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 告 支屏中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 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被 告 顏美惠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彥凱複 代理人 蔡琇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1 樓「原生百草饌餐飲店」(下稱系爭餐飲店),出資額各占百分之五十,原告於102年4月以前平均可分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合夥利益。惟被告自102年5月起,無正當理由即逕自決定不再分配合夥利益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2月止(共22個月),平均每月以15萬元計算,共計330萬元之合夥分配利益,並先為一部請求其中200萬元。爰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系爭餐飲店,且偕同至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開設共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設定密碼,作為系爭餐飲店營運收支之用,兩造並約定系爭餐飲店營運中之支出,皆須兩造同意,始得由系爭帳戶支付。又兩造曾討論是否投資台中店,伊原本亦同意以系爭餐飲店之資金投資台中店400萬元,然因台中店其他合夥人質疑伊支出裝潢等費用數額,伊於102年5月29日即明確表示不對台中店進行出資,詎原告明知上情,竟於102年5月30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從系爭帳戶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出1,000,562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其妻劉○○帳戶內,並訛稱系爭款項之用途係為投資台中店云云,實則係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已構成民法第687條、第688條所定開除合夥人之正當事由,並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原告自102年5月31日後已非系爭餐飲店之合夥人,原告請求分配系爭合夥利益,即無理由。如認原告系爭餐飲店合夥人資格未經合法開除,然原告擅自取回系爭款項,應評價為取回其部分出資,故原告與被告之出資比例應為1:3,且系爭餐飲店102、103年度經國稅局核定之課稅所得均在200萬元左右,原告請求以每月15萬元計算之合夥分配利益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系爭餐飲店,出資額各占百分
之五十,合夥利益分配比例各半,並約定由被告對外負責執行合夥事務,有系爭餐飲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合夥契約書為憑(司鳳調卷第5、14頁)。
㈡兩造曾至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開設系爭共同帳戶及設定密碼,
並約定系爭餐飲店營運之支出,須經兩造同意,始得由系爭帳戶支出。
㈢原告於102年5月30日以語音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內轉出系爭款項至其妻劉○○帳戶內。
㈣原告於102年7月30日前確有收受被告102年7月26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454號存證信函(司鳳調卷第27頁)。
㈤系爭餐飲店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帳冊資料,經原告
配偶劉○○於102年4月底自系爭餐飲店中取走;惟原告請求之本件自102年5月起迄今之帳冊資料,仍在被告持有中。
㈥被告前以原告涉嫌侵占系爭款項,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3892號(下稱另案偵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26號駁回其再議而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系爭餐飲店合夥人之資格,是否業經合法開除?㈡原告以系爭餐飲店合夥人之資格,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系爭餐飲店合夥人之資格,是否業經合法開除?
1.按合夥人經開除者,合夥人因而退夥,但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且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7條第3款、第6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現行法並未加以列舉或為定義性之說明,是否具備正當理由,應依具體情形判斷之。諸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等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始可謂有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682號、32年上字第6121號、69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就確有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系爭餐飲店並無爭執,然被告主張其業已合法開除原告合夥人資格,則為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原告明知其不同意,仍擅自以語音轉帳方式將系爭款項轉入其妻劉○○帳戶內而侵占入己,符合開除合夥人之正當事由云云,已據原告否認,辯稱:系爭款項係用於支付台中店之投資款,伊並無侵占,因被告之前同意以系爭餐飲店投資台中店400萬元,但資金一直未到位,台中店有房租及其他支出,被告都不開票出來,劉○○不得已才將系爭款項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其帳戶內,並開票交付台中店之負責人兌現等語。經查,證人劉○○即被告之妻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原告與被告是系爭餐飲店之合夥人,股份一人一半,被告負責店內所有營運,伊負責監督財務,原告則不管事,系爭帳戶是原告與被告兩人共同帳戶,要一起蓋章的,密碼也是當初其二人共同設定。當初是被告說她在台中看了一個店,可以開分店,另外找2個投資人,伊與原告跟被告商量系爭餐飲店共同出資400萬元。到5月底結算,系爭餐飲店已經支出2,999,438元。伊在102年5月30日有用語音轉帳系爭款項到伊帳戶,那是甲存帳戶,伊隨即開了3張支票給台中店合夥人林○○○,這件事被告也知道,因為大家102年5月29日晚上在系爭餐飲店2樓開會,台中店資金要到位,台中的房東在催房租。5月29日林○○○說房東急著要租金,但被告都不開票出來,而且積欠房租4、5、6月各10萬元,加上要付台中的瑣碎支出,所以伊匯1,000,562(即系爭款項),這數目加上已經投資的2,999,438元,剛好是400萬元等語(另案偵查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林○○○即台中店合夥人於另案偵查中證述:3張票共1,000,562元係原告之妻劉○○在5月30日親手交給伊,因我們是合夥人,是股東繳股款的錢,劉○○及被告他們二人要負責出400萬元的合夥錢,但他們一直沒有繳齊,所以我就請他們把400萬元補齊,因顏美惠要占大股,所以她還要交60萬元,她總共要出260萬元,那時台中店的房租已經3個月沒有付,伊就請顏美惠、劉○○在5月29日那天開會後要把錢補齊,台中店的股東有在102年5月29日在系爭餐飲店開會,決議台中店的資金,股東需在102年5月31日完付,被告知道這件事,她是台中店的負責人,也有參加5月29日的會議,就在她店樓上,而且我也有傳LINE給被告等情相符(另案偵查卷第42至43頁),並有劉○○開立之支票3紙、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及證人林○○○與被告(顏婕)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可稽(另案他字卷第19至20頁、偵查卷第45頁)。