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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 告 竑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文瑞被 告 乙力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俞閔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604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3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11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穩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穩聖公司)承包「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後續工程」(下稱南迴工程),並經呂坤宏代表原告而訂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委託原告運送相關工程物品,原告並已依約運送完成,惟被告未給付103年7、8月份之運費共計825,604元(下稱系爭運費)。兩造間縱無系爭運送契約,被告亦應就呂坤宏以被告名義所為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為此,依系爭運送契約、民法第16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呂坤宏及畯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畯燁公司)前與訴外人廖繼宏約定各以47.5%、52.5%之出資,以被告名義對外承攬工程,呂坤宏遂代理被告與穩聖公司簽訂南迴工程中之「鋼箱梁製作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呂坤宏擔任工地聯絡人(下稱系爭合作關係)。惟因呂坤宏遲未將其依比例應負擔之資金匯入,且無法清楚交代工程之收支情形,雙方已於103年1月份終止系爭合作關係,呂坤宏已無權代理被告締結運送契約。是原告應明知系爭工程乃由呂坤宏承攬,被告與呂坤宏之關係實乃由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呂坤宏,自應由呂坤宏負責。系爭運送契約既在103年7、8月間,顯然為呂坤宏與原告訂定,自與被告無涉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呂坤宏代理被告出面向穩聖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二)呂坤宏出面與原告訂立系爭運送契約,委託原告運送工程物品,原告並已依約運送完成,103年7、8月份之運費共計825,604元。

(三)被告並未支付原告系爭運費825,604元。

(四)本件如被告應負給付運費之責任,其金額為825,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運費之責任?呂坤宏是否有權代表被告締結運送契約?

(二)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業已自承呂坤宏、畯燁工公司前與廖繼宏約定各以47.5%、52.5%之出資,約定以被告名義對外承攬系爭工程,並由呂坤宏代理被告與穩聖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由呂坤宏擔任工地聯絡人等情,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在卷為憑(院卷第11、16頁)。且證人呂坤宏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是以被名義施作工程,並以被告公司代表的身分請原告為運送的,系爭工程之相關下包廠商向來都是由我直接聯絡,被告同意同意我使用發票和被告公司之印章,發放相關工資、工程款都是由我在處理,且原告及其它下包都知道我與被告合夥從事系爭工程之事宜(院卷第78頁)。堪信系爭工程之施作事宜,經被告授與代理權與呂坤宏,呂坤宏應屬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運送契約無訛。

(二)被告雖提出律師函1份(院卷第22頁),以證被告、廖繼宏業已於103年1月1日合意終止與呂坤宏之系爭合作關係云云,然此部分則據證人呂坤宏證述:103年1月10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廖繼宏、黃淵祚、林文河、劉詠恩與我開會,跟我說我簽約好的這些工作由我自己做,成敗我負擔,他們的理由是101年6月到102年12月底已經虧本2770萬,我一開始跟被告講好是合夥,時間是在101年6月起至102年12月底,103年1月以後,因為上述之雙方開會,改由我負最終責任,但仍對外以被告之名義運作,雖然最終討論結果是我成敗自負,但我們合夥身分仍然是在的,所以按合夥關係,被告就系爭工程仍然要繼續出名並且配合我去運作等語(院卷第82頁);佐以103年1月以後,被告亦確實將發票交付呂坤宏,有證人呂坤宏證詞在卷為憑(院卷第78頁);另原告亦確實於103年2月份至103年5月份之間就貨物運送之運費,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院卷第71-73頁),並經被告收受後均未提出異議;再依被告自承已將原告針對系爭運送所開立之發票委由記帳事計入當月之進項憑證內(院卷第11頁),暨103年1月份以後,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仍繼續為被告,而無變更,可認就系爭合作關係之契約標的工程並未終結、變更名義,難認有何終止合作關係之情形。另證人即原告之貨運司機李慢革亦於審理中證稱:我從103年2月至7、8月間,多次受原告指示運送貨物至系爭工程工地,這些貨物都是由被告委託原告運送,因為我要出貨時必須持貨物單查看貨物,原告公司所開出之貨物單上均記載是被告公司的貨等語(院卷第84頁),可認呂坤宏與被告間於103年1月間約定係之工程改由呂坤宏自負盈虧一事,並非系爭合作關係之終止,應屬呂坤宏與被告、廖繼宏等人間就系爭合作關係,對內應如何分配損益所為之約定,就系爭工程之對外承攬、轉包事宜,仍係繼續授權由呂坤宏代理被告之被告名義為之等情已明。而此部分約定乃屬被告與呂坤宏基於系爭合作關係所為之約定,原告並非系爭合作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受該等約定內容之拘束,是被告亦不得以其與呂坤宏之內部關係,對抗原告。至被告所提出103年7月18日之律師函,核其內容,乃被告單方面意思表示系爭合作關係於103年1月1日合意終止云云,並非被告與呂坤宏之雙方契約,且與前開所述系爭工程之承攬事宜自103年1月份以後仍持續以被告名義運作之情形不符;且上開律師函內容中更未為向呂坤宏為終止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被告更自承並未告訴原告已終止呂坤宏對系爭工程之授權(院卷第37頁);另被告係於103年9月19日始以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對呂坤宏解除工程部顧問、專案經理之職務,有被告上開函文附卷足參(院卷第27頁),顯見至少於該時點前,呂坤宏於被告處之工作職務及因該職務所生之代理權限應無何異動,均難認呂坤宏就系爭工程之代理權於103年7、8月間業已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而系爭運送契約既乃呂坤宏經被告授權而有權代理被告為之,對被告直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於法有據。

七、綜上,被告依據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825,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廖繼宏、黃淵祚,核其待證之會議內容事實,乃被告與呂坤宏間就系爭合作關係之損益應如何分配或由何人承擔,均屬其等之內部關係,原告不受該等約定之拘束,即與本件認定結果無涉,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