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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6號原 告 張美蓮被 告 尤建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度交易字第6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與和光街166 巷交岔路口發生之交通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則以該交通事故乃原告之過失所肇致,被告因此受有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為由,另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此二訴訟之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地位互易,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係同一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上述規定,命二訴訟合併辯論,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1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與和光街166 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擬左轉和光街166 巷之際,先行停止於路旁,左右察看後昌路643 巷均無來車後,開始由東往西朝和光街16

6 巷方向起步,因自行車起步時最為耗力,且原告為57歲女性,力氣不足,行進速度緩慢,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附載訴外人羅筱淯,亦沿後昌路643 巷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與羅筱淯聊天,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靠右行駛,致系爭重機車車頭撞及系爭腳踏車左後側輪軸處,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骨折、上唇撕裂傷、左足踝扭傷及右手中指脫臼、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系爭腳踏車後輪亦有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

293 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40,553 元、明醫中醫診所11,380元、麗晶診所1,133 元、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54,027元、澄清牙醫200元,合計207,293 元)、⑵交通費22,500元、⑶看護費20,000元、⑷除疤藥膏1,360 元、⑸腳踏車維修費500 元、⑹律師費61,000元、⑺鑑定費3,000 元、⑻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815,653 元,爰於814,903 元範圍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4,903 元,及其中735,23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105元自104 年6 月11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560 元自104 年10月14日起、其餘64,000元自104 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原告違規貿然左轉尤為肇事主因,兩造應依過失比例負賠償責任,始符公平正義。又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其中長庚醫院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1,000 元非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應予扣除,原告選擇花費昂貴之植牙,是否屬醫療必要費用,尚有疑問,於神經肌肉疾病科、醫療事務課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104 年1 月21日至美容中心整型外科就診,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遠,亦無證據證明有此必要;明醫中醫診所部分,原告自102 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5 月27日止,近2 年時間就診次數共計88次,惟僅提出1 紙單據,而依該紙單據所載,原告是否每次支出140 元,亦有疑義,且原告於該診所看診科別係內科,部分就診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遠,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麗晶診所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應予扣除,診察費200 元不爭執,833 元保養品非醫師診斷用藥,亦應扣除;澄清牙醫部分200 元不爭執;國軍醫院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620 元,應予扣除,原告住院10日選擇豪華病房每日花費4,500 元亦非必要;明醫中醫診所於高雄市○○區○○路亦設有分所,原告捨近求遠至屏東之分所就醫,是否必要,已值懷疑,況原告並無不能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至明醫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除疤藥膏部分,不予爭執;原告請求律師費、鑑定費均不合理,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此外,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9,856元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17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沿

高雄市○○區○○路○○○ 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與和光街166 巷交岔路口欲駛至和光街166 巷時,適有被告騎乘系爭重機車附載羅筱淯,沿後昌路643 巷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骨折、上唇撕裂傷、左足踝扭傷及右手中指脫臼、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牙齒斷裂數量為4 顆。

㈡兩造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4 年3 月27日103 年度交易字第67

號刑事判決認均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處拘役45日、原告處拘役55日,檢察官及原告均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麗晶診所、澄清牙醫分別支出醫療費

用300 元(其中100 元證明書費兩造有爭執)、200 元,購買除疤藥膏支出1,360 元、維修系爭腳踏車支出500 元(工資100 元、材料400 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9,856元。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若干?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如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若干?⒈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17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

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與和光街166 巷交岔路口欲駛至和光街166 巷時,適有被告騎乘系爭重機車附載羅筱淯,沿後昌路643 巷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骨折、上唇撕裂傷、左足踝扭傷及右手中指脫臼、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予認定。觀之系爭事故之談話紀錄表,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現場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彭少鄰訪談時稱:「我車沿後昌路643 巷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時,當時對方腳踏車在我車右前方行駛,在我要由對方左側超車時,對方腳踏車突然左轉以致我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後車身撞及致肇事。」等語,對照原告於同年月24日接受警員彭少鄰訪談時陳述:「我車沿後昌路643巷南往北要左轉西往和光街166 巷行駛,至肇事地時,當時我車要左轉時,我有先禮讓兩部機車先行,在要左轉時我未發現對方重機000-000 ,以致我車左後車身與對方車右前車頭撞及致肇事。」等語,證人羅筱淯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尤建鈞正要迅速通過系爭路口時,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突然左轉,就在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有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兩造及證人羅筱淯均一致陳述兩車係於原告左轉過程中發生碰撞,而「左轉」通常係指連續進行之動作,與先由南往北等待後轉為由東往西直行之意義,並不相同,原告於接受訪談時僅提及要左轉往西、左轉時未發現對方車輛致發生碰撞,並未提及靜止、等待、轉向、改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等節,原告是否係於後昌路64

