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 告 陳泰亨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林怡君律師被 告 莊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院一卷第46至52頁);復於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萬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院一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性質上分屬擴張(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減縮(利息請求部分)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係基於主張被告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搬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居住,被告則為同路段72號住戶,兩造平日即因建物違章建築遭報拆等細故而相處不睦。詎料,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⒈103 年4 月18日晚間9 時許,被告前往原告住處外,以原告
兒子練習鋼琴音量過大為由,大聲咆嘯恫稱:「不准原告家再彈鋼琴」、「就是不准再彈」等語,造成原告居住於該處期間均需小心翼翼而因恐懼無法自由行動、孩子無法於未達噪音標準內自由練琴,已侵害原告人身自由權(下稱系爭編號1 行為)。
⒉於103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許,被告前往原告住處外,對原
告恫稱:「我知道你是醫生,小兒科嘛,在高醫看病,很厲害嗎?就找人家去給你掛號」、「我這邊有你剪第四台的證據,我拿出來要你給我跪下」等語,並作勢欲原告當場跪在地上,此舉已符合醫院急診醫療安全應變流程指引規範所稱足以引起醫生早期警覺之嚴重危害行為,已侵害原告自由權(下稱系爭編號2 行為)。
⒊於103 年7 月5 日晚間九時許,原告出門倒垃圾之際,被告
在原告住處外大聲對原告稱:「你很厲害嗎?會去拆除大隊投訴‧‧」、「大家小心一點‧‧有人違法亂紀被法院起訴‧‧」等語,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下稱系爭編號3 行為)。
⒋原告所涉鈞院另案103 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妨害名譽案件(
下稱另案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係擔任該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詎料,其竟夥同不知情之鄰居共同出具載有: 「原告…非常自私、自負、自傲與左右鄰居交惡,經常慣用公務機關,如警察機關、環保局、拆除大隊、動不動就法院提告威嚇…等作為排除異己之伎倆」、「常揚言與政府官員、警察所長、民意代表、律師友人關係良好作出仗勢欺人之態及違法亂紀之舉」、「斷章取義、捏造不實證詞、虛構假象均為其慣用伎倆」、「近日惡意舉報所有左右鄰居違章建築、違規停車」、「為社會上隱藏極少數高學歷、高職業卻低道德水準之人士」等不實內容之連署書予該案承審法官,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下稱系爭編號4 行為)。
⒌於103 年7 月間,原告任職之單位主管接獲一封署名為「一
群無可奈何○○○區○○街住戶們」陳情書,內容誣指原告檢舉鄰戶屋前車庫的採光罩、屋後防火巷之遮雨棚違建等不實內容,然原告未曾為檢舉行為,上開陳情顯係被告所寄送,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下稱系爭編號5 行為)。
⒍於103 年間,原告擬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
屋轉售予訴外人曾欣怡,雙方簽立買賣書約後,被告竟騷擾、恐嚇曾欣怡及其配偶丁○○,致渠等心生畏懼而無意履約,造成原告無法順利搬離該處而侵害原告自由權、財產權及名譽信用權,經原告同意減收買賣價金35萬3,000 元,曾欣怡始同意繼續履約(下稱系爭編號6 行為)。
⒎於103 年10月12日晚間9 時許,被告在自家住處外,對原告
恫稱:「我在重慶南路上班、我的工作就是專門在調查你」、「你是高醫非常有名…我專治你這種」、「我隨時可以把買家叫出來,人家不跟你買是正常的」等語,造成原告無法順利搬離該處,業已侵害原告自由權(下稱系爭編號7 行為)。
⒏於104 年3 月間,不詳人士在「民主中國」、「N4就是愛美
時尚美容網站」等網站網頁內,刊載:「小兒科醫師原告醫師說人胖被起訴公然侮辱罪、高雄大同醫院、‧‧及當醫生都在說謊嗎」等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內容,上開言論與被告平日言論相類,顯係被告所為,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下稱系爭編號8 行為)。
⒐另前述被告長期以來多次前往原告住處外滋擾口角爭執行為
,亦已構成對原告住居安寧權之侵害(下稱系爭編號9 行為)。
