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 告 高儷純被 告 陳瑾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張清泉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而為夫妻,而被告明知張清泉為有配偶之人,竟於
10 1年3 月8 日,與張清泉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花季渡假飯店內發生性行為1 次(下稱系爭行為),並因而於000 年00月0 日生有一女楊○○。嗣伊於102 年11月15日,經由被告母親鍾○○之告知,並詢問張清泉後,張清泉坦承有與被告發生系爭行為,今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自家公司上班,因工作關係而認識張清泉,張清泉向伊隱瞞已婚身分,故伊不知張清泉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張清泉發生系爭行為因而懷孕。迨101 年10月間,伊前往張清泉上班公司時,發現其發送彌月蛋糕,始得知張清泉有婚姻關係,當時伊已懷孕8 個多月,旋與張清泉分手,並為了讓伊小孩有完整的家庭,於101年11月間與訴外人楊○○結婚。又原告雖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相姦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後,認原告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判決,並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61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前案判決),則本件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況張清泉曾於102年4月5日傳簡訊表示原告發現此事,而原告亦曾於102年5月22日打電話罵伊,故原告最遲於102年5月22日即已得知伊與張清泉發生系爭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張清泉於98年6 月30日結婚,迄今尚未離婚。
㈡被告與張清泉於101 年3 月8 日在高雄花季渡假飯店發生系爭行為,並於000 年00月0 日生下張清泉之女楊○○。
㈢原告曾以被告妨害家庭為由,對被告提出相姦罪之告訴,經
臺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5653號起訴,臺南地院以103年易字第943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審理後,認原告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判決,目前上訴二審審理中。
㈣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證券業務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除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而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511 號、27年度上字第16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清泉有系爭行為之事實,固曾向臺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刑事部分經諭知被告不受理,而附帶民事訴訟則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乙節,有前案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今前案判決僅屬就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並非就實體上請求當否有所認定而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既判力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起訴即非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就上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清泉為有配偶之人,故意侵害伊之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與張清泉發生系爭行為時,明知張清泉為有配偶之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清泉發生系爭行為時,明知張清泉為有配
偶之人云云,固援引張清泉於刑案一審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為證。惟查,張清泉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跟被告共發生幾次性關係)只有1 次。(問:被告與你發生性關係前是否已知悉你已有妻室?)知道,因為被告曾買禮物送給我的小孩。(問:你於101 年3 月8 日為何會和被告到花季渡假飯店?)因為我的生日是3 月9 日,所以被告說要幫我慶生,我以為是飛來豔福,所以才會同意和被告單獨出去吃飯,吃過飯後被告向我提議找地方休息,並且切蛋糕慶生,才會去花季渡假飯店」等語(見臺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
195 號影卷第18頁反面),嗣於103 年3 月25日偵查中陳稱:「(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間、地點)很多次,我忘記了。(問:被告知道你是有配偶之人?)後來被告有跟我的大兒子見過面,而且我也跟她講過,再說,我結婚時,她父母有來參加婚禮,照理講不可能不知道伊有已婚之人」等語(見臺南地檢103 年度交查字第628 號影卷第7 頁),又於
103 年11月27日審理中證稱:「(問:你與被告往來的期間,有無隱瞞已婚之事實?)她知道我是已婚的。(問:我是說你有無隱瞞?)沒有,因為我還有跟她說我有小孩子。(就是你們平常對談、言談都會談起你的小孩子?)對。(問:是否會講到自己妻子的事情?)應該多少。(問:被告有無問過你有沒有太太,或你有無告訴過她你結婚了沒有?)我有跟她說我跟我太太要去買房子。(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應該是在101 年初。(問:那是在什麼地方跟他講的?)沒有印象」等語(見臺南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943 號影卷【下稱刑案易字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正面),經核張清泉上開證詞可知,關於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乙節,前後陳述不一,且張清泉面對「有無告知或隱瞞被告其已婚」之關鍵性問題時,僅答以「被告見過伊兒子」、「有說伊要跟伊太太去買房子」或「被告父母有參加伊婚禮,被告不可能不知道伊已婚」等模稜兩可、含糊不清之語句,倘其與被告發生系爭行為時即已明確告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大可直接正面表明,何需以此消極、迂迴之方式應答,此已有違常理;況張清泉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基於維繫與原告間之婚姻和諧,自有可能刻意避重就輕,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參以證人鐘○○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參加張清泉的婚禮,也不知道伊有參加張清泉的婚禮,被告當時不認識張清泉,是後來被告到公司上班,因業務往來而認識張清泉,伊一直都不知道被告有與張清泉交往,因被告已與楊○○結婚,伊以為楊○○的生父係楊○○,直到102年5月間,經由張清泉告知後,伊才得知楊○○的生父實為張清泉,當時張清泉表示原告已得知此事,要求伊拿出300萬元來解決這件事,否則原告會提告等語(見刑案易字卷第60頁反面、第63頁正面、第66頁反面及第68頁正面)可知,被告既未與鐘○○共同參加張清泉之婚禮,亦未曾與鐘○○談及與張清泉交往之過程,自難僅憑被告父母知悉張清泉已婚,據此推認被告知悉張清泉有婚姻關係存在。再者,衡諸現代社會生活,一般人或因喪偶、或因離婚、或因其他因素,單身偕同子女生活者,所在多有,倘刻意隱瞞已婚身份,仍可能使人誤認為單身而與之交往,則縱張清泉曾主動告知其有子女之事實,亦無從以此逕認張清泉並未向被告隱瞞已婚身分;佐以被告與張清泉發生系爭行為時年約29歲,名下除有薪資收入外,尚有其他財產,並於101年11月5日與楊佳宸結婚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頁彌封袋內)附卷可參,顯見被告與張清泉發生系爭行為時,確實為家境富裕之年輕未婚女子,其有無可能甘受外界異樣眼光之壓力,而與有配偶且資力未見高於己之張清泉交往,並進而為張清泉生下一女,實屬可疑;況被告倘明知張清泉為有配偶之人,且願為張清泉生下一女,理應有獨力扶養女兒之心理準備,何以在楊○○出生前一個月又與楊○○結婚?此均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辯稱:張清泉隱瞞其有婚姻關係,伊不知張清泉已婚,否則怎可能為其懷孕生子,因伊原欲與張清泉結婚,直到101年10月間始得知張清泉有配偶,當時伊已懷孕8個多月,無法墮胎,為了給小孩一個完整的家,而於101年11月間與楊佳宸結婚等語堪以採信。⒊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清泉發生系爭行為前,曾於電子郵件
向張清泉抱怨,需得到伊(即信件中的「她」)同意方可留在高雄,顯見被告明知張清泉為有配偶之人云云,並提出張清泉與被告間電子信件往來內容(見本院卷第84頁)為證,然觀諸上開電子信件內容僅記載:那天我確實被你那句「星期四她朋友沒空」的情緒淹沒,但如果是你想很久,到最後你星期三留下來的原因不是因為希望我陪你過生日,而是因為她朋友沒空,這不會讓人亂了思緒嗎?但讓你沒吃飯這件事真的是我不對,我真的對你很愧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未表明「她」即指張清泉之配偶或原告,而綜觀該信件前後內容,亦未能得知張清泉為有配偶之人,且縱使該信件內容所載之「她」係指原告,然該內容至多僅可認定張清泉因「她」與被告發生不愉快,或同時有與其他人交往之可能,無從推論被告斯時即知張清泉為有配偶之人,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被告雖於101 年3 月8 日與張清泉發生系爭行為,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斯時知悉張清泉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無從對被告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需再行審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與張清泉發生系爭行為時,知悉張清泉為有配偶之人,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