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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被 告 高隆儀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勇智被 告 侯俊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對被告高隆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高隆公司)提出請求,嗣再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被告陳勇智、侯俊君為共同被告,請求陳勇智、侯俊君、高隆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與高隆公司前於民國101年3月9日簽訂買賣機器設備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支付價金予被告,並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購買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與侯俊君診所即侯俊君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嗣侯俊君診所即侯俊君自102年2月起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經提示後竟遭退票,拒絕付款,原告即對侯俊君診所即侯俊君終止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並訴請返還機器設備(下稱另案訴訟)。詎原告於另案訴訟審理中得知高隆公司並無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但陳勇智竟開立發票予原告,致原告支付價金予高隆公司,而侯俊君明知陳勇智未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亦簽署交貨驗收證明書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陳勇智已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交付予侯俊君,陳勇智、侯俊君共同詐欺原告,造成原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規定,侯俊君、陳勇智、高隆公司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高隆公司未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已造成其對於原告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高隆公司,故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高隆公司為損害賠償,並以侵權行為請求權為優先,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次之,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而原告對於侯俊君診所即侯俊君之債權,經扣除侯俊君所清償及保證金、強制執行抵充後,尚有新臺幣(下同)3,584,818元未受清償,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4,81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參諸原告與高隆公司定有系爭買賣契約,並與侯俊君診所即侯俊君簽訂有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惟侯俊君診所即侯俊君於102年2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原告對侯俊君診所即侯俊君提出返還所有物之另案訴訟,經另案訴訟以侯俊君診所即侯俊君並未收受系爭機器設備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一事,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2頁),上情堪可認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約定,系爭機器設備由原告購買後,由高隆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備運送至侯俊君診所即侯俊君指定之地點,由侯俊君診所即侯俊君驗收並出具「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予原告,再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予高隆公司,侯俊君診所即侯俊君則按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定期給付租金予原告;惟陳勇智於另案訴訟中曾證稱:侯俊君是我們很重要的客戶,我們都信任他,當時侯俊君要求我們配合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本件沒有交貨,當時只有借了相同型號的機器拿到侯俊君的診所讓他確認是該型號,當天原告、侯俊君都有到場,原告到現場拍照,我有開發票給原告,原告有將發票上金額75%的貨款撥入我們公司帳戶內,但侯俊君卻把錢領走作為自己周轉使用,表示1個月後合夥資金進來再把錢給我,但後來並未還款,所以我就沒有辦法下單定貨,連後來發票的稅錢也是侯俊君開票給我支付,但後來該張票也跳票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7號卷第76-80頁),足見陳勇智、侯俊君確實共同基於不法之意思,其明知高隆公司並未購買系爭機器設備,竟先由陳勇智借貸一相同型號之機器供原告拍照,侯俊君亦明知上情,竟亦簽署不實之交貨驗收證明書,及由高隆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使原告誤信高隆公司已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侯俊君診所即侯俊君,因而陷於錯誤,將買賣價金交付予高隆公司,渠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之價金債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勇智為高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條文,高隆公司亦應與陳勇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給付之價金5,930,001元,經扣除侯俊君清償之部分款項,及保證金、強制執行抵充之結果,尚餘3,584,818元尚未清償,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高隆公司、陳勇智、侯俊君連帶賠償其3,584,81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就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擇一判決,且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優先審理,故上開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既已勝訴,則原告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之請求權,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584,81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