㈡、原告身為醫生,樂於志業、心地善良、生活單純、熱心公益,於服役時自願以外交替代役前往邦交國馬拉威行醫服務,因在該地貢獻良多且致力於促進兩國邦交,於93年雙十國慶晚宴獲得總統表揚,行醫10餘年亦年年獲得醫院、醫學會及高雄市政府評選為優良醫生、優良學者,且曾擔任「社團法人臺灣瘠髓肌肉萎縮症病友協會」理事長,經世界名人錄收錄為名人,更為全球知名醫生,全臺各地罕見疾病病友、小兒科患者均慕名而前往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向原告求診,原告在社會、專業等領域均享有相當聲譽。然被告長期以來以上開方式侵擾原告,業已造成原告上開權利受有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35萬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依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件「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於人間福報頭版報頭下以13.8公分、寬4.9公分之版面刊登1日。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 年初遷入文才街社區後,即自視清高而不知與鄰居和睦相處尊重,即因細故與社區住戶交惡而衍生諸多糾紛。上開系爭編號1 、2 、3 所示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業以103 年度偵字第13832 、26107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另關於系爭編號
5 、8 所示行為,則均非被告所為;關於系爭編號6 、7 所示行為,被告從未對買家進行恫嚇行為,且丁○○為被告任職公司同事,被告不可能對其為恫嚇,另原告與買家間達成減收價金協議之原因,係肇因於原告隱瞞建物違建經列冊報拆之事實所致;關於系爭編號4 所示行為,原告涉嫌辱罵該案告訴人洪再賜一節,係屬事實,且原告遷入社區後即因與鄰居相處不睦而常央請里長、警察及民意代表前來關切,亦不時有拆除大隊報拆、環保局取締等情事發生,均為全體社區住戶知悉,故被告據實陳述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搬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居住,被告則為同路段72號住戶。
㈡、兩造平日即因舉報違章建築拆除糾紛等細故而相處不睦。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 至9 所示行為,是否均為被告所為?倘然,則是否均構成侵權行為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時,固非不得針對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然仍需該侵害行為態樣、手段及損害結果,已超越客觀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而可認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始得為前揭損害賠償請求,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好惡或感受為認定,應屬甚明;再者,自由權之保護內容,係保障精神表意自由、行動自由免於遭不法外力壓抑影響,非為保護免於遭受外力影響而產生單純不快感受,故若僅因外力影響而產生負面情緒感受,但尚未達至影響或壓抑精神表意、行動自由程度,仍與自由權之侵害有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編號
1 至9 所示被告行為,業已分別侵害其人身自由、名譽信用、隱私、居住安寧、財產等權利,造成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編號1所示行為部分:原告主張:於103 年4 月18日晚間9 時許,被告前往原告住處外,以原告兒子練習鋼琴音量過大為由,大聲咆嘯恫稱:「不准原告家再彈鋼琴」、「就是不准再彈」等語,業已造成原告居住於該處期間均需小心翼翼,且因恐懼無法自由行動、孩子無法於未達噪音標準內自由練琴,已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云云,固據提出本件事發時原告住處門口監視器錄影檔、103 年4 月20日兩造對話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12頁)。然上揭「不准原告家再彈鋼琴」、「就是不准再彈」等用語,僅係單純喝令禁止彈琴之意,未見有何將施加不利之惡害通知內容,本難以認定構成恐嚇行為,況衡諸原告所述上開事發過程,被告顯係因不堪遭原告住家琴聲長期滋擾始前往勸止,過程中縱有口氣不善、用語嚴厲,亦符常情,難認有何不當;再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上開原告住處門口監視器所拍攝事發當時影像內容結果,亦僅見兩造在原告住處外之巷道內,於迎面相遇經短暫交談後,旋即發生口角爭執,爭執時兩造均夾雜輔助手勢等畫面,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見院三卷第71頁),觀諸上開勘驗內容,未見有何原告所述足以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侵害情事發生。因之,原告僅憑雙方上開口角爭執情事,主張其人身自由遭被告受侵害云云,實屬過誇無稽,顯非可信。