3 巷東側路邊先靜止、停車、等候,始由東往西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已非無疑。其次,系爭事故現場圖之填表日期為102 年7 月24日,係原告接受訪談之當日,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乙欄記載「1 方車(腳踏車沿後昌路643 巷南往北左轉西往和光街166 巷行駛)」等語,乃原告於接受訪談時所述,此觀之談話紀錄表即明,是現場圖所標示之行車方向,應非單憑被告之陳述而來,而係警員彭少鄰依據訪談兩造陳述之肇事經過所標示,如與客觀事證吻合,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現場圖係依被告所言標註兩車之行進方向云云,亦非可採。又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腳踏車後輪之輪軸、鋼絲、後下叉及停車支柱均無疑似受外力撞擊痕跡,停車支柱亦尚可支撐系爭腳踏車站立,而後輪檔泥板之兩側支架,左側相較於右側顯有向外突出之情形,後輪亦略向右側歪斜變形,足認後輪及檔泥板左側支架應係受外力撞擊、擠壓而變形、突出,且以系爭腳踏車後輪檔泥板末端位置附近遭撞擊之可能性較高,蓋若原告當時係由東往西直行時遭被告撞擊,則兩車約略呈90度角,系爭重機車應難僅以前輪撞及系爭腳踏車後輪輪軸處,而不損及輪軸附近之其他零件,即鋼絲、後下叉及停車支柱,是原告主張修車老闆告知是腳踏車車輪軸心部位被垂直撞擊導致輪圈圓弧歪斜云云,純屬空言,並無可採。再者,現場圖所示之系爭路口南北寬4 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系爭路口南側邊線1.8 公尺,雖較接近6.5 公尺寬之後昌路643 巷西側,但尚未達4 公尺寬之和光街166 巷之一半,較接近系爭路口南側,而車輛遭撞擊後,通常不會立即倒於遭撞擊地點、接觸地面產生刮地痕,而係先失去平衡、搖晃、終至倒地,是不能以刮地痕起點認係兩車撞擊地點,應加計失去平衡、搖晃、倒地前之距離,較接近實情,是兩車碰撞地點,應較刮地痕起點,更接近系爭路口南側;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均沿後昌路643 巷由南往北行駛,相對位置係原告位於被告之右前方,為不爭之事實,綜合上述各節,原告應非於刮地痕向東側延伸之後昌路643 巷東側路邊停放汽車前之空間由東往西直行至刮地痕起點處遭撞擊,而係行駛至該處稍作減速,在未完全靜止、停下之情況下,判斷左後側已無來車時逕行左轉,即如被告於102 年12月8 日至四海派出所陳述:從後方發現原告騎乘腳踏車感覺些微搖晃等語之情形。被告因見原告減速、為保持平衡而搖晃,無從判斷原告行進方向,欲從旁加速通過,方與左轉中之原告發生碰撞,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依其自家機車與系爭腳踏車比對之結果,系爭

重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之擦痕係於撞擊後倒地摩擦地面所致云云,然原告自家機車與系爭重機車之高度未盡一致,已難以原告自行比對之結果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系爭重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之擦痕亦不能排除包含倒地前擦撞系爭腳踏車左後檔泥板之痕跡,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取。至於原告又稱:102 年12月4 日警詢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僅4 個多月,表達能力有限,頭部受重創及年歲已高,有些未即時提及,慢慢回想,才想起,嗣後均一致陳述並非直接左轉而係由西往東前進,固曾陳述左轉,惟係指行進目的或意圖,即擬由南北向之後昌路643 巷轉入東西向之和光街166 巷,實際上原告如何轉入和光街,則有兩階段之過程,二者並不衝突,原告僅係嗣後就行進過程作更清楚、準確之描述而已云云。然原告如因受傷而影響陳述能力,理當以此為由拒絕接受訪談,原告不僅接受訪談,甚至於訪談紀錄簽名,依談話紀錄表所載,亦無答非所問或語意不清之情形,實難採信原告係在陳述能力欠缺之情況下接受訪談,原告嗣增加前未提及之情節,已與原先於訪談時所言有差距,復無相符之客觀不可變事證為佐,已難逕採,尤其,人之記憶通常因時間經過而淡化、模糊,原告嗣於警詢、偵查、刑事案件審理,甚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縱均為一致陳述,然越來越清晰、完整之記憶,已與常情有違,更不能排除受訟爭對立之影響而失之客觀之可能性,遑論其嗣後陳述之行車經過乙節,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信為真實。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系爭腳踏車遭撞擊

