23日始失竊,豈有於失竊前之8個月之101年4月23日即遭變造之可能,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路德芬應係誤認系爭汽車是以路德芬失竊之上開自小客車變造之可能。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確為以何人失竊之車輛變告之贓車,故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因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即屬贓車,其舉證尚有不足,尚不足以認定屬實。又縱認系爭汽車確屬贓車(何人失竊不明),因原告係於101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依此情形可知,系爭汽車之原所有權人(即竊盜罪之不明被害人),於101年9月之前已非因己意而喪失對系爭汽車之占有,依此計算,距今已3年8月,顯已逾2年,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之規定,其逾2年未向原告為回復系爭汽車所有權之請求,即已不得再向原告主張,原告已確定的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則於原告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權利未消滅之情形,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第353規定之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第353規定之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