㈡、關於編號2所示行為部分:原告主張於103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許,被告前往原告住處外,對原告恫稱:「我知道你是醫生,小兒科嘛,在高醫看病,很厲害嗎?就找人家去給你掛號」、「我這邊有你剪第四臺的證據,我拿出來要你給我跪下」等語,並作勢欲原告跪在地上,此舉已符合嚴重危害醫院急診醫療安全應變流程指引所稱足以引起醫生早期警覺行為而侵害原告自由權云云,並提出事發兩造對話錄音光碟為證(見院一卷第12頁)。
然:
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後,勘驗結果略以:
【錄音時間0分43秒至1分57秒】原告:「我哪有吵到別的鄰居啊?」被告:「我在這邊住三代啊,我是在地人。」原告:「啊你是覺得我家有什麼問題」被告:「高雄醫學大學!」原告:「啊你要恐嚇我!」被告:「我都…(此部分無法辨識內容)欸,我都知道你的
名片,齁,高雄醫學院的醫生,念醫科的,我都知道,齁!」原告:「你怎麼會知道?」被告:「怎麼會不知道。」原告:「你是有調查我嗎?」被告:「我查你幹麼,那個在網上不是都可以查得到嗎?啊
你不是拿名片給人家嗎?」原告:「啊我沒有要讓你知道啊!」被告:「我們這邊左右鄰居,如果有…(無法辨識內容),
如果有痛苦,再給你掛號,這樣可以嗎?仁醫仁術嘛!醫術高明嘛!對不對?醫生不是這樣嗎?」原告低語:「我覺得你眼神有點奇怪喔。」被告:「嘿,怎樣。」不知明男聲:「那是你喔,那是你喔!」原告:「又有人來鬧了啦!」被告:「你怎麼又進去了啊?欸!」原告:「就那個,就對面的又來鬧了啊!又來鬧了啊!又來
鬧了啊!他說他家三代住這裡,說什麼,沒有我沒有跟他講話沒關係,他他他說他知道我怎麼樣,嘿呀,沒關係。」女聲一:「怎麼了?」被告:(無法辨識內容)原告:「他都每天都在入口這樣子,找記者。」女聲一:「是怎麼樣?」被告:「(無法辨識內容)什麼回事,你不要吵到左右鄰居
。」原告:「我們有吵到左右鄰居嗎?」被告:「你們吵到左右鄰居。我們這邊是一個很安靜的寧靜
的社區。」女聲一:「對啊。啊我們有吵到什麼嗎?」被告:「沒有吵到嗎?」原告:「對啊,我們什麼時候吵到?」被告:「沒有吵到嗎?沒有吵到嗎?」女聲一:「現在是一個講法理、證據的社會。」【錄音時間3分19秒至3分45秒】女聲一:「有時候彈鋼琴,每個人都在彈鋼琴阿」原告:「那天說彈琴我們沒有關門,這樣子,啊我們後來」被告:「因為這邊大家,這邊大家,因為這邊大家都被你吵
成這樣。你們都不跟我們講。」女聲一:「啊不用大聲。這個社會是好好講道理的。」被告:「你們彈鋼琴吵別人,這邊哪一個小孩子沒有在讀書
,這邊哪一個小孩子沒有在讀書」原告:「他彈的是,啊後來你們講完」原告:「我們不是就沒有…(無法辨識),我們不是故意的
啊!」女聲一:「對啊!我們已經不會太晚彈。」被告:「…(無法辨識)我跟你講態度,來到這邊要做鄰居
,要長長久久,就是這樣,對不對!」原告:「對啊對啊!我們我們也沒有...」女聲一:「對啊!所以你如果一開始好好講。大家一定禮尚
往來。什麼叫禮尚往來。」【錄音時間4分37秒至5分1秒】被告:「你第四台把他切斷」原告:「那我的家的地欸。」被告:「害我們全部...」原告:「那我的家的地欸」被告:「什麼你家的地」原告:「我已經..」被告:「你可以好好的跟別人講」原告:「那天檢察官來看過了,這我家的地耶!」被告:「你家的地,你要給人家用」原告:「不是不是,我跟你講」被告:「你不行,我跟你講大家有收視權啊!」原告:「我已經有跟慶聯講了」男聲三:「講那個沒用啦!卡大聲啊!」原告:「慶聯…(無法辨識內容)呵,你看這邊…」男聲二:「卡大聲啊!」被告:「我講給你聽啦!你在這邊不要這樣子。」原告:「我跟你講,我已經請檢察官來測過地了,這是我們
家的地。我那時候也跟慶聯講」【錄音時間6 分8 秒至6 分38秒】被告:「我跟你講,誰來這邊我都很歡迎,但是,不要緊,
你來到這邊,就不要這樣氣燄高張」原告:「我何時有氣燄高張?」被告:「阿,來到這邊這樣。」原告:「我何時有氣燄高張?」被告:「阿我跟你講啦,這邊左鄰右舍,你們大家都有小孩
、…(無法辨識),來去給你掛號,看你要怎麼樣?」原告:「阿就你們這戶,跟那戶」被告:「什麼號?啊這戶,這戶,這戶都不曾跟你怎麼樣過
?」原告:「我們何時得罪那戶?」被告:「我跟你講你真的是...」【錄音時間7分40秒至13分44秒】被告:「我跟你講,你這個剪的『動作』很難聽,很難看!
」原告:「我是在做裝潢的時候,是有跟慶聯說,我會把你…
(無法辨識)用壞去。」被告:「你剪兩次,你剪兩次了!」原告:「你何時看到我剪兩次了阿!你何時看到了阿?你講
給我聽」被告:「你難道還要講謊話嗎?錄影帶都錄的一清二楚!」原告:「哪裡的錄影帶啦!哪裡來的錄影帶啦?」被告:「你要來看嗎?阿不然你來法院嘛!法院我們會拿出
來給你看嘛!我們哪一個沒看到」原告:「對阿,都沒有錄影帶阿!阿就說看到我…( 二人同
時說話,無法辨識)」被告:「不要做這種小動作,影響到整條街的人的動作。對
不對?」原告:「對阿對阿,你說有看到錄影帶,啥時有看到錄影帶
了?」被告:「你如果說要看錄影帶,誰要給你看錄影帶?」男聲二:「我來到這邊看,人調去法院」原告:「哪一戶?哪一戶?」男聲二:「來,我這戶,我這戶!」原告:「85號嗎?」被告:「對!」原告:「85號嗎?」被告:「對!如果有你要怎麼樣?要跪下嗎?」原告:「我為什麼要跪下?」被告:「要跪下嗎?」原告:「威脅我勒?」被告:「是怎樣,不敢講嘛!」原告:「威脅我勒?」女聲一:「你這種態度,你現在已經妨害人身自由了!你不
要狡辯,你已經…(無法辨識)喔!」原告:「對阿,威脅我勒,叫我跪下來!」被告:「你如果你有給人家剪斷那個東西的話,你要跟大家
道歉?」女聲一:「那你錄影帶放出來嘛!」男聲一:「那不是你的事情阿」原告:「嘿阿嘿阿,跟你有什麼關係阿,等下等下,你慶聯
的老闆嗎?」被告:「可以阿,可以阿」( 兩造齊聲說話)女聲一:「It's not your business ,ok?」原告:「你慶聯的老闆嗎?」被告:「○○事務!○○事務!(○○無法辨識內容)」女聲一:「什麼東西阿?」被告:「○○事務啦!(○○無法辨識內容)」女聲一:「真的從來沒看過這種人勒。」(兩造齊聲說話)被告:「什麼沒有看過你這種人,我才沒有看過你這種人!
