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許○○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尹○○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蘇○○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晚間2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原告與蘇○○發生性行為之不實情事,要求原告於翌(25)日凌晨0時至高雄市○○○○道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協談賠償事宜,並威脅如不從,將向○○分局投訴原告,原告恐遭不利遂依約前往。而被告於協談過程中,不斷出言恫嚇要向原告任職機關○○分局投訴、搓圓壓扁等語,並堅持索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因此心生畏懼;加上原告前往與被告協談前,曾致電蘇○○求證,蘇○○佯稱請原告配合將金錢交予被告,事後其仍會將金錢歸還,原告遂在被告之不法脅迫及蘇○○之欺騙行為下,不得已違反己意,依被告之口述內容,當場簽立同意賠償被告300萬元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時簽發由被告事先準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事後原告因疑遭被告與蘇○○恐嚇、詐欺,故僅於102年12月11日匯款60萬元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其餘均未給付,原告再於103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蘇○○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暨撤銷支付60萬元予被告之物權行為,該等法律行為自始無效,故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所示被告之債權均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該等債權不存在。又系爭切結書、本票所示債權既不存在,然原告已給付被告60萬元,被告並以系爭本票債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原告之土地,最終由被告以692,000元聲明承受,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60萬元,及因承受土地所受692,000元之利益,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計1,292,000元。倘認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然被告係利用不法脅迫行為取得強勢主導地位,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於未深思熟慮之情況下同意給付300萬元,顯失公平;況縱認原告確有侵害被告之配偶身分權情事,依法院實務,被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應以30萬元為合理,且該給付300萬元之性質係屬約定之違約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或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就系爭切結書及本票所示300萬元債權,減輕其給付或酌減至30萬元,方為合理。則被告已受利益1,292,000元,於超逾30萬元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92,000元。爰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第1項、第252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㈠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切結書之債權300萬元,及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切結書之債權,及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0萬元部分均不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9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何恫嚇脅迫、強索賠償而迫使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行為。實則原告本係○○分局警備隊隊長,於89、90年間已婚,卻與蘇○○發生婚外情,致蘇○○未婚產下一女(下稱甲女),嗣蘇○○於94年間與被告結婚,被告為免甲女遭受歧視,遂於96年間收養該女。詎101年10、11月間某日,原告竟趁被告出國期間,藉口探視甲女而與蘇○○見面,並與蘇○○發生通姦行為,事後被告於102年11月24日發現上情,當日晚間即前往○○分局找原告證實無訛,因原告一再向被告認錯道歉,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第1次切結書)保證不再與蘇○○有任何聯絡,否則應將原告名下不動產贈與甲女。惟因第1次切結書未要求原告以金錢賠償,似未能對原告產生警惕作用,被告遂於翌(25)日晚間再約原告至上開全家便利超商談判賠償事宜,原告自知理虧,最終同意賠償被告300萬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豈料嗣後原告未依約分期給付賠償,甚且企圖與蘇○○聯絡,嚴重干擾被告家庭,被告始報警並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追,是原告確與蘇○○發生通姦行為而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亦據原告於其妨害婚姻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屬實,足證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均非受被告之恐嚇、脅迫或受蘇○○之詐欺,系爭切結書及本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有效存在,原告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60萬元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原告之土地,均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縱認被告承受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然被告所受利益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且該土地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未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即逕行請求被告返還金錢,於法不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減輕其給付部分,已逾同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又被告同意賠償給付被告之300萬元,係因原告侵害被告配偶身分權之損害賠償金,並非違約金,自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再參酌原告因與蘇○○發生性行為之同一事件,另切結賠償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馨菱700萬元,並以其名下不動產作價出售而移轉予黃馨菱以抵銷該債務,此等賠償金額為原告同意賠償被告金額之2倍餘,自無由認其賠償被告之金額應為30萬元始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任職於○○分局警備隊,被告於102年11月24日晚間
撥電話予原告,以其配偶蘇○○與原告發生婚外情為由,要求原告於翌(25)日凌晨0時至仁武區「全家便利超商」協談賠償事宜,原告於是日簽立內容為原告同意賠償被告300萬元之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38頁原證六,起訴書誤載為原證一,業經更正,見本院卷第98頁),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被告現仍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及票據權利人。
㈡原告於系爭切結書之前,甫於102年11月24日晚間與被告、
蘇○○在○○分局警備隊協議,並簽立第1次切結書(本院卷第62頁)。
㈢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02年12月11日匯款60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訴外人林怡瑩設於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交付系爭300萬元其中之60萬元予被告。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嘉義地院裁定強制執行獲准(103 年
度司票字第8號、第422號),並持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土地,最終由債權人即被告以692,000元聲明承受。
㈤原告前因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糾紛,對被告及蘇○○等人提
起恐嚇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616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7駁回再議,原告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聲判字9號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
㈥原告前因系爭切結書及本票糾紛,對蘇○○提起詐欺告訴,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原告所涉與蘇○○相姦之妨害婚姻案件,原告於103年3月10
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自承與被告配偶蘇○○發生性行為(見該次偵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4至58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現提起上訴中。
