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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林明瑋被 告 鍾佳如

鍾幸蓁即鍾文美鍾文才鍾文達張鍾金娣鍾富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馬貴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債務人鍾文才就被繼承人鍾運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幸蓁即鍾文美、鍾文才、鍾文達、張鍾金娣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鍾文才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仍以鍾文才為被告,於法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先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鍾文才擔任訴外人祈辰有限公司(101年3月30日解散)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積欠新台幣(下同)90萬元本息未清償,原告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取得101年度司執字第118980號債權憑證。被告鍾富祥、張鍾金娣與訴外人鍾富雄為被繼承人鍾運發之子女,鍾運發於90年4月26日死亡、鍾富雄於繼承開始前之73年3月25日死亡,鍾文才、鍾佳如、鍾幸蓁即鍾文美、鍾文達為鍾富雄之子女,依法代位鍾富雄繼承鍾運發之遺產;被告6人就鍾運發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已於90年9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就系爭土地鍾張金娣、鍾富祥之應繼分各為1/3;鍾文才、鍾佳如、鍾幸蓁即鍾文美、鍾文達之應繼分各為1/12,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鍾文才得請求分割遺產。原告債權雖有車號0000-00號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然下落不明,日後縱尋獲拍賣,市價亦不足清償,鐘文才繼承系爭土地外無其他財產,迄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無從拍賣求償,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鍾文才訴請分割,並按被告6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鍾富祥雖以張鍾金娣未盡扶養義務等故不應繼承,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顯無理由等。並聲明:被告鍾文才等6人就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依應繼分比例,按鍾張金娣、鍾富祥各1/3,鍾文才、鍾佳如、鍾幸蓁、鍾文達各1/1 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方面:㈠張鍾金娣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6

人確為鍾運發之繼承人,應繼分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其餘原告主張事項非被告所知,故不表示意見等語(卷第94-95頁)。

㈡被告鍾富祥以:原告與鐘文才間債務關係,被告不知;就各

繼承人應繼份及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不爭執;本件代位訴訟之訴訟費用不應由鍾富祥負擔;父母鍾運發與鍾徐春妹之喪葬費用均由鍾富祥負擔,且除張鍾金娣外均未返回奔喪、父母生前生活費用亦由鍾富祥負擔、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亦由鍾富祥負擔、父母所遺系采農地電表電費均由鍾富祥負擔、鍾富祥未訴請分割係基於對父母之孝心,且有協議等;父母生前已將價值150萬元黃金贈與張鍾金娣,故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張鍾金娣之繼承比例應予減縮為1/6或不予分配;況農地依中國孝道精神應由男丁繼承;另鍾文達等4人於祖父母生前亦未盡孝道,不能按應繼分分配;故鍾富祥認系爭土地之繼承,張鍾金娣之應繼分為零,鍾佳如、鍾幸蓁即鍾文美、鍾文才、鍾文達等4人應繼分各為1/12,鍾富祥之應繼份應為2/3等語。

㈢被告鍾佳如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無其他陳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第151頁筆錄)。

㈣被告鍾幸蓁即鍾文美、鍾文才、鍾文達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鍾文才積欠其90萬元本息,原告以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核發101年司執字第118980號債權憑證;而系爭土地原為鍾運發所有,被告鍾富祥、張鍾金娣與訴外人鍾富雄為被繼承人鍾運發之子女,鍾運發於90年4月26日死亡、鍾富雄於繼承開始前之73年3月25日死亡,鍾文才、鍾佳如、鍾幸蓁即鍾文美、鍾文達為鍾富雄之子女,依法代位鍾富雄繼承鍾運發之遺產;被告6人就鍾運發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已於90年9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鍾文才除本件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所得;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本票、土地登記謄本、財產總歸戶查詢等為證(第6頁至第16頁);並為被告等人所未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原告為鍾文才之債權人,得因鍾文才無資力清償債務,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代位鍾文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六、按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如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又分割遺產訴訟,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而法院於分割遺產共有物訴訟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就該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全體共有人利益、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分割方法。復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爭執要點為:被告鍾富祥以張鍾金娣未盡孝道、已獲贈黃金、張鍾金娣等人於鍾運發生前未盡扶養義務、未負擔喪葬費用,已有分割協議等,抗辯張鍾金娣不得繼承應繼分等,有無理由;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鍾富祥雖辯稱曾有分割協議,惟自陳無書面遺產分割協議(卷127頁筆錄),且以書狀陳稱張鍾金娣於簽協議書時即反悔(卷第136頁),足認被告就鍾運發之遺產並未達成分割協議甚明。

㈡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無明文規定

,但多數見解雖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惟鍾富祥抗辯張鍾金娣等人未盡扶養鍾運發二人之義務,未負擔鍾運發夫妻之喪葬費用,未盡孝道等,並未陳明具體金額,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辯亦難採信。

㈢鍾富祥另辯稱張鍾金娣已繼承黃金值150萬元以上,惟未亦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為抗辯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鍾運發所遺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與鍾文才因繼承所得遺產;審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而得自由處分鍾文才所有權利之狀態,並以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此項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為合理之分割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鍾運發遺產,及按應繼分而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法為有理由;原告併列鍾文才為被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併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不生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鍾文才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6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被告6人各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公同共有│鍾富祥、張鍾金娣各3分之1;鍾佳││ │1407號土地 │全部 │如、鍾幸蓁即鍾文美、鍾文才、鍾││ │ │ │文達各12分之1。 │├──┼─────────┼────┼───────────────┤│1 │高雄市○○區○○段│公同共有│鍾富祥、張鍾金娣各3分之1;鍾佳││ │4560號土地 │全部 │如、鍾幸蓁即鍾文美、鍾文才、鍾││ │ │ │文達各12分之1。 │├──┼─────────┼────┼───────────────┤│1 │高雄市○○區○○段│公同共有│鍾富祥、張鍾金娣各3分之1;鍾佳││ │4595號土地 │全部 │如、鍾幸蓁即鍾文美、鍾文才、鍾││ │ │ │文達各12分之1。 │└──┴─────────┴────┴───────────────┘附表二:

┌─┬────┬───────┬─────┐│編│ 被 告 │ 應繼分比例 │ 訴訟費用 ││號│ │ │ 負擔比例 │├─┼────┼───────┼─────┤│1 │鍾富祥 │ 1/3 │ 1/3 │├─┼────┼───────┼─────┤│2 │鍾張金娣│ 1/3 │ 1/3 │├─┼────┼───────┼─────┤│3 │鍾佳如 │ 1/12 │ 1/12 │├─┼────┼───────┼─────┤│4 │鍾文美 │ 1/12 │ 1/12 │├─┼────┼───────┼─────┤│5 │鍾文達 │ 1/12 │ 1/12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