」原告:「我跟警察講過我想要告他,這樣也不行喔,喔跟警
察都不可以講話喔?…(無法辨識)要監視我勒!」女聲一:「我告訴你啦,現在是講證據,講法理的啦!」被告:「我們就是很有證據」女聲一:「ok!ok!ok!拿出來!」被告:「我就是有百分之百的證據」原告:「拿出來,什麼證據?那一戶?哪一戶?」被告:「我們必要時我們就會拿出來。」原告:「哪一戶?」女聲一:「什麼叫必要時?」原告:「哪一戶有錄影帶?哪一戶有錄影帶?你講給我聽」女聲一:「現在就是必要時」被告:「我不是跟你講過了,你是要問幾次阿!…(無法辨
識)」原告:「叫什麼名字?」被告:「什麼名字?…(無法辨識)」女聲一:「有理講不清啦!」女聲一:「ok阿!那走法律途徑,走嘛!」被告:「來阿,告阿!」女聲一:「來阿來阿!」被告:「告阿告阿!」女聲一:「來阿!來阿!」原告:「不要緊啦,這個這個人…(無法辨識)」被告:「這個人?我跟你講這個人只要這個…(無法辨識)
」原告:「他對我,他人有一點…(無法辨識)」原告:「嘿阿。」女聲一:「大家都是文明人,好好講話,都講不聽勒!」原告:「他講不聽啦!」女聲一:「他那什麼態度啦!我當記者十多年,沒看過這種
人啦!」被告:「阿你當記者…(無法辨識)很了不起喔?」原告:「不要緊啦,我們有代溝。」女聲一:「對,我了不起。」男聲一:「要是…(無法辨識)」(齊聲說話)原告:「他要是敢打我,不要緊阿,他要是敢打我,不要緊
阿。」女聲一:「好好講講不聽勒!你也是當人家爸爸的,當人家
長輩的人,樹立一個好的形象給人家看嘛!」被告:「當然是,沒有錯!沒有錯!」女聲一:「你這樣子像什麼話阿!」被告:「讓你們這樣子過來,這樣有形象嗎?」女聲一:「有形象,我們沒有惹到你們什麼阿?」原告:「我們哪裡惹到你們?」女聲一:「It's all not your business ,ok? 」被告:「喔!你講英文喔,我聽不懂喔」女聲一:「Shut up」被告:「我沒有到那麼有水準啦!我沒有那麼有水準啦!」原告:「你可以講清楚我們何時惹到你們了?」女聲一:「欸,人家本來想要好好跟你講耶,先生!」被告:「要講不是這樣啦!阿你們有這樣好好跟我們講嗎?
」女聲一:「大家都讀書人勒」被告:「好好講,現在講阿!」女聲一:「從來不會跟人家去吵的」被告:「好好講,現在講啦!」男聲一:「你不要這樣啦!你今天實在是要吵什麼東西?」原告:「他那天已經鬧過一遍了!」被告:「我吵什麼?」原告:「他已經鬧過一遍了,你來這邊是要做什麼?叫我跪
下做什麼?」被告:「叫你跪下?我說如果有什麼證據,如果有什麼證據,你
是要怎麼樣?」原告:「證據從哪裡來?」被告:「對不對?我什麼沒有,我說有,我們說就有」原告:「你跟我講證據在哪裡阿?跟我講阿!」被告:「你做了什麼動作影響所有鄰居,對不對?」女聲一:「現在不是你說有證據就,你拿出來?」原告:「對阿,證據拿出來!」被告:「我為什麼,我跟你說有必要我們就拿出來」原告:「哪一戶有錄影嘛!哪一戶嘛?」被告:「我們大家看得一清二楚。」原告:「我們?我們?幾個人?幾個人 ?」被告:「裡面哪一個不知道,這邊所有人都知道,都有」原告:「沒關係阿,誰,誰阿?誰錄影出來,誰在錄影阿?
