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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 告 劉昭男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 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被 告 薛惟文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複 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薛○○即原告配偶之胞兄,兩造於民國98年5月間,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被告經營之傑克小子茶飲鳥松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嗣於101年5、6月間更名為茶芝飲鳥松店,下稱系爭茶飲店),由被告出名及負責經營管理,原告可不定期查閱相關營收帳冊,每月之營業獲利則由兩造平均分配。而被告自98年6月起至101年2月止,每月均有依約分配25,000元至100,000元不等之紅利予原告;惟原告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5月,僅獲部分紅利20,000元,且自101年6月起,即未再獲分配任何紅利,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出資而隱名合夥之系爭茶飲店現仍由被告正常經營中,且均有獲利,被告卻違反約定,拒絕繼續給付紅利予原告,爰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係答應讓薛○○入股投資伊加盟經營之傑克小子茶飲鳥松店,從未同意與原告合夥,故系爭合夥契約係存在於伊與薛○○之間,兩造間並無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嗣伊欲自行創業,因此與薛○○達成協議退出傑克小子茶飲店之加盟,由伊自創茶芝飲品牌,伊已將部分退夥金(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5月,每月20,000元,合計60,000元)返還予薛○○,並將應行清算後歸還予薛○○之出資金50萬元,雙方合意由被告另行開設茶芝飲中正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無償交予薛○○自行獨立經營,作為清算後薛○○之對價,故伊與薛○○間之合夥業經清算終結,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訴外人薛○○即原告配偶之胞兄。

㈡被告於98年間確有收受薛○○交付之50萬元出資(資金來源

為原告所有),合夥經營系爭茶飲店,並約定由被告出名及負責經營管理,原告可不定期查閱相關營收帳冊,每月之營業獲利則平均分配(本院卷第122、160頁)。

㈢原告自98年6月起至101年2月止領受紅利之金額、明細詳如

起訴狀內明細表所示(本院司雄調卷第4頁);另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原告每月獲配紅利之數額為20,000元,自101年6月起,即未再獲分配任何紅利。

㈣被告嗣於101年5月間終止傑克小子茶飲品牌之加盟,而自創

茶芝飲品牌,並將茶芝飲中正店交予薛○○負責經營;惟系爭茶飲店仍由被告繼續正常經營中。

㈤如原告主張有理由,依被告提出系爭鳥松茶飲店自101年3月

起之帳冊資料,原告每月應受分配之紅利為50,000元(本院卷第234頁)。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㈡系爭合夥關係是否業經終止、清算?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合夥紅利?其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

1.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對於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不得有所主張,惟至少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民法第700條、第701條、第702條、第703條、第704條)。而當事人間究為隱名合夥或普通合夥,應參酌其等合夥契約之內容、實際經營狀況、商業登記等綜合定之。

2.原告主張其出資50萬元入股於被告經營之系爭茶飲店,由被告出名及負責經營管理,原告可不定期查閱相關營收帳冊,每月之營業獲利則由兩造平均分配,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由原告簽發、被告親自兌領之面額50萬元支票1紙為證(本院卷第122頁),並經證人即原告配偶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間原告委託我出面與被告洽談,最初是被告要開鳥松店,我知道之後,問原告可不可以我們也入股,我們商量之後,由原告出資金50萬元,由我出面與被告談,剛開始被告沒有同意,後來我媽媽出面與被告溝通,被告後來有同意我們入股鳥松店,約定由被告經營,我們不插手經營的事情,但是如果懷疑帳目有問題可以查帳,扣除成本後紅利均分,每月分1次紅利,並沒有說到經營事業存續期間,出資50萬元是原告所有,之前我有跟被告說,因為我沒有工作,這筆錢是原告出的等情明確(本院卷第95至97頁)。

