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 告 林國泰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子會第八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周麗華被 告 王宏霖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八聯合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子會第八聯合會(下稱第八聯合會)之會員暨理事,隸屬第六專區第十三區之恆春獅子會,並擔任第十三分區主席。因第八聯合會第21屆(0000-0000 年度)第二副總監之候選人,輪由第六專區推薦提報,而第六專區推薦提報伊,嗣第六專區理事會於民國
104 年2 月26日決議,擇定採用參考名單,並由理事會決議提出伊為第二副總監候選人,復經區榮譽委員會於同年2 月27日進行資格審查會議審議通過。詎第八聯合會總監辦事處竟違反上開理事會、區榮譽委員會決議,逕自提交被告王宏霖為第二副總監候選人,並經第八聯合會於104 年4 月11日第20屆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辦理之第21屆第二副總監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當選為第二副總監。惟王宏霖並未經過第六專區及其所屬潮州分會推薦提名,只有提出自述書及其所屬分會的會員連署書,並未經潮州分會正式提名,顯不具國際獅子會憲章及附則(下稱國際總會憲章)所定第二副總監候選人之參選資格條件即「經所屬分會或由所屬單或副區多數分會提名」,亦未經理事會決議提名,故第八聯合會提名其為第二副總監候選人即屬違反章程規定而無效,嗣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出王宏霖擔任第21屆第二副總監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自係違反章程規定而無效。又依第八聯合會104 年3 月24日第三次區務會報第三案決議記載「必須經過會員代表大會選任通過後,第一副總監及第二副總監當選人為當然常務理事,若無選上則無此職務之資格」因此,系爭選舉既與選舉常務理事有關,自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甚且,觀諸第八聯合會第21屆理監事提名名單,互核第21屆理事選舉票上所載參考名單,兩者一致,亦即第二副總監人選即為常務理事人選,顯見,系爭選舉之選舉票確實採用參考名單之選舉票格式。惟系爭選舉所印製選舉票並未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而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7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則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亦有瑕疵而得撤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第八聯合會於104 年4 月11日召開之第20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出王宏霖擔任第21屆第二副總監之決議無效。㈡確認王宏霖與第八聯合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㈠第八聯合會於
104 年4 月11日召開之第20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出王宏霖擔任第21屆第二副總監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王宏霖與第八聯合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王宏霖則以:原告因資格不符國際總會憲章規定,經第八聯合會總監辦事處行文通知潮州獅子會,故潮州獅子會乃提報伊為第二副總監候選人,經區榮譽委員會審核伊之資格符合國際總會憲章規定,並提交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且獲
104 年4 月11日會員代表大會選舉通過。而原告不具有第二副總監候選人資格,且伊係經會員代表大會投票過半數當選,原告確認伊當選無效,並不能造成其當然成為第二副總監,原告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另第八聯合會於10
4 年4 月11日係舉行理監事、總監、第一及第二副總監之選舉,並非決議第二副總監之人選,選舉係各投票人依照自由意志圈選何人之意思表達,與決議係與會者針對提案所為之表決或結論,二者涵義不同,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二副總監係屬總監接班人選之職務,系爭選舉並非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 條第
1 項所規定人民團體理監事之選舉,而係屬於國際獅子會總會所規定之選舉,且二者提名程序不同,選票不同,應予區隔。而依第八聯合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國際總會憲章規定,第二副總監並非由理事會依參考名單提名,而是由區榮譽委員會審查後即交由會員代表大會選任,故伊之提名作業並無違反章程或法令。又依前開所述,第二副總監之選舉並不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因此應無該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除列印參考名單並預留同名額之空白格位之適用。且系爭選舉方式應遵守國際總會憲章之規定,而該憲章2014年10月8 日版第22~23頁,即有第二副總監選舉選票標準本格式,無論候選人多少位,都沒有印空白格位供會員代表自行加註,僅將候選人列在選票上供無記名單記法圈選,因此系爭選舉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第八聯合會則以:伊於104 年2 月26日召開理事會時,並未作成提名原告擔任第二副總監候選人之決議,又區榮譽理事會未能就年資作確切認定而通過提名,決議顯有瑕疵。