後之刮地痕長達5.3 公尺,足見撞擊力道之猛,被告當時應有超速之情云云,然現場未遺留煞車痕之原因多端,非必然係未煞車或車速過快所致,自難據此推論被告超速之事實;而刮地痕之長度,以當時兩車在行進間發生碰撞之情形,兩造車速、人車重量均為影響刮地痕長度之原因力,尚不得推論僅出於被告車速之單一原因;至於被告雖於現場接受訪談時表示不知車速若干,然依通常駕駛經驗,駕駛人直視前方之視線範圍本難及於儀表版,遑論,事故發生瞬間,慌亂之際,常人甚少刻意察看,若被告能答覆當時確切車速,反係有違常情,是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⒋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已見原告於其右前方,如不能判斷原告行車方向,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能謂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盡注意義務,竟未為之,肇致系爭事故,顯有過失甚明;又按腳踏自行車乃屬慢車之一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1 目參照),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 款、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規定,係為警示其他用路人自身行向將為左轉,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見而為相關因應。慢車雖無方向燈,然駕駛人仍應於左轉時為左轉手勢,以警惕其他用路人,避免貿然左轉致他人措手不及進而增加肇事機率。查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是依原告考領該駕駛執照之智識及經驗,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系爭腳踏車至系爭路口減速準備左轉時,本應注意顯示左轉手勢、並讓其左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竟疏未顯示左轉手勢、讓左後方直行之被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系爭重機車發生碰撞,是原告有未顯示左轉手勢、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過失,亦堪認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同此認定。依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堪認過失比例為被告40% 、原告60% 。至於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後昌路643 巷並無行車分向設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查,而兩造當時相對位置係原告位於被告右前方,難認係同一車道之前後車,原告行駛於被告右前方,左轉時自應注意讓其左後方、或左前方之直行車先行,刑事判決此部分理由,本院難予認同,附此敘明。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如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長庚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長庚醫

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40,553 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警卷卷附之長庚醫院102 年11月8 日、11日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因車禍撞擊右上犬齒牙根斷裂側門齒脫落、右上犬齒側門齒區因而牙槽骨缺損。因車禍造成右上犬齒牙根斷裂,右上側門齒牙齒缺損等語,長庚醫院104 年10月9 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92989號函亦稱:據病歷記載,原告主訴因車禍外傷造成牙齒斷裂,經診斷為右上犬齒牙根斷裂、側門齒脫落,於

102 年10月15日拔除右上犬齒殘根,後持續回診接受補骨治療,並於103 年5 月30日植入人工牙根,因此原告至該院牙科系(含口腔面外科、牙周病科、義齒補綴科)就醫臨床上無法排除與外傷事故有關。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及103 年5 月6 日至該院整型外科就醫,經診斷為右顴部右耳及下巴外傷,臨床無法排除此兩次就醫費用與外傷事故有關,至104 年1 月21日至該院就醫時係接受雷射去除色素斑,臨床無法確定與車禍有關。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回診神經肌肉疾病科,主訴102 年7 月19日發生車禍送至海總治療,後因認知功能下降、記憶力減退持續回診本院追蹤,發現其認知功能與車禍前相比確實較差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頁),據此堪認原告於長庚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其中104 年1 月21日至該院美容中心整型外科支出1,130 元,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必要支出,不應准許。被告雖質疑原告植牙之必要性,然植牙相較於可撤式活動義齒、固定式義齒,不論功能或品質,均更接近原告受傷前之牙齒原狀,非僅為美觀而為之,不得謂已逾必要範圍而不得為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於長庚醫院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核屬為確定損害內容之必要支出,惟應以1 次為已足,原告支出診斷證明書次數為5 次,費用合計1,000 元,應以單次150 元為必要,其餘85

0 元部分,應予扣除;另原告提出104 年3 月6 日之費用收據,係補發102 年9 月10日就醫之收據,原告重複計算,亦應扣除;至於102 年11月13日、11月25日於醫療事務課各支出20元,合計4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回復原狀所必要,自不得請求。是原告得請求於長庚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為138,073 元(140,553 -1,000 -000 -000 -00=138,073 )。

②明醫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明

醫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1,380元,雖提出自費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單、102 年7 月30日起至102 年11月13日止之醫療費用證明單、門診掛號單為憑。惟據明醫中醫診所104 年9 月18日明醫字第07

8 號函稱: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就診時自述,102年7 月19日車禍,全身多處挫傷,面部四肢瘀血,左面部瘀血明顯,頭暈、反胃,原告自述西醫診斷腦震盪、左臉神經斷裂、韌帶撕裂,原告又於102 年11月

