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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 告 徐幼卿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陳信維律師被 告 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芸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104 年3 月29日召開之龍揚山莊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一至六項議案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龍揚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龍揚山莊於104年3月29日召開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並未就附表所示之6項議案(以下合稱系爭議案,並分別以編號稱各議案)進行提案、討論、表決,自未達成決議。被告雖以區分所有權人於領取出席車馬費1000元時,所交付議案表決通知單之統計結果,作為系爭6項議案之決議,並於104年3月31日公告表決結果,惟以寄發議案表決通知單並予回收方式,不能替代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而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6款及第30條至第34條等規定,是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公告之統計結果,並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系爭6項議案之決議,故系爭議案之決議不成立。

(二)又倘認為系爭議案成立,因編號1議案「主旨:龍揚山莊(透天區、EF棟、G棟、H~K棟)各區之行政、財務獨立管理,分別開立帳號存款,各區各自成立管委會,各區自訂管理費收支標準等管理事項。」,與龍揚山莊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15條約定各區合併成立一個管委會,並已有依系爭規約制訂管理費收支標準相違背,是編號1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編號4議案「各大樓之電梯已更新完成,但仍需每月支付電梯保養費15,000元,為了秉持公平原則,3個月未繳管理費之住戶及承租戶,其電梯感應扣將被鎖碼,不得使用電梯,不繳交停車費之住戶及承租戶,其進入停車場之感應扣也將被鎖碼,汽車將不得進入。」,不當以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管理費、停車費,而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對電梯間、停車場等共有部分之使用,除違反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外,亦因未依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規約訂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是編號4議案,並未以規約定之,依法應不生效力;至編號5議案「E/F棟前方道路雖已劃為黃線禁止停車區域,但近年來每天仍有30多輛機車及部分汽車違規停放,嚴重噪音問題更造成鄰近住戶睡眠困擾。山莊將對違規停放之機車上鎖,並罰款100元,對違規停放之汽車將報警拖吊,以維護山莊安寧與秩序。管委會將在山莊外圍承租停車位,方便沒有汽、機車位之住戶、承租戶停車。真正解決山莊停車亂象。」其中對違規停放之機車上鎖一事,勢將侵害機車所有權人對機車之使用權,更致上鎖之人有涉犯刑法強制罪之虞,其次,就違規停放車輛等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亦因未依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規約方式訂定,是編號5議案,亦未以規約定之,依法應不生效力。足見編號1、4、5議案之決議實屬違法而無效。

(三)縱認系爭議案決議成立,且編號1、4、5號議案亦非違法無效,然以計算議案表決通知單勾選贊成、反對票數之統計結果,並不能替代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即系爭議案決議方式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決議後(即104年3月29日)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編號1、4、5議案之決議。為此,爰依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第6款、第30條至第34條、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4年3月29日召開之龍揚山莊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後附表所示系爭議案之決議不成立㈡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於104年3月29日召開之龍揚山莊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後附表所示編號1、4、5議案之決議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04年3月29日召開之龍揚山莊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後附表所示編號1、4、5議案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龍揚山莊於104年3月29日召開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議案以問卷方式做為表決權行使方式,並非當然違法,且問卷結果係在區分所有權會議中以公開方式為之,並非以會後收回問卷方式為問卷結果查驗,是系爭議案決議過程屬公開透明,並無違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議案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替代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不符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屬決議不成立或請求撤銷,均屬無據。至原告以系爭4、5議案未以規約方式定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且系爭5議案對違規停放之機車上鎖並罰款,已涉犯刑法,均應無效,被告並不爭執,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議案之決議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於領取出席車馬費時,所交付之議案表決通知單之統計結果作為系爭議案之決議。

(二)編號1議案,與系爭規約第11條、第15條及系爭規約所定管理經費收支之約定相違背。

(三)編號4議案,未依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規約訂定違反義務處理方式。

(四)編號5議案,其中對違規停放機車上鎖一事,勢必侵害機車所有人對機車之使用權,更致上鎖之人有觸犯刑法之虞,且未依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規約訂定違反義務處理方式。

四、本件爭點:系爭議案決議過程及方式是否違法或違反規約,而有不成立或無效、得撤銷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

(一)程序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故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又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足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公告龍揚山莊第21屆住戶大會議案表決統計表,其中就附表所示之各項議案各有反對、贊成票數之揭示,形式上足以令住戶誤信附表所示之系爭議案業經會議通過之虞,而系爭議案牽涉住戶之權益,致其司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先位訴訟部分

1、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足資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法律效力,其決議之作成取決於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認為屬法律行為之瑕疵,而有法律行為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態樣。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故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生有無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探討必要。

