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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 告 陳連進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被 告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中進被 告 李再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之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再發均受僱於被告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功公司),被告李再發係擔任挖土機駕駛工作,原告與被告李再發於民國104年2月9日在一功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材料場進行吊掛作業時,被告一功公司原應以吊車進行,詎竟任由被告李再發駕駛挖土機進行吊掛作業,被告李再發更疏於注意原告尚於迴旋半徑內即開始作業,怪手吊掛之隔離板因而撞擊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第6肋骨骨折傷害,茲以被告李再發既受被告一功公司之指示進行吊掛作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㈠醫療費用:就上開傷害已支出新臺幣(下同)47,621元,另未來可能支出醫療費用46,745元、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3,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1,000元/月×3月)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3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再發答辯:挖土機迴旋半徑禁止人員進入,工地現場及挖土機上皆會標示警語「挖土機迴旋半徑禁止人員進入」,而當時係由原告將隔離板吊掛於挖土機鏟斗,並指示被告李再發可以開始進行作業,原告卻離開至半路停下腳步,未離開挖土機之迴旋半徑,致受到作業中之隔離板掃到,故本件係原告自身之過失造成之損害,非被告之過失。退萬步言,縱被告一功公司需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原告主張未來之醫療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李再發均為被告一功營造之員工,2人於104年2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一功營造材料場進行以挖土機吊掛隔離板至貨車上之作業,由原告負責吊綁隔離板至挖土機上、被告李再發操作挖土機。被告李再發以挖土機吊掛隔離板移動時,隔離板撞擊前方行走之原告身體。

㈡、原告因上開撞擊,受有胸部挫傷併第6 肋骨骨折。

㈢、原告薪資每月41,000元。

㈣、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47,621元。

㈤、原告因為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3 個月。

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職災給付25,84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闕為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李再發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若原告有過失,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㈢、上開勞保局之職災給付是否可以抵充被告之賠償?經查:

㈠、被告李再發於上開時、地,駕駛挖土機進行將隔離板吊掛至貨車上之作業,並由原告負責吊綁隔離板,被告李再發以挖土機吊掛移動時,其上吊掛之隔離板撞擊前方行走之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第6 肋骨骨折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目擊者吳明達證述明確,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挖土機原地移動方向時,本係有迴轉半徑,故駕駛應確認是否所有人員已經遠離該機械迴轉半徑或依規定就位,始得駕駛,此經具有駕駛挖土機經驗之原告陳述、證人吳明達證陳在卷(本院卷第104頁),被告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我是看見陳連進走出去我才慢慢吊,我很重視安全等語(見他字4620號卷頁32),亦足見被告明知其具有上開注意義務,然當時並無任何其不能注意之客觀情況,竟未注意仍於迴旋半徑內之原告,貿然啟動挖土機,致所吊掛之隔離板撞擊原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在離開途中突然停下來,方導致隔離板撞擊之結果,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吳明達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原告往卡車的方向走,不太有停下來等語,難認被告抗辯為真;況依其所辯「原告突然停下方撞擊」之內容,僅有原告尚在行走中,未離開迴轉半徑之狀態下始會發生,益徵被告李再發駕駛挖土機確實未注意原告尚未離開,僅憑自身預料其機械迴轉運作中原告應可適巧離開半徑內,即開始作業,故其以此否認其行為有何過失,自難憑採。又被告另辯稱李再發係受原告指示方開始操作挖土機等語,然被告李再發否認其職務受原告監督指示(本院卷頁90),且參之被告李再發於偵查中僅表示原告裝好隔離板就開始作業等語,證人吳明達證稱:原告綁好隔離板後,被告李再發並不用聽原告指示開始作業,因為通常吊的人就自己走開等語(本院卷頁102),可見原告應係向被告表示隔離板已綁好,而非原告已離去可駕駛挖土機之指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謂可採。綜上,被告李再發駕駛挖土機有未注意迴轉半徑內是否有他人之過失,堪以認定,被告抗辯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李再發之過失行為造成身體之傷害,詳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李再發賠償,即屬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李再發為被告一功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李再發係於一功公司材料場執行職務作業時過失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一功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李再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就系爭醫療費用已支出47,62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將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用46,745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詢原告所就診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該院以104年10月26日(104)寶建醫字第0429號函覆原告於104年4月起即未再因所受胸部挫傷併第6肋骨骨折回診,故難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3 個月無法工作,而其每月薪資4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之勞動能力損害共123,000元(41,000×3=123,000),為有理由,堪以認定。

3、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此傷害所受係骨折,需經3 個月休養,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屬受有痛苦,堪以認定。而原告、被告李再發均為被告一功公司之受僱人,均為從事勞力之工人,又原告及被告李再發均為國中畢業(見刑事警卷),收入均約為4 萬餘元,被告李再發名下有汽車一部,此有勞保投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在卷可佐;一功營造則為資本額高達2 億餘元之公司,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4、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於挖土機之迴轉半徑內欲走往貨車,此經原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當時我要走向卡車在卷(偵卷頁30反),並經證人吳明達證述:原告係順著怪手的方向走向卡車明確(本院卷頁101)。而依挖土機上均有「旋回範圍內禁止進入」之標示在卷可佐(本院頁58),證人吳明達亦證稱:掛完東西應該要退開,如要往卡車走,應該也要從旁邊繞開,不能走迴轉半徑內等語,足見作業中迴轉半徑內因機械操作易產生危險,除駕駛人應注意,附近之人員亦應避免進入其內或迅速離開,原告自承其對於駕駛挖土機很有經驗,自明知迴轉半徑內會產生危險,應速離開並於作業中禁止進入,竟未儘速避開,仍沿迴轉半徑內之路徑行走,因而受挖土機迴轉致受傷,堪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參酌上開情事,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5,爰以同等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5、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8,904元【計算式:(47,621+123,000+120,000=290,621)×65%=188,90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並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件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發給原告25,8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一功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自得抵充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又該抵充性質實認屬清償,依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之規定,被告李再發亦應生效力。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188,904元,於抵充上開金額後,為163,0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3,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