㈧被告前以系爭300萬元存在,訴請塗銷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
黃馨菱間於103年2月17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29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359)暨其上同段166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審認該等債權係原告因與蘇○○發生婚外情,而切結同意賠償黃馨菱7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作價出售而移轉予黃馨菱以抵銷該債務,故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先位聲明:
1.原告有無與蘇○○發生婚外情,而侵害被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2.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脅迫及蘇○○詐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得否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9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備位聲明:
1.原告就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行為,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減輕其給付?其聲請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2.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之300萬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減之?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9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先、備位主張系爭切結書及本票表彰之債權300萬元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曾以系爭債權存在而訴請塗銷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黃馨菱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復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未全額受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六、本院關於先位聲明之判斷:㈠原告有無與蘇○○發生婚外情,而侵害被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
1.被告主張原告明知蘇○○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1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米堤汽車旅館,與蘇○○發生性行為乙情,已據原告於前開妨害婚姻刑事案件103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與蘇○○從101年10月起開始聯絡、往來。101年11月初我載蘇○○到屏東找朋友,當天很晚時我載蘇○○回來,蘇○○說她很累所以提議要去米堤汽車旅館,我才答應載她去,蘇○○說她有需要,所以我們在汽車旅館有發生第1次性行為等語明確(見上開訊問筆錄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蘇○○於該次偵查訊問中具結證稱:101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原告來找我說想看他的親生女兒,我本來婉拒我說我已經結婚,原告說是否可以到我上班地方來找我聊天瞭解親生女兒情況,我就答應,後來原告就來找我,當天下午我快要下班時接到屏東朋友邀約,原告就載我到屏東里港找朋友,我跟朋友聊到當天晚上11、12點,結束後我才發現原告還在附近等我說要載我回家,我就搭原告車回家,結果原告開車在我家附近繞了幾圈,並講一些往事,後來載我○○○區○○路○○○巷○號米堤汽車旅館,後來我就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時間應該是101年11月初,因為我婚後,原告第1次來找我,當時被告出差到大陸是在101年11月4日出國等情相符(見上開訊問筆錄第34頁)。佐以蘇○○嗣向被告坦承其與原告發生婚外情之事,被告隨即於102年11月24日凌晨帶同蘇○○至原告任職之○○分局與原告談判,由原告簽立第1次切結書,其上記載:「茲乙○○切結自102年11月24日起不再與蘇○○有任何連絡,如有違反再連絡,願將名下自102年11月24日前登記之所有動產、不動產均贈予登記過戶給甲女名下……」等語,此有第1次切結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2頁);兩造復於翌(25)日凌晨在仁武區全家便利超商談判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切結書上載明:「茲乙○○因與甲○○配偶蘇○○有來往,由乙○○同意賠償甲○○新臺幣叁佰萬元整,分成本票伍張……」等語(本院卷第3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二份切結書內容確已載明原告與蘇○○有來往、連絡及原告同意賠償甲女與被告之賠償條件,參酌原告當時為警員身分,苟其與蘇○○並無婚外情,衡情僅需予以舉發即可,當無可能於其任職單位、公開場合之便利超商內先後簽立二份切結書同意賠償,並簽發本票擔保之可能及必要,足證原告上開自承內容,暨蘇○○前開證述兩人確有婚外情而發生性行為1次之內容係屬真實,應堪採信。
2.至原告辯稱:其於上開偵訊時,係受檢察官之誘導而為內容不真實之自白云云,惟經刑案承審法官勘驗該次偵查訊問光碟結果,認本件錄音錄影全程連續未中斷,原告全程站立、神情平和,語氣平緩,且原告於訊問時因屢屢閃避問題、答非所問,檢察官雖偶生不耐而提高音量或改變問題,然均無誘導而使原告不能為自由陳述之情形,有該勘驗筆錄及刑事判決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該次偵訊筆錄內容之具體證據,則其上開所辯即屬無據。復參以原告所涉與蘇○○相姦之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現上訴中),益徵原告嗣後翻異前詞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是以,原告確有於102年11月間與蘇○○發生性行為之婚外情,而侵害被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堪予認定。
㈡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脅迫及蘇○○詐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本票?得否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
1.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云云,已為被告否認。而就被告如何脅迫乙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與蘇○○發生性行為之不實情事,迫使原告前往仁武區全家便利超商談判,並於談判過程出言恫嚇將向○○分局投訴、搓圓壓扁,始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原告與蘇○○確有發生性行為1次之婚外情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縱有聲稱將向原告任職單位舉發上開逾矩且違法之行為,亦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屬恐嚇、脅迫之舉。參以原告就此曾對被告涉嫌恐嚇、恐嚇取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取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兩造係在公共場所之超商外座椅上談判,被告站在超商外座椅前,原告坐在座椅上翻閱文件,嗣被告進入超商影印文件交付予原告,雙方未發生衝突,被告亦未作勢毆打原告等情,有該偵查中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光碟存卷可稽,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因被告上開言語恫嚇,心生畏懼始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本票,因而以103年度偵字第2616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7駁回再議,嗣原告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聲判字9號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就此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其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2.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談判前,曾致電蘇○○確認,蘇○○於電話中佯請原告配合簽署切結書並給付賠償金,事後蘇○○將歸還金錢予原告,然蘇○○並未歸還,故原告係受蘇○○之詐欺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云云,亦為被告否認。而蘇○○於原告前對其提起詐欺告訴之刑案偵查中,堅決否認曾承諾還錢予原告之事;又原告與被告在仁武區全家便利超商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時,蘇○○並未在場,亦無干涉,系爭切結書之條件悉由兩造洽談後簽立,此觀之系爭切結書即明,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蘇○○顯無從於事前即知悉兩造洽談之金額及和解賠償條件為何,更無從承諾將如數返還該等切結書所載之賠償金予原告。