2、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規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1條定有明文。是以住戶規約對會議決議之表決比例雖得作變更,但對於表決之方式可否變更,因法無禁止規定,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下,應可於住戶規約另行約定。惟本案龍揚山莊之住戶規約並無特別約定,自應以法律規定為之。又上開管理條例第31條所謂「同意行之」之方式,是否專指書面表決、舉手表決等表決方式,雖法無明文,惟邏輯上仍須以足以識別表決之內容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所有權持分比例與表決結果所占比例為要件,是以仍須進行表決之程序始足認為有表決之行為,至於單純在會議現場公告回收會前發給區分所有權人問卷通知單之統計結果,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屬有表決行為而成立決議,內政部營建署98年6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359 75號亦有作成如下之相關釋示如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程序及相關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業已明定,函詢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並回收方式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節並不符合前揭條例之規定,為本部91年7月15日內受營建管字第0910085167號函釋在案。」,合先敘明。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9日召開第21屆龍揚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並未就附表所示之6項議案進行提案、討論、表決,並未達成決議一節,業據提出該日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審酌會議紀錄所記載當日之進行程序,係主席於計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戶數236戶、委託書43份、及所持有坪數8415.932,佔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比例

52.6%而宣佈開議後進行。程序上先由總幹事進行重大工作報告一至八項後,進行第九項目即附表所示之六大議案時,總幹事於欲宣讀六大議案表決統計結果前,即有住戶開始進行異議意見表達,住戶計有下列發言,略為⑴質疑依山莊規約及慣例,應先將議題公告,而非將議案之表決通知單投入信箱,並建議應於會議上討論並投票始算完成決議,⑵附表所示之議案未先經住戶公告及討論,而且表決單上僅印有贊成及反對之選項,應該增加沒有意見選項或是讓住戶有表達其他意見之機會,⑶住戶質疑議案可否依現場清點的人數作表決,⑷主席表示,若現在要表決,舊的統計表就要作廢,報到是報到,但這些議案未經討論就勾選,是不合法的。⑸住戶提問在場律師,報到人數為236人,已經過總戶數433戶之半數,現場可否進行表決?..綜上,主席宣告:今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成為討論會,住戶就六大議案、進行正、反面意見之表達。期間經律師提出專業的看法供委員會參考,第四項議題,三個月未繳管理費之住戶及承租戶,取消其電梯感應扣及鎖碼是合法的,第五項議題違規停放之機車罰款是合法的,但上鎖是違法。討論(略),之後,即進行委員選舉等情,且被告亦不爭執當日僅以所交付之議案表決通知單之統計結果作為系爭議案之決議,足認會議主席既已明示該日大會對於附表所示議案為討論會,且未揭示議案表決程序之進行及公開計數,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參酌內政部營建署98年6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35975號之函釋,自不得僅因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公告議案表決通知單統計結果,即認為龍揚山莊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附表所示之六大議案有表決行為成立決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9日召開之龍揚山莊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一至六項議案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被告辯稱議案表決通知單統計結果可作為會議之決議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龍揚山莊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六大議案並無進行任何表決,足認系爭決議並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附表所示六大議案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聲明進行審理,併予敘明。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議案內容 │├──┼─────────────────────────────┤│ 1 │龍揚山莊(透天區、EF棟、G棟、H-K棟)各區之行政、財務獨立 ││ │管理,分別開立帳號存款,各區各自成立管委會,各區自訂管理費││ │收費標準等管理事項。 ││ │ │├──┼─────────────────────────────┤│ 2 │重新修訂合法合理之規約,各區間推派1人參與修訂。 │├──┼─────────────────────────────┤│ 3 │聘請會計師將山莊的財務重新整理核算,以昭公信。 │├──┼─────────────────────────────┤│ 4 │各大樓之電梯已更新完成,但仍需每月支付電梯保養費15 ,000 元││ │,為了秉持公平原則,3 個月未繳管理費之住戶及承租戶,其電梯││ │感應扣將被鎖碼,不得使用電梯,不繳交停車費之住戶及承租戶,││ │其進入停車場之感應扣也將被鎖碼,汽車將不得進入。 │├──┼─────────────────────────────┤│ 5 │E/F 棟前方道路確已劃為黃線禁止停車區域,但近年來每天仍然有││ │30多輛機車及部分汽車違規停放,嚴重噪音問題更成鄰近住戶睡眠││ │困擾。山莊將對違規停放之機車上鎖,並罰款100 元,對違規停放││ │之汽車將報警拖吊,以維護山莊安寧與秩序。管委會將在山莊外圍││ │承租停車位,方便沒有汽、機車位之住戶、承租戶停車,真正解決││ │山莊停車亂象。 │├──┼─────────────────────────────┤│ 6 │本山莊共用道路(地號644 )兩旁,即公共排水溝上方,擺放盆栽││ │或私人物品(如機車、自行車等)已限縮道路,危害全體用路人之││ │安全(如閃避車輛及妨礙鄰居車輛進出等),而占用排水溝公共設││ │施(溝內有公共管線),已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644 地││ │號是由大樓323 戶及透天區110 戶所共同持分),且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應全面清空。 │└──┴─────────────────────────────┘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