6 日就診時自述,102 年11月1 日不慎滑倒全身多處挫傷出血,此後原告陸續就診時仍表示左臉有麻感,故醫師每次於看診時皆於診間施以針灸治療,但因於

102 年11月1 日原告自述有滑倒之情形,故無法直接判定之後之就診的疼痛部分,是否完全與102 年7 月19日之車禍直接關連等語,有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2 頁背面),另參本院函詢國軍醫院及長庚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是否有腦震盪、左臉神經斷裂、韌帶撕裂之情形,國軍醫院104 年10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原告於102 年7月19日因頭外傷經急診住院檢查,依據病史及相關檢查並無腦震盪、臉神經斷裂及韌帶撕裂情形;出院後於102 年8 月2 日及8 月16日回該院腦神經內科複查,仍主訴左臉挫傷後腫脹麻痛情形並轉診至整型外科門診複查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長庚醫院104 年11月3 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A3919號函則謂: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以前於該院並無就醫記錄,該院無法依後續就醫病情而判斷其間之關連性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足認原告並無腦震盪、臉神經斷裂及韌帶撕裂之情形,且其左臉挫傷後腫脹麻痛已於國軍醫院求診,於明醫中醫診所重複醫療,應非必要,況且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另有滑倒之情形,其之後於明醫中醫診所就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顯有疑義,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至明醫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尚無可採,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③麗晶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麗晶診

所支出1,133 元,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就其中診察費200 元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證明書費100 元,核係確認損害內容之必要支出,被告雖否認之,仍應准許。至於保養品833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由「麗妍行」開立,品名為「保養品收入」,佐以麗晶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防曬、觀察至傷後半年,若色素未改善再使用淨膚光治療改善等語(附民字卷第45頁),並未提及原告應使用何種保養品,原告購買保養品自不能認定係針對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為回復原狀而支出,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於麗晶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00 元,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④國軍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國軍醫院就

診、住院支出54,027元,雖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憑,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於國軍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次數為5 次,費用共計620 元,如以原告確定損害內容之必要性而言,應以1 次,即60元為已足,逾此範圍並非必要,不應准許;至於病房費用,原告於經濟條件許可,固可選擇等級較高之病房,然被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必要為限,原告未舉證證明國軍醫院當時已無免差額之健保房可提供,其選擇自費金額45,000元之病房,已逾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於國軍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467 元(54,000-000 -00,000=8,467)。

⑤澄清牙醫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澄清牙醫就

診支出200 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0 頁),此部分請求,堪予准許。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47,040 元(138,07

3 +300 +8,467 +200 =147,040 )。⑵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前往明醫中醫診所支出交通費22,5

00元,故提出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據,然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於明醫中醫診所就診,難認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必要,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交通費,自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原告主張其於國軍醫院住院10日,需專人全日

看護,因此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乙節,雖提出收據為憑,證人邱淑芬固亦到庭證述:其於國軍醫院24小時照顧原告10日,除幫原告擦洗傷口,餵原告吃飯,另依原告指示工作,收據內容為真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惟國軍醫院104 年9 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原告住院期間起居需他人照顧約半日即可共8 日等語,有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85 頁),對照證人邱淑芬另證述:(原告可否自行上下床?)前3 、4天完全不能下床,需別人輔助,可以自行下床後,上廁所其實可以不用幫忙,為安全起見,其還是會扶她一下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可見,邱淑芬雖受僱全日照顧原告,惟原告實際仰賴他人輔助日常生活之程度應未達10日全日看護之程度,以國軍醫院上述回函意見較值採認,是依國內看護費用之通常報酬,全日2,000元、半日1,000 元,原告住院期間得請求被告賠償8 日半日之看護費用,共計8,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⑷除疤藥膏: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除疤藥膏1,

360 元,並提出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腳踏車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之後輪因系爭事故

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5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惟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兩造對於原告支出維修費50

0 元,其中100 元係工資、400 元係材料費,已無爭執;又據原告自陳系爭腳踏車從其女兒國中騎到研究所2年級,現在由伊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39 頁),系爭腳踏車使用期間顯逾3 年以上,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是系爭腳踏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僅餘殘值,則系爭腳踏車零件費用之殘值,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應為1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00 元÷(3 +1 )=1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0 元,堪認原告修復系爭腳踏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0 元(100元+100 元=200 元),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⑹律師費、鑑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涉訟,被告復

於訴訟中否認、抗辯不實之事,原告為此委任律師、聲請鑑定,因而支出律師費61,000元、鑑定費3,000 元,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乃為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支出,核非回復原狀所必要,自不應准許。

⑺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併牙齒骨折、上唇撕裂傷、左足踝扭傷及右手中指脫臼、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採認。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家管、無業、無工作收入,102 年度申報所得約2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財產總額約4,

500 萬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於科技公司擔任品檢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 萬5,000 元,102 年度申報所得約45萬元名下無財產,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綜上各節,審酌原告受傷、恢復情形,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過失比例為40% ,原告過失比例為60%,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減輕60% 。原告原得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147,040 元、看護費8,000 元、除疤藥膏1,360 元、腳踏車維修費20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236,600 元,減輕被告賠償責任60%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4,640元【計算式:236,600 ×(1 -60% )=94,640】。⒊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79,856元,兩造均無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部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784元(94,640-79,856=14,784)。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6日,附民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