再原告雖提出電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為憑(103年度他字第1178號卷第27至29頁、第31頁),然觀之該譯文係102年12月24日凌晨1時22分原告以公用電話撥打蘇○○行動電話時,原告請求蘇○○歸還金錢之片面陳述,當中並無蘇○○之談話內容,亦無蘇○○承諾原告還款之語句;又上開LINE對話之發送日期為103年1月18日,內容僅有原告單方面提及「叫我配合,錢會還給我」等語,蘇○○則明確反對並回覆「不想和你再言,我們一切到法院說清楚」等語,且前開電話譯文及LINE簡訊之日期均係在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日期之後,自無從佐證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再參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前,即已簽立第1次切結書,其上載明:「乙○○切結自102年11月24日起不再與蘇○○有任何連絡,如有違反再連絡,願將名下自102年11月24日以前登記之所有動產、不動產均贈予登記過戶給甲女名下,特此切結」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雖否認甲女係其前與蘇○○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然此情已據證人蘇○○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復衡以蘇○○係於00年00月00日生下甲女,嗣被告、蘇○○於94年1月6日結婚,被告始於96年10月24日收養甲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0頁),如甲女並非原告與蘇○○間非婚所生之女,原告豈會承諾倘與蘇○○再有連絡、往來,即願將名下全部財產均贈與非親非故之甲女之理?足證原告與蘇○○、甲女間確有匪淺之關係,原告始願簽立第1次切結書,嗣並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而同意賠償蘇○○之配偶即被告,核與常情不悖。復佐以前開原告對蘇○○提起之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就此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3.從而,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既非受被告脅迫及蘇○○詐欺始為之,自無從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9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矩之不檢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自屬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原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於102年12月11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交付其中6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持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並拍賣原告之土地,最終由被告以692,000元聲明承受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與蘇○○確有發生性行為之婚外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係屬受原告之非法侵害,而得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兩造經協商後,原告業已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賠償被告3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然嗣原告僅給付60萬元賠償金,其餘則未依約給付,遭被告依法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則被告取得原告給付之60萬元及以692,000元承受原告所有之土地,均係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切結書、本票及強制執行程序所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9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七、本院關於備位聲明之判斷:㈠原告就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行為,得否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減輕其給付?其聲請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惟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之標的,應以法律行為為限,如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則不與焉;且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之除斥期間內,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或減輕其給付。
2.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法侵害被告基於蘇○○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應賠償被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業如上述,已非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之標的。縱令原告係因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本票而為「承諾賠償」之法律行為,而寬認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或減輕給付,惟亦應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之;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應於103年11月25日前提起訴訟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詎其竟遲至104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有其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顯已逾前開法定除斥期間,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㈡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之300萬元,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減之?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按違約金為從契約,需以主契約存在為前提,而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非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係依法成立或承諾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則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2.本件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賠償被告3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係因其不法侵害被告基於蘇○○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承諾賠償被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於系爭切結書及本票同意給付被告之300萬元,其性質係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而非屬兩造間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依上開說明,要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9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承上,本件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同意賠償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300萬元,無從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撤銷或減輕給付,亦無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餘地,則被告受領原告已給付之60萬元賠償金,及依法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以692,000元承受原告之土地,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酌減或減輕系爭給付為3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992,000元,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債權300萬元及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第25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00萬元債權,於超過30萬元部分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附表: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1 │102年11月25日 │102年12月10日 │1,000,000元 │ CH270666 │├──┼───────┼───────┼────────┼────────┤│2 │同上 │103年5月24日 │ 500,000元 │ CH270670 │├──┼───────┼───────┼────────┼────────┤│3 │同上 │103年5月24日 │ 500,000元 │ CH270671 │├──┼───────┼───────┼────────┼────────┤│4 │同上 │103年5月24日 │ 500,000元 │ CH270672 │├──┼───────┼───────┼────────┼────────┤│5 │同上 │103年5月24日 │ 500,000元 │CH270673(起訴狀││ │ │ │ │附表誤載為CH2706││ │ │ │ │72,應予更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