而被告既不爭執該等出資之資金來源確係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60頁),且該原告簽發用以支付入股金50萬元之支票復經被告親自提示兌領,顯見被告當已知悉並同意原告出資入股於其經營之系爭茶飲店甚明。再參以原告於入股後均有領得紅利,事後亦曾前往系爭茶飲店查帳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於103年10月9日電話對談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足徵被告辯稱:兩造間不存有合夥關係,系爭合夥契約存在於被告與薛○○之間云云,及證人薛○○(兩造之父)、證人吳○(被告配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附和被告辯解之證詞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3.再關於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性質,依證人薛○○所述:當時被告經營系爭鳥松茶飲店,原告僅出資入股50萬元,不負責出名營業,亦不負責經營事項等情,參以雙方亦未約明被告出名經營之系爭茶飲店倘發生虧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分攤或原告仍須再行出資,再酌以系爭茶飲店之商業登記亦僅登記為被告獨資形式(本院卷第31至32頁),綜觀上情,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夥約定,乃以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僅為單純出資於被告出名經營之系爭茶飲店,並於其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原告除出資外,對於第三人無任何權利義務,則堪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隱名合夥契約。

㈡系爭合夥關係是否業經終止、解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合夥紅利?其金額若干?

1.按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存有隱名合夥關係(以下簡稱系爭合夥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業經終止並清算完結,既為原告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間退出傑克小子茶飲品牌之加盟,系爭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其並已退還部分退夥金,不足部分則以其自創之茶芝飲品牌開設茶芝飲中正店無償交予薛○○經營之方式,代替系爭合夥清算後應給付薛○○之對價云云,並提出傑克小子創業加盟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惟為原告否認。而證人薛○○證稱:當初是被告要開鳥松店,原告出資50萬元想要入股,原告要合夥之對象就是鳥松的茶飲店,那間店就是在鳥松,品牌沒有認知。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退出傑克小子加盟,但後來被告有自創茶芝飲品牌,系爭鳥松茶飲店換成茶芝飲品牌後,仍然還有繼續營業,營運狀況很好,當初也沒有約定合夥存續期限。茶芝飲中正店與本件無關,被告當時說是要補償我父母親資助其等購屋款,後來中正店開了之後,鳥松店的紅利就沒有再給我們了,當中我多次電話連絡被告,為何沒有給我們紅利,被告說不是開了一間店給你了嗎,為什麼還要跟我要鳥松店的紅利,我明確表示鳥松店是鳥松店,與中正店無關,鳥松店的紅利還是要照實給等語(本院卷第95至98頁),足見兩造間約定原告入股被告所經營之事業,確係位於鳥松之系爭茶飲店,而不問其品牌為何;又系爭鳥松茶飲店於101年5月20日退出傑克小子之加盟後,改換為茶芝飲品牌並於原址繼續營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102頁),且於系爭茶飲店改換品牌後,原告仍有行使其隱名合夥人之權利,於103年10月9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要求至系爭茶飲店查看該店帳目之行為,並經被告親自應允,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不爭執真正電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足證系爭茶飲店於改換品牌後,仍為被告所繼續經營,且原告為隱名合夥人並有查帳之行為,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顯然繼續存在,並未經合意終止甚明。況依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薛○○、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本院卷第頁),均不能證明系爭合夥關係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且被告確有依照上開法定程序,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確定損益,並返還出資金額予原告之事實;再被告就系爭合夥關係之終止,確已依法定結算程序返還出資或分配損益等節,復未能舉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則其前開主張,即乏所據,自難採信。是系爭合夥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及清算完結,即繼續有效存在,被告仍應給付紅利予原告;至被告縱有另行開設茶芝飲中正店無償交付予薛○○經營,惟無證據證明兩造本件隱名合夥之事業包含上開茶芝飲中正店,則此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尚屬無涉,兩造就此之爭執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3.再關於系爭紅利計算之標準,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前分配紅利明細(司鳳調卷第4頁)計算平均每月紅利達5萬元以上【計算式:該表加總金額為1,737,000元÷33個月≒52,636】,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鳥松茶飲店101年3月至103年9月之帳目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至82頁),被告就此復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34頁),是原告依此主張其每月應受分配之紅利以5萬元計算,本件為一部請求,而請求被告給付隱名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合夥利益1,500,000元【計算式:(50,000-20,000)×3(101年3月至5月)+50,000×34(101年6月至104年3月)=1,790,000】,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存有以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之隱名合夥關係,且迄未經終止及清算完結,則原告基於上開法律關係,於本件先為一部請求,而請求被告給付應歸於原告之合夥利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5月15日(本院司鳳調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紅利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