」男聲一:「哪一戶?」被告:「阿伯,有無?」原告:「哪一戶錄的?」(多人齊聲說話,無法辨識)原告:「哪一戶錄的?哪一戶錄的?」(無法辨識何人說話及說話內容)原告:「哪一戶錄的?你有看到哪一戶?你講清楚喔!」男聲三:「錄影帶,那都去法院說就好,都不要講這些了。
」原告:「哪一戶給你看的?哪一戶給你看的?」男聲三:「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你講那麼多要做什麼?」原告:「哪一戶給你看我來剪線。有人看到嗎?我哪裡得罪
你了啦!我沒有得罪你們呀!你講清楚!」女聲一:「我叫你不要跟他們講了啦!」男聲三:「阿你剪第四台,那就…(無法辨識)」原告:「你跟別人講清楚?我何時得罪了?對不對?我何時
對罪到你們了? 嘿阿」(無法辨識何人說話及說話內容)男聲三:「那個都是證據,有cd,我眼睛有看到。」原告:「你能夠叫慶聯來說啦,說是不是我剪他的線,他覺
得…(無法辨識)」男聲三:「有說記者可以不剪」女聲一:「不用跟他們講,他們聽不懂啦!」原告:「我這樣哪有得罪到你們?那是我家門前,我用水管
不小心弄斷了,為什麼?」女聲一:「不用跟他們講,他們聽不懂」原告:「沒關係,他們這個是」被告:「大家都鄰居…,不要緊」原告:「不要緊,不要緊啦!爸~爸~不要,你把爸爸帶進
去!」男聲三:「大家都不要緊啦,大家都命一條啦!怎麼要緊阿
人家…(無法辨識)在這邊做厝邊,阿大家怎麼都這樣阿?」被告:「都很開心啦,但不要這樣講,就是不要這樣,對不
對?」原告:「我不曾跟這個人講過話啦,就那天第一次講話就是
來這邊鬧,我沒有跟他講過話啦,沒關係」被告:「誰來罵你阿!…(無法辨識)壞話?」原告:「好阿,沒關係阿,你覺得沒有就好,不要哭齁。我
何時有罵你?我有罵你嗎?我有罵你嗎?我有罵到你嗎?」女聲一:「你不用跟他講啦,他聽不懂啦!真的」男聲三:「你講cd,沒有證據?」原告:「誰提供證據?證據在哪裡?」男聲三:「你說證據沒有?證據,證據,cd有。」原告:「cd有嘛齁?」男聲一:「我不是故意說你什麼目的」被告:「阿伯阿,來,大家來好好講」男聲一:「嘿啦。」被告:「大家好好來商量。大家都ok!」女聲一:「不用講啦!你講不通啦!」被告:「對阿,他說沒有阿!他說誰要給他阿?」被告:「我的眼睛難道是脫窗?真的是這樣,看得那麼清楚
,還要爭辯說沒有。」原告:「他根本沒有證據」被告:「什麼沒有證據?」男聲三:「什麼沒有證據?有報警了,沒證據?」原告:「阿警察難道有說我在我家的土地,整理我家的水管
不行嗎?」男聲三:「這種東西,是你跟我講,由法院去解決」原告:「法院去解決阿! 」男聲三:「對阿。」原告:「慶聯也已經收到地檢署的通知函阿,慶聯有收到,
你可以去問慶聯,慶聯跟我講他們已經有收到了,也收到我們的律師函啦!慶聯!嘿阿,慶聯有收到阿!」女聲一:「ok,那你就不要常常來騷擾我們。」被告:「是他昨天,那天報警他說告我們的」女聲一:「那要不要我們現在就去警察局或我現在打電話問
律師?要不要?」原告:「我哪有」被告:「有喔!有喔!什麼沒有,我都一清二楚喔!」原告:「誰說要告你阿?」被告:「什麼?什麼沒有聽到?」原告:「你有收到起訴書了嗎?」被告:「十一點零三分沒有嗎?沒有報警嗎? 警察沒來這邊
嗎?」原告:「我跟警察朋友聊天不行嗎?奇怪哩」女聲一:「沒關係啦!」被告:「聊天?我跟你講,一清二楚啦!」原告:「警察不可以跟朋友聊天嗎?」被告:「你說你那邊有朋友,我比你多啦!」女聲一:「好阿,沒關係啦!」原告:「喔,有阿,我知道,王所長嘛!蔡副所長你也認識
,沒關係阿。」被告:「我跟你講啦!我跟你說我在這邊住三代,我在地人
啦。」女聲一:「現在不是在比住幾代啦!」被告:「幾代都一樣啦!做事情是那樣嗎?孩子彈鋼琴有需
要這麼大聲嗎?」原告:「你你你你那天人家彈到一半,你在對街口這樣大聲
…(無法辨識內容)」被告:「不要吵到人家,你不要…(多人講話,無法辨識說
話內容)」女聲一:「等一下,你們在這邊叫囂難道沒有吵到別人嗎,
先生?」上開勘驗結果,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見院二卷第156 至
174 頁)。觀諸前揭事發時對話內容,被告固提及諸如:「我都知道你的名片,高雄醫學院的醫生,念醫科的,我都知道」、「我們這邊左右鄰居,如果有痛苦,再給你掛號,這樣可以嗎?仁醫仁術嘛!醫術高明嘛!對不對?醫生不是這樣嗎?」、「我跟你講啦,這邊左鄰右舍,你們大家都有小孩、…(無法辨識),來去給你掛號,看你要怎麼樣?」、「如果有你要怎麼樣?要跪下嗎?」、「叫你跪下?我說如果有什麼證據,如果有什麼證據,你是要怎麼樣?」等語,然綜觀整體對話情境背景,兩造係針對原告住處琴音聲擾、疑心鄰戶電視第四台線路遭原告斷線等細故,而在原告住處外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稱欲央人前往醫院掛號等語詞,固略帶嘲諷譏刺原告職業、醫術之口吻意味,而可能造成原告產生不愉快感受,惟衡情此等言語內容實未達產生妨礙原告精神表意自由或行動自由之程度,此由原告猶可接續反言質疑被告一節,益可徵見原告未有何因遭壓抑、影響精神表意或行動自由情事之事實;再者,細繹被告所稱「跪下」語詞之前、後對話內容,應可推認被告僅係以其若能證明鄰戶第四臺遭斷線一事與原告間有所關連為前提,進一步質問原告是否以下跪或其他方式向鄰戶道歉之意,未見有當場逼迫原告無端下跪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語內容業已侵害其自由權云云,亦屬過誇,並非可採。
⒉原告雖復以:被告上開言語舉止內容,業已符合醫院急診醫
療安全應變流程指引所稱足以引起醫生早期警覺之嚴重危害行為,已構成自由權之侵害云云。惟按「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醫療法第2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醫事司並據此訂定「醫院發生滋擾醫療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執行案件通報與處置標準流程、危害醫院醫療安全之應變流程指引」之行政命令,觀諸上開規範內容,顯係針對確保醫事人員在醫療院所內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而為規範。至本件兩造間發生口角爭執地點係在原告住處外而非在醫療院所內,且原告亦非處於執行醫療業務狀態,顯非屬上開行政命令適用範圍,應屬灼然。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規範而構成自由權侵害云云,實屬無據,不值採憑。