原告之資格不符系爭章程第27條及國際總會憲章附則第9 條第6 節C 項規定,並無作為第二副總監候選人之資格,故在系爭選舉之選票參考名單並未列原告之姓名,即原告並非被選舉人,且原告在本年度內(0000-0000 年度)亦無法再被提名為第二副總監候選人,故原告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經伊行文通知當事人及各分會、專區、分區及台灣總會,潮州獅子會乃推薦王宏霖為第二副總監候選人,且王宏霖資格符合國際總會憲章規定,故提名其為第二副總監候選人,並經會員代表大會選舉通過。又系爭選舉除列出參考名單外,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並無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及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王宏霖均係第八聯合會之會員。
㈡王宏霖於104 年4 月11日第20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當選第21屆第二副總監(0000-0000 年度)。
㈢系爭選舉之應選出名額為1 名,且只有將王宏霖之姓名印入選舉票(卷一第174 頁)。
㈣系爭選舉該年度國際總會憲章(修訂於西元2014年7 月8 日
)所規定之第二副總監候選人之資格條件:⑴單或副區內正常的授證分會之正會員並為正常會員。⑵經所屬分會或由所屬單或副區多數分會提名。⑶曾任或將就任第二副總監時任滿下列各職:(a )獅子會會長任滿全期或大部分任期,及擔任分會理事至少兩⑵年;並(b )分區主席或專區主席或區內閣秘書長及/ 或財務長任滿全期或大部分任期。(c )以上各職不得同時擔任。
六、兩造必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稽考上開條項規定法意,係以總會為法人之意思機關,為謀求其組織與會員活動之健全,乃於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賦予其救濟之途。而第八聯合會為社團法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人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2~157 頁)在卷可稽,依人民團體法第1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28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且第八聯合會組織章程第16條亦規定,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故由會員代表所組成之會員代表大會,無異於全體會員均得參加之會員大會,則本諸同一法理,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之內容、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所爭議,則其會員即原告援引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宣告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決議,應非法所不許。
⒉次按總會的決議,在於形成社團的意思表示,以社員的表
決方式,作成統一的法人之意思。而系爭選舉之投票,係出席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就選任王宏霖為第二副總監一案行使其表決權(選舉權),經投票結束後計算表決權行使結果,達過半數同意王宏霖擔任第二副總監,是即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王宏霖當選第二副總監之決議,則王宏霖辯稱:系爭選舉並非決議第二副總監之人選,原告不得提起民法第56條規定之訴訟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
⒉查原告爭執標的為王宏霖並不符上開「經所屬分會或由所
屬單或副區多數分會提名」之第二副總監候選人之資格條件,故系爭決議無效,其與第八聯合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故是否有確認利益,應就此標的本身觀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王宏霖與第八聯合會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為會員之一,自會因王宏霖擔任第二副總監執行職務而受影響,使原告之會員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尚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有確認利益存在。
㈢系爭選舉是否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
⒈按人民團體第1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
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另依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常務理事會議設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總監)、一人為第一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一人為第二副理事長(第二副總監)」,由此可見第八聯合會之第二副總監為第二副理事長,非屬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理事長」,亦有別於「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會員代表」,其選舉自不受該辦法之規範。