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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訴訟代理人 徐郁倫訴訟代理人 藍心雅被 告 蔡紘晨被 告 蔡李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紘晨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向原告(前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惟自97年4 月15日起即發生未按期繳息還本之延滯違約情事,迄欠新台幣(下同)160,2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8397 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詎被告蔡紘晨為規避債務,竟於96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李素貞,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時,始悉此情。被告2 人為至親關係,被告蔡李素貞理應知悉被告蔡紘晨之財務狀況,且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點與被告蔡紘晨違約未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時點前後密合相連,依經驗法則足資推斷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房地,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蔡紘晨行使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權利,請求被告蔡李素貞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紘晨所有。又縱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真實,惟其等為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際,被告蔡紘晨之資力已不敷清償其負債,而其名下復無其他不動產,故被告間此等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且渠等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蔡紘晨所有。為此,提起本訴,㈠先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蔡李素貞於96年11月2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紘晨所有。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紘晨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告蔡李素貞名下,嗣因當時系爭房地向高雄市OOOO合作社(下稱高市OO)貸款而設定抵押權,然無力清償,將受強制執行,而由訴外人甲OO買受取得所有權,惟因被告蔡李素貞繼承遺產而分得百萬元現金,遂向甲OO買回系爭房地,然慮及短期仍有貸款需求,且信用狀況未佳,而要求甲OO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其子蔡紘晨名下,並於94年5 月20日登記完竣,復以系爭房地向高雄市OOOO合作社(下稱高市AA)設定抵押貸款。被告蔡李素貞於96年7 月30日向訴外人乙OO借貸70萬元,約定96年10月30日返還,然無法籌得款項,遂遣被告蔡紘晨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商貸,然經銀行審核後,被告蔡紘晨之信用已無法借貸,乙OO又知悉系爭房地實際為被告蔡李素貞所有,而要求被告蔡李素貞回復所有後向銀行借貸,被告2人復於96年11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至被告蔡李素貞,又於同年11月15日向高市AA貸得100 萬元後,除清償原由被告蔡紘晨名義未清償之餘額628,171 元外,另清償對乙OO之債務,系爭房地確實為被告蔡李素貞所有。被告蔡紘晨97年4 月15日始未依約清償債務,然於終止借名登記後於96年11月2 日即宜轉回復為被告蔡李素貞所有時,顯未該當債害原告債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蔡紘晨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目前尚有如起訴狀所載的金額未清償。

㈡被告二人於96年10月2 日就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二人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㈡原告就先備位主張通謀及無償買賣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得否

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主張蔡紘晨積欠渠等債務未償,於103 年2 月12日始查悉系爭房地移轉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 年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3 年度促字第1839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蔡紘晨於OO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等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而系爭異動索引上所載之列印時間為103 年2月12日,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就此亦未事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故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並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㈠被告二人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蔡紘晨為規避其債務之清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該買賣行為為通謀而無效,縱非通謀,然被告2 人於為此行為時,均明知被告蔡紘晨有積欠債務,而害及其債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3 年度促字第1839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蔡紘晨於OO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3 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亦不否認被告蔡紘晨尚積欠原告前述款項尚未清償,則被告等人應就其等抗辯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蔡李素貞所有,而於90至93年間遭查封,

嗣後經撤銷查封,於94年1 月由訴外人甲OO購得,再於94年5 月間出賣與被告蔡紘晨,被告蔡紘晨復於94年5 月間向高市AA設定抵押借款,嗣於96年11月再由蔡紘晨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李素貞,此有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而證人甲OO到庭證稱:我是直接跟銀行買的。買完後我本來是要給我兒子,我兒子嫌太小間,過了一段時間後,蔡李素貞找代書來跟我說要買回去。我後來知道這間房子是蔡李素貞的。實際買受人為蔡李素貞,是因為她年紀太大不能貸款,所以才用她兒子的名字,我都是跟蔡李素貞接洽的。她是去貸款後把錢給我,她拿現金給我(見本院卷第140 至第141 頁),另證人乙OO到庭證稱:因為蔡李素貞跟我借錢,我有借她70萬,她開三個月本票給我,也有正常繳息,三個月後,她說她無法還我這麼多錢,最後蔡李素貞跟我說有一棟房子,但是登記她兒子的名字,我說這樣不行,要她辦回來,後來蔡李素貞也真的辦回來了,我本來要她辦抵押,但是她說辦回來後要跟銀行借貸再還我錢,後來很久之後她也沒有還我錢,我也有對她提告,我知道的情形是因為我堅持要跟她拿錢,我逼她過戶回來,過戶後我也有看到權狀,她是說要去銀行借到錢再來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第142 頁),上開證人所述互核與被告蔡李素貞所述大致相符,參之證人甲OO、乙OO均係於94年、96年間分別與被告蔡李素貞交易或借貸之人,自無法事先知悉被告蔡紘晨與原告間之債務,並非與兩造有利害關係之人,是其等所證述之情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所辯,系爭房地原即為被告蔡李素貞所有,嗣後雖經甲OO取得,再由甲OO出賣予被蔡紘晨,然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蔡李素貞,並非蔡紘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蔡紘晨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李素貞,顯係被告蔡李素貞終止其與被告蔡紘晨間之借名登記所衍生者。原告主張蔡紘晨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無足採。

㈡原告就先備位主張通謀及無償買賣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得否

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⒈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其財

產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清償為要件,則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係以債務人之財產變動行為為限,若原即不屬債務人之財產,縱有變動,亦不得對之行使撤銷權。

⒉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⒊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雖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其買賣之

債權行為固屬無效,然其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實係被告蔡李素貞借用被告蔡紘晨之名義登記,縱被告2 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但被告蔡紘晨與被告蔡李素貞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仍屬合法有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性質及當事人間之合意,適用與其性質相近之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既類同於委任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此規定,則借名登記關係合法終止後,受借名登記者自負有將該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予真正所有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之義務。而依前揭事證,既已足證明系爭房地確係被告蔡李素貞出資購買取得,僅係借名登記於蔡紘晨名下,並非屬蔡紘晨所有,蔡紘晨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蔡李素貞,僅係在履行其在蔡李素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應履行之義務,自屬合法有效。則原告先位主張因被告

2 人間之買賣為無效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⒋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就其

財產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清為要件,則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係以債務人之財產變動行為為限,若原即不屬債務人之財產,縱有變動,亦不得對之行使撤銷權。本件系爭房地實際為被告蔡李素貞所有,而係先委託登記於被告蔡紘晨名下,已據前述,既非屬被告蔡紘晨之原有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對之行使撤銷之權利,故原告之備位主張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撤銷,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蔡紘晨所有,其與蔡李素貞間之買賣為通謀虛意思表示,雖屬可採,但因所隱藏者為合法有效借名登記契約下之履約行為,其請求塗銷移轉登即不足採。又因非屬被告蔡紘晨之財產,故原告所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之主張,亦不足採。被告抗辯係屬借名登記契約下之履約行為,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本於無效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