㈢、關於系爭編號3所示行為:⒈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
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又按我國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並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証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等語,認善意、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係屬憲法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所保障。釋字第509 號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然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此外,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不含侮辱),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103 年7 月5 日晚間九時許,原告出門倒垃
圾之際,被告在原告住處外大聲對原告稱:「你很厲害嗎?會去拆除大隊投訴‧‧,大家小心一點‧‧有人違法亂紀被法院起訴‧‧」等語,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云云,並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乙份為證(見院一卷第147 頁)。查,經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結果,勘驗結果略以:
原告:「嗯,那天是誰在這邊說違法亂紀,大家注意,有人
講這句話嗎? 」被告:「阿,有阿有阿。」原告:「誰講的?」被告:「阿你被起訴,阿你被起訴不是違法亂紀嗎?」原告:「阿誰跟你說我有被起訴?誰跟你講的?」被告:「我哪知道什麼被起訴。」原告:「誰跟你講的?」被告:「那法院的調…那調就有了,調出來就有了啊!」原告:「誰給你調的?」被告:「那公開的,公開資訊」原告:「起訴書可以調嗎?」被告:「公開資訊,網站查就有了阿!」被告:「阿你怎麼會被檢察官起訴?笑破別人的嘴,啊~欸
,我們這排很少人被起訴喔!」原告:「你又要講我,你又要講了嗎?」被告:「對啊,起訴啊!」原告:「我何時被人家起訴?」被告:「嘿啊,起訴,…( 無法辨識內容) 被起訴,那法院
查沒有嗎?」上開勘驗結果,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見院二卷第177 至17
8 頁)。參諸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固可推認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住處門外大聲對原告稱違法亂紀遭起訴之情,尚屬有據。然原告於103 年5 月26日確因涉及○○○區○○街○○號住戶洪再賜出言辱罵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5048號起訴書提起妨害名譽公訴,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判決原告無罪一節,有卷附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可參(見院一卷第18至23頁,院三卷第76頁)。是以,被告前揭言語指稱「原告遭起訴」一節,顯屬事實而非憑空杜撰,至上開言語內容所稱「違法亂紀」之詞語,雖係對原告負面評價,然該等此詞語顯係針對原告遭起訴之事實而為意見評論,且非僅涉及原告私德事項。因之,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內容均依據事實而為陳述、評論,且無涉原告私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陳述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陳述內容業已侵害其名譽云云,自屬無據。
㈣、關於系爭編號4行為部分:原告主張另案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係擔任該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夥同不知情之鄰居出具載有: 「原告…非常自私、自負、自傲與左右鄰居交惡,經常慣用公務機關,如警察機關、環保局、拆除大隊、動不動就法院提告威嚇…等作為排除異己之伎倆」、「常揚言與政府官員、警察所長、民意代表、律師友人關係良好作出仗勢欺人之態及違法亂紀之舉」、「斷章取義、捏造不實證詞、虛構假象均為其慣用伎倆」、「近日惡意舉報所有左右鄰居違章建築、違規停車」、「為社會上隱藏極少數高學歷、高職業卻低道德水準之人士」等不實內容之連署書予該案承審法官,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侵害等情,業據提出連署書、本院10