而被告對其確曾同意以系爭餐飲店出資投資台中店400萬元,並同意開票支付台中店開店費用之事實,已自認在卷(另案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8頁),又台中店之合夥人於102年5月29日在系爭餐飲店樓上召開會議,會議中要求各合夥人於同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出資額,被告亦參與其中,且證人林○○○於同日再將上開「系爭餐飲店墊出2,999,438元,尚需補1,000,562元,及被告個人部分600,000元,希望明天可否將經費準備妥,總之要趕緊處理經費到位」等急迫資金需求明確告知被告,被告閱覽後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此觀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甚明,是被告對其應依限履行上開出資額,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至被告雖抗辯:5月29日會議並未達成在5月31日前支付全部出資額之共識,伊事後已表明終止對台中店之投資云云,然其所辯與證人林○○○前開證述情節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不符,且均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辯解,洵屬無據,自無可採。況原告係基於與被告投資台中店之合意及台中店合夥人之共識,而匯出系爭款項以支付系爭餐飲店投資台中店之出資款,並不違反當初兩造投資台中店之原意,且匯入系爭款項作為兩造共同出資之投資款,投資款中含有被告之股份在內,被告現仍為台中店合夥人之一,此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之台中店商業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抄本、合夥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122業),是原告轉出系爭款項之行為,自無侵占可言。再佐以被告前以上開理由認原告涉嫌侵占罪,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89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26號駁回其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可稽,益徵本件原告轉出系爭款項作為系爭餐飲店之出資款,既不悖於兩造約定投資台中店之合意,且確已用於台中店展店相關費用,即與「擅自提取出資」有別,縱被告事後反悔或基於其他原因而不願依約履行上開出資額,均不得以此作為開除原告系爭餐飲店合夥人之正當事由甚明。是被告主張業已合法開除原告合夥人資格云云,即屬無據。
3.從而,被告開除原告系爭餐飲店之合夥人資格,並無正當理由,該開除顯非合法,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仍為系爭餐飲店合夥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以系爭餐飲店合夥人之資格,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有無
理由?
1.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此為民法第677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四、商業帳簿;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即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系爭餐飲店,其出資額各占一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依上開出資額比例分配系爭合夥利益,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擅自轉出系爭款項至其妻劉○○帳戶,應評價為其已取回部分出資,故原告與被告之出資比例應調整為1:3云云,已據原告否認。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同意投資台中店之合意,而轉帳匯入系爭款項作為系爭餐飲店支付台中店之出資款,並已開立支票交付台中店合夥人林○○○兌現,供台中店開店之支出費用,且兩造因此均成為台中店之合夥人之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原告並非基於取回部分出資款之意思而轉出系爭款項,自無從評價為取回部分出資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分配損益之成數仍為1:1,堪予認定。
3.又原告主張:系爭餐飲店於102年度、103年度均有盈餘,然因被告拒不提出102年5月起迄今之帳冊,故其依前所受分配盈餘數額平均每月15萬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2月止共計330萬元之合夥分配利益,並先為一部請求其中200萬元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原告業經伊開除系爭合夥人資格,故伊並無提出帳冊供原告查閱之義務,又系爭餐飲店102、103年度經國稅局核定之課稅所得均在200萬元左右,原告請求以每月15萬元計算分配合夥利益,尚屬過高等語。查原告為系爭餐飲店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其得請求檢查系爭餐飲店之財產狀況而查閱賬簿,而本件原告請求查閱系爭餐飲店自102年5月起迄今之帳冊資料,均在被告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經本院多次命被告提出上開帳冊資料,被告均以原告已非系爭餐飲店之合夥人為由,拒絕提出(本院卷第67頁、第170頁、第228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固得認原告關於該文書證據即帳冊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然非謂原告依據該帳冊所主張「每月平均可獲分配合夥盈餘15萬元」之事實即屬真正,仍須斟酌相關卷證資料予以判斷。系爭餐飲店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結果,其課稅所得額為2,104,239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238頁),又該等申報及核定結果係依被告提出之帳冊內容為據,且經國稅機關查核無訛,至原告未能舉證該等查核結果與帳冊記載內容有何不符,其空言辯稱:被告有浮報薪資、費用而故意減低營業所得云云,洵屬無據。是本件應以上開經核定之課稅所得額2,104,239元為計算系爭合夥事業盈餘分配之基準,依此計算結果,系爭餐飲店每月平均獲利為175,353元(2,104,239÷12=175,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其得請求分配合夥盈餘每月為87,677元(175,353÷2=87,6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以每月15萬元計算合夥分配利益,尚屬過高,伊主張每月7、8萬元為合理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應非無稽,堪予採憑。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餐飲店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合夥分配利益為1,928,894元(每月87,677元×22個月=1,928,894);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開除原告之合夥人資格並無正當理由,自不生效力,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28,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7日(本院司鳳調卷第1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