至原告以第八聯合會104 年3 月24日第三次區務會報第三案決議記載「必須經過會員代表大會選任通過後,第一副總監及第二副總監當選人為當然常務理事,若無選上則無此職務之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主張系爭選舉與選舉常務理事有關,自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云云,惟查,第八聯合會之常務理事由理事互選之,此觀系爭章程第24條自明,而上開決議乃第二十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就嗣經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上第一副總監、第二副總監,決議其等當然成為常務理事,非謂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由會員代表選任第二副總監兼選任常務理事,足見系爭選舉並非常務理事之選舉,則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應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否則違反法令云云,並不可採。
⒉惟按人民團體法第41條就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明定
得於其章程中另定之。而系爭章程第52條規定:「本會(區)係國際性公益團體,有關選舉罷免事宜,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國際總會憲章、台灣總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第19條第
1 項規定:第二副理事長(第二副總監)以無記名單記法行之,第42條規定:「本會(區)設提名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由理事長(總監)為召集人,均由理事長(總監)聘前總監擔任之,負責審查第一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第二副理事長(第二副總監)資格」有系爭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2頁);且2014年10月8 日國際獅子會憲章及附則第2 條第1 節規定;「提名委員會。每位總監應於區年會舉行至少六十(60)天前以書面指派不超過五⑸人的提名委員會,其人選應為區內不同的正常分會的正常會員,並未擔任當屆國際獅子會或區之任何職務為限。」第3 節規定:「第一及第二副總監選舉程序。凡區內欲競選第一或第二副總監之任何分會會員,應於提名委員會向年會報告之日期前,提送符合國際憲章及附則所規定的資格條件之書面證明文件向提名委員會表達意願。提名委員會應在區年會公佈所有審查合格之候選人名單。唯有提名委員會未收到候選人之意願書及/ 或認為無合格的候選人時,才能接受在會場提名。允許每位候選人發表不超過五⑸分鐘的提名演說及不超過三⑶分鐘的附議演講。」第4 節規定:「投票。選舉應以不記名書面投票,獲得出席並參加表決的代表多數票者宣佈當選,所謂多數票是有效票總數之一半以上,不包含空白票及棄權票。若於第一輪投票或繼續之投票中無人達到多數時,應排除得票數最少或最少之同票數的候選人,再繼續投票至一人達到多數為止。當票數相同時,同票之候選人應繼續投票至有人當選為止。」,亦有國際獅子會憲章及附則存卷可參(存卷外放)。是系爭選舉既於系爭章程、國際總會憲章另有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系爭章程、國際總會憲章之相關規定(含2014年7 月8 日第9 條第6 節規定)。
㈣系爭選舉之應選出名額為1 名,第八聯合會就王宏霖之提名
作業,是否違反章程規定,致系爭決議無效?⒈綜觀前揭章程、國際總會憲章之規定,第八聯合會次屆第
二總監人選應先經所屬分會或由所屬單或副區多數分會提名,後由提名審查委員會審查資格合格,再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表決,理事會並無提名權。由此可知,第八聯合會選舉次屆第二副總監之前,必然先進行提名程序,再由會員代表大會出席者選出次屆第二副總監,故提名程序係選舉之必要前置行為,其與選舉程序結合而不可分割,解釋上,提名作業違反章程規定而無效,基於無效提名所為第二副總監選舉亦歸於無效。
⒉原告主張王宏霖並未經過第六專區及其所屬潮州分會推薦
提名,只有提出自述書及其所屬分會的會員連署書,並未經潮州分會正式提名,顯不具國際總會憲章所定第二副總監候選人之參選資格條件即「經所屬分會或由所屬單或副區多數分會提名」,其提名即屬違反章程規定而無效,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出王宏霖擔任第21屆第二副總監之決議內容亦歸於無效云云,王宏霖則辯稱:潮州分會推薦第二副總監王宏霖連署書,該格式與原告所提出恆春獅子會之推薦書,其內容與意義完全相同,也就是推舉王宏霖為第二副總監候選人,也經過該會長陳枝財及其他獅友簽名共同連署推薦,因此符合所屬分會提名之資格要件,王宏霖之提名並未違反章程規定等語。經查:
①第八聯合會之第二副總監之選任,依前所述,理事會並
無提名權,是證人林建志、張茂榮、張豐顮所證關於第二副總監提名程序須經理事會決議提出等語,既悖於章程規定,此部分證詞自均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②其次,國際總會憲章規定之第二副總監候選人之資格條
件:⑵經所屬分會或由所屬單或副區多數分會提名。而證人即時任秘書長蔡樂到庭證稱:「【(請求提示院卷一第94頁)該推薦書是否符合分會提名要件?】符合,因為有連署書,而且會長有簽名,會員也超過半數,當時的會員有幾個,我現在不清楚,但是有超過當時的半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116 頁),且衡諸系爭章程或國際總會憲章均未規定分會提名之標準格式為何,而王宏霖提交之國際獅子會300-D2區第六專區2015~2016潮州分會推薦第二副總監候選人王宏霖獅兄連署書(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96~98頁),已表明「推薦第二副總監候選人王宏霖獅兄」,並經潮洲分會會長簽名,分會會員超過半數連署,可見王宏霖確由潮州分會提名,則原告主張王宏霖不具國際總會憲章所定第二副總監候選人之參選資格條件即「經所屬分會或由所屬單或副區多數分會提名」云云,洵非可採。
③又王宏霖已提送符合國際總會憲章所規定的資格條件之