3 年度附民字第326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院一卷第71頁、第148 頁)。觀諸上開連署書所載內容,被告固為連署人之一,連署內容亦載有上開含有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之文字內容。惟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往往將所認一切有關利於己之意見或證據提出供法院審酌,於訴訟過程中,或可能因攻防訴訟資料提出、意見陳述,致他造名譽受損,惟因當事人此時所為,係在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且主觀上意在保障自身權利、針對訴訟程序而為意見陳述,自與惡意詆毀他人名譽之行為有別,故只要係針對訴訟事實盡攻防之能事,且未超出訟爭事項合理之範圍,應屬訴訟權之合理正當行使,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主觀意思。基此,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係涉及原告與鄰里間細故糾紛,且被告基於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之訴訟地位,出具上開連署書予該案件承辦法官,作為鄰里間糾紛細故緣由背景之陳述,以為訴訟攻防,該等陳述內容既未超出訟爭事項合理範圍,且亦僅提出供承審法官參酌,而未流傳散佈予無關第三人知悉,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主觀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出連署書行為,業已侵害其名譽而應依侵權行為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㈤、關於系爭編號5、8行為部分:原告主張於103 年7 月間,被告寄送一封署名為「一群無可奈何○○○區○○街住戶們」的陳情書予原告任職單位主管,誣指原告檢舉鄰居住戶屋前車庫的採光罩、屋後防火巷之遮雨棚違建等不實內容,嗣被告復於104 年3 月間,在「民主中國」、「N4就是愛美時尚美容網站」等網站網頁內,刊載:「小兒科醫師原告醫師說人胖被起訴公然侮辱罪、高雄大同醫院、‧‧及當醫生都在說謊嗎」等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內容,均已侵害原告名譽云云,並提出陳情書、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14頁、第149 至160 頁),然觀諸上開陳情書、網站網頁列印等文件,均未見由被告撰擬寄送或刊載之相關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原告雖復主張上開陳情書、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所載之文字用語相類於前揭連署書內容,應可推認均係由被告撰擬後寄送刊載云云,然上開連署書所載連署人加計被告在內後,共計由文才街住戶6 名共同出名連署,故該等連署書內容是否由全然被告一人所撰擬,本屬有疑,況原告除與被告、洪再賜等文才街住戶均存有前述相同內容之鄰里細故糾紛,故能否僅憑前揭連署書、陳情書及網站網頁內容所載糾紛內容均屬相類似一節,即認該等陳述內容均係由被告個人撰擬,亦待商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陳情書、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係出自被告,故其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就此部分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信。
㈥、關於系爭編號5、8行為部分:原告主張其擬將文才街住處房屋轉售予曾欣怡,並議定買賣價金等相關出售條件後,被告竟騷擾、恐嚇曾欣怡及其配偶丁○○,致渠等心生畏懼而無意履約,且被告復於103 年10月12日晚間9 時許,被告在自家住處外,對原告恫稱:「我在重慶南路上班、我的工作就是專門在調查你」、「你是高醫非常有名…我專治你這種」、「我隨時可以把買家叫出來,人家不跟你買是正常的」等語,造成原告無法順利搬離該處,而侵害原告自由權、財產權及名譽信用權云云,固提出契約書暨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對話錄音光碟2 張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24、128 至134 、147 頁)。然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其與丁○○間對話內容錄音光
碟結果,於房屋買賣契約簽訂後協商解約階段,丁○○確曾對原告提及前往原告住處看屋當日,巧遇同在玉山銀行任職之被告,因遭被告舉動嚇到,且同時獲悉該社區存有鄰里糾紛,故無履約意願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見院二卷第178 至181 頁),固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然針對被告究竟對曾欣怡、丁○○等人施以何種方式之騷擾、恐嚇,則均未見丁○○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具體言明,是僅憑此部分對話錄音內容,能否逕認被告確有對買家施以不法腕力,以阻撓原告出售房屋之行為,猶待商榷;況經本院通知證人丁○○到庭後,其則證稱:房子是我太太購買,我有陪同我太太在場全程參與,簽約時原告提到這個房子曾被報拆,已經請民意代表居間協調處理完成銷案,可以安心去住,後續不會有報拆問題,但簽約後我們於103 年10月10日有去現場看屋瞭解狀況,發現這個房子持續的被報拆當中,且尚未結案,不論是誰搬進來都有被拆除的可能,且鄰里間的違建拆除糾紛已不是短時間的事,此與簽約當時原告所述不符,這個房子是我岳父母幫我出資,遇到房子要被拆一定會被嚇到,所以岳父母也不贊成繼續履約,所以我寧可自行賠償也不願意繼續履約,後來我跟信義房屋提這個房子我不想買,信義房屋幫我約原告在10月15日開協調,協調過程詳細對話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我當時主要是考量報拆問題及鄰里間居住狀況,所以在協調過程中對原告講的內容有部分是我自己不想履約的推托之詞,另我於103 年10月10日看屋當天雖然有巧遇住在附近的被告,並向他詢問文才街的屋況,但被告並沒有對我或我家人為任何威脅恐嚇之言語舉止,我於與原告協商過程中所提到被嚇到是指該屋被報拆的事嚇到,並不是被被告嚇到等語(見院二卷第12至18頁),觀諸此等證述內容,足見買家應係慮及買賣標的將來有遭報拆風險而無履約意願,為達成解約目的始於協商過程中諉稱遭被告舉動嚇到等過程。依此,自無從僅憑上開協商過程對話內容,遽以認定被告曾對買家施以不法腕力之事實。⒉至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
