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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 告 劉晶華

許世𪸃被 告 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德村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龔盈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之女許丞雅為臺北市立萬芳高中2 年級生,因參加學校畢業旅行,投宿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飯店2506號房(下稱系爭2506號房),卻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上午7 時許,自該飯店之5 樓高處墜落地面,造成心臟破裂併心包填塞、多處骨折、肺挫傷及血胸,致多重器官衰竭,經於當日8 時52分送醫急救,到院前心跳停止、多重創傷,經施行心肺復甦術,於同日9 時52分急救無效死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3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載許丞雅之死亡方式為不詳(經解剖查無藥物及酒精反應),然亦將病死或自然死、自殺、他殺排除。又許丞雅生前品德良好、生活單純,未染惡習或結交損友,亦無尋短理由,且其獨鐘藝術、美學,於參加畢業旅行前一日,曾向原告表示將拍攝許多美麗照片回來與家人分享,復據許丞雅之導師追述,本件事發之日為畢業旅行最後一日,許承雅於104 年4 月11日即將相機充電整晚,顯已圈定目標,則本件事故發生之合理解釋,應為許承雅於事發日拂曉時刻,發現其住宿房間陽台正對面之摩天輪十分吸睛,遂準備好相機準備捕捉美景,然因過於專注,忽略身處5 樓高處之危險,以致失足而亡。原告基於上情,自得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致許丞雅死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據上述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許丞雅顯非因內在自發因之原因致死,原告自無庸再就此依侵權行為爭點負舉證責任,反之,被告如欲主張有利於己之免責原因,依民法第277 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旅店之設施及服務有瑕疵,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且被告警報器曾於本件事故發生日上午7 時14分許發出聲響,而被告之保全人員遲至同日7 時55分許始發現,故被告之安全控管中心緊急處理危險之機制失靈,致黃金搶救時間平白流逝,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許丞雅死亡,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2 萬元。㈡殯葬費用:15萬元。㈢扶養費:471 萬2,942 元。㈣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08 萬2,94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 萬2,942 元,及自

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之女許丞雅確實於102 年4 月12日,自被告所經營之義大皇家酒店5 樓墜落地面死亡,惟具體情況及檢查調查內容、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並不清楚,不宜為爭執或不爭執之表示,一切應以檢察官調查資料為準。原告未敘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其他被告應負責之事由,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次查,原告就許丞雅死亡過程提出之所謂「合理的解釋」,純屬渠等臆測、想像,並無任何事證為憑;又縱依該等臆測,亦難從認定被告因此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蓋被告於許丞雅所入住之房間陽台,設有高1.25公尺之安全護欄(為水泥牆及鐵欄杆),且事發後經檢察官檢視該護欄,亦未發現有何損壞情形,故許丞雅應係翻閱護欄而自該處墜落,與被告之安全護欄設施無關。又被告飯店設備皆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之安全性要求,並不具備當時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請求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之女許丞雅於102 年4 月12日,自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義大皇家酒店5 樓2506號房墜落地面死亡。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許丞雅之死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即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被告就許丞雅之死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許丞雅因參加學校畢業旅行而住宿於被告飯店,所有同學除許丞雅外均平安返回;監視錄影有拍攝到其他同學,並未拍攝到伊女兒許丞雅,且保全人員發現伊女兒時,已超過黃金搶救時間,致伊女兒送醫不治,故被告有過失等語。查,本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許丞雅之死亡原因,鑑定結果為「死者許丞雅,17歲……,有亞斯伯格症,因自高處(五樓)墜落地面,導致心臟右心耳破裂併心包填塞(含50毫升血液),右鎖骨與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含500 毫升血液)及肺挫傷,下顎骨開放性骨折,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腦室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因現場圍牆高度達死者胸部乳房高度,較可能自行攀爬越過圍欄後墜落地面。死亡方式疑為『自為』。」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

102 年度相字第703 號相驗卷宗第116 至123 頁),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許丞雅之死亡原因係疑似「自為」,則被告對許丞雅之死亡,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許丞雅既係疑似「自為」而死亡,則被告所設置之監視設備是否有錄製許丞雅之畫面,尚難認與其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許丞雅係因參加學校畢業旅行而投宿被告飯店,此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所聘僱之保全人員與許丞雅並非認識,則該保全人員與許丞雅既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其對於許丞雅之死亡,即不負任何防止損害發生及擴大之注意義務。且許丞雅係疑似自為而死亡,亦難概指被告為侵害行為,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可採。

㈡被告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即未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旅店之設施及服務有瑕疵,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且被告警報器曾於本件事故發生日上午7 時14分許發出聲響,而被告之保全人員遲至同日7 時55分許始發現,故被告之安全控管中心緊急處理危險之機制失靈,致黃金搶救時間平白流逝,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抗辯其每年均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報請相關單位檢查其飯店建物之公共安全,並經檢查符合規定,且其每半年委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檢修結果均合格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證明憑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 至191 頁),足見被告逐年均有通過高雄市政府公共安全之檢測。又按「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二○公尺。建築物使用用途為A-1 、A-2 、B- 2、D-2 、D-3 、F-3 、G-2 、H-2 組者,前項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定有明文。系爭2506號房位處飯店五樓,該房外露陽台欄杆自地面起算至欄杆頂端約118 公分,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乙份可參,是系爭2506號房外露陽台欄杆之設置,亦未違反建築法規。況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示,許丞雅身高約155 公分,而該欄杆高度約位於許丞雅乳頭下方5 公分至乳頭上方5 公分處,以現場欄杆高度與許丞雅身高比例研判,許丞雅不致因欄杆高度過低,輕易跨越欄杆而墜落。依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住宿設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次查,系爭2506號房通往對外陽台之落地窗上,印有「此門開向陽台,為孩童不宜之危險區域,若有孩童在房內且無負責人在旁看顧,請保持此門上鎖。」等字樣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此有現場照片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出具之光碟屬實,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是以,尚難認被告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原告雖又指稱被告警報器曾於本件事故發生日上午7 時14分許發出聲響,而被告之保全人員遲至同日

7 時55分許始發現,故被告之安全控管中心緊急處理危險之機制失靈,致黃金搶救時間平白流逝等語,惟本院遍查全案卷宗,並無原告上開所述警報器曾鳴響之情事,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憑信,而本件事故係由被告所聘僱之保全人員林冠毅,於102 年4 月12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飯店商店街外陽台地上發現許丞雅墜樓事故後,直接通報被告中控室,再報警處理等情,經訴外人林冠毅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上開相驗卷第7 、8 頁),難認被告未為任何處理危險之緊急方法。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亦未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被告旅店設施及服務有瑕疵,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8 萬2,942 元,及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