書面證明文件供提名審查委員會審核合格乙節,亦據證人蔡樂證稱:國際總會憲章第2 條第3 節之提名委員會就是區榮譽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問:103 年3 月27日區榮譽委員會有召開第二次第二副總監審查會議,當天你是否有參與?出席人員?)我有參加,有六位副總監出席,其中有一位有意見而離席。(問:有無出席人數限制?)我們依照總會憲章附則第二條不超過五人即可。(問:104 年3 月27日有無審查資格通過?)有審查通過王宏霖資格。(問:如果第八聯合會提名委員會所提名人選不符,總監辦事處可否否認該提名?)可以,憲章及附則第二條第三節有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116 頁),且證人張豐顮亦證述當日有包含伊之六位委員到場,伊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足見王宏霖之被選舉資格業於103年3 月27日經5 人之提名審查委員會即區榮譽委員會審查合格無訛。
⒊綜前所述,王宏霖係由潮州分會提名,並已提送符合國際
總會憲章所規定的資格條件之書面證明文件,後由提名審查委員會審查資格合格,再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表決,故此,第八聯合會就王宏霖之提名作業,並未違反章程規定,王宏霖即有第二副總監之被選舉資格,自得為當選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第八聯合會第20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王宏霖當選第二副總監決議無效;並請求確認第八聯合會與王宏霖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
㈤系爭選舉之「選舉票」,其格式是否由理事會採用「將參考
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即列參考名單之選舉票格式)?系爭選舉之「選舉票」是否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未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是否致系爭決議得撤銷?⒈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固規定:「人民團體之選
舉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三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擇一採用: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人民團體之罷免票應載明團體名稱、職稱及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聲請罷免人姓名印入罷免票,由罷免人圈選之。人民團體之選舉票、罷免票格式如附式(一)(二)(三)(四)(五)。」惟查,國際總會憲章附錄G 就系爭選舉之選舉票格式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憲章之規定;再觀諸其規定系爭選舉選票的標準本,分為樣本1 :一個以上的候選人的選票、樣本2 :只有一名候選人的選票、樣本3 :
兩個以上候選人的選票,並無「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即列參考名單之選舉票格式者。則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之選舉票格式已由理事會決議採用參考名單,故應採用參考名單之選舉票格式云云,自無可取。
⒉次查,系爭選舉之應選出名額為1 名,且只有將王宏霖之
姓名印入選舉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見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只有1 名,再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選舉選舉票影本乙張(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堪認系爭選舉之選舉票格式採用前揭樣本2 ,是則系爭選舉之選舉票格式並未違反章程之規定。
⒊據上,系爭選舉之選舉票格式於章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第3 款規定之餘地,而系爭選舉之選舉票格式亦未違反章程規定,故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即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選舉之選舉票應採用參考名單之選舉票格式,惟系爭選舉所印製選舉票未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致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瑕疵而得撤銷云云,亦難採憑。是以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第八聯合會第20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王宏霖當選第二副總監決議;並請求確認第八聯合會與王宏霖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之內容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第八聯合會第20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王宏霖當選第二副總監決議無效,並請求確認第八聯合會與王宏霖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第八聯合會第20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王宏霖當選第二副總監決議,並請求確認第八聯合會與王宏霖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