告當時委託我們公司出售文才街87號房屋予曾欣怡,當時簽訂完買賣契約後,買方來複看房子時,有遇到被告,曾欣怡被被告的言行嚇到,買方的家人也很擔心之後買到房子住進來會不安心,所以才提出解約的要求,當時在協調會上買方有提到當時被告說不管是誰搬進來都會針對搬進來住的人等語(見院一卷第190 至192 頁),雖稱買家係遭被告恫嚇:「不管是誰搬進來都會針對搬進來住的人」等語後始萌生解約意念,然此等證述與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已見齟齬,能否採認,尚待斟酌;再者,買方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曾於103 年11月21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對信義房屋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一節,有卷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可參(見院一卷第98至99頁),觀諸該等消費爭議申訴事由欄所載:「…系爭建物出賣人(即原告),因建物及社區住戶之增違建問題,與鄰居關係不睦,惟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4點『是否曾因增違建而與他人發生糾紛』一欄,勾選『無』;復且對於系爭建物增違建報拆及後續處理情況多所隱匿,致消費者誤信而與之締結買賣契約。信義房屋以居間為營業,對於系爭建物之相關情況應翔實調查及說明,惟卻違反。」等內容,可知,買方確係以原告出售建物隱瞞違建報拆情事,據以對信義房屋提出申訴,此與證人丁○○前揭證述係因考量原告隱匿違建報拆情事始有意解約一節,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甲○○係擔任信義房屋仲介人員,實難以排除其為圖掩飾自身仲介過程中隱瞞違建報拆之居間行為瑕疵,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基此,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自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其次,原告復主張:於103 年10月12日晚間9 時許,被告
在原告住處外,對原告稱:「我在重慶南路上班、我的工作就是專門在調查你」、「你是高醫非常有名…我專治你這種」、「我隨時可以把買家叫出來,人家不跟你買是正常的」等語,造成原告無法順利搬離該處,業已侵害原告自由權云云。然原告房屋之買家欲解約原因,無涉被告一節,俱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語內容,造成其無法順利出售房屋而侵害原告自由權云云,已非屬實;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前揭對話錄音光碟後,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固提及諸如「我在重慶南路上班」、「是我們調查你?還是你在調查我們」、「我的工作是這樣啦!看我是在調查你們,還是你們在調查我們」、「你高醫的醫生欸,你蓋高尚,你很高尚」、「買家什麼名字,什麼名字,我跟你講,我一通電話就有辦法叫他來」等語,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見院二卷第137 頁、第149 至
150 頁、第153 頁),然此等口角間所為陳述內容,客觀上均未見有何足以影響原告精神表意或行動自由之情形存在,故原告主張上開言語內容業已侵害其自由權云云,亦屬無據。
⒋小結:原告主張被告對買家施以不法腕力、在原告住處外
為前揭言語等情,造成原告無法順利搬離該處而受有自由權、財產權及名譽信用權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㈦、關於系爭編號9所示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揭多次在原告住處外為口角爭執之滋擾行為,業已侵害其居住安寧權云云,然居住安寧權所保障之人格利益,在於防止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本件兩造均同住於文才街而為對鄰關係,且歷次紛爭發生地點均位在兩造住處屋外之公用巷道內,兩造復均同為口角紛爭參與者,果若該等口角紛爭所生音響業已超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構成噪音,則受侵擾者亦為兩造以外之其餘文才街住戶,而非參與噪音產生之兩造,故原告上開主張除難以想像外,亦屬無稽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如系爭編號1 至9 所示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萬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於人間福報頭版報頭下以13.8公分、寬4.9 公分之版面刊登1 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附件:
道歉聲明:
本人乙○○於民國103年間丙○○先生居住於高雄市○○街時,不斷騷擾丙○○先生,在左右鄰居面前抹黑並恐嚇丙○○先生,並發函至丙○○先生所任職之醫院院所,甚至在網路上指謫丙○○先生說謊。使丙○○先生之名譽遭受社會評價上嚴重貶損,道歉人對於前述不時資訊之傳達至為後悔,特此公開丙○○先生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謹此聲明。
此致丙○○先生
道歉人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