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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 告 林蔡蘭訴訟代理人 林文琪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田高斯義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許智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東洋所有。民國63年間李東洋以其所有之土地(含系爭土地)與建商即訴外人田木川合建蓋屋,李東洋並將其所有之土地均設定地上權(含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田木川供其建屋出售。嗣伊向李東洋、田木川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惟田木川未將系爭土地設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伊。田木川於70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田高斯義於88年2 月5 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田高斯義復於98年11月15日死亡,因無繼承人,故經本院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田高斯義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設定迄今已逾40年,其設定目的係以完成建築物為目的,然系爭土地其上已無地上權人即田高斯義之建物,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李東洋與田木川間有合建蓋屋之約定。又系爭地上權係於63年設定,距今時間久遠,伊無相關資料,故對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並不清楚,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東洋於63年8 月5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田木川。

㈡、系爭土地其上有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65年12月31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

㈢、原告分別於66年11月10日、70年5 月26日因交換、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田木川於70年11月18日死亡,田高斯義於88年2 月5 日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

㈤、田高斯義於98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為田高斯義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上無田高斯義之建物或地上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再第833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足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建商即訴外人田木川興建系爭建物出售,原告早於66年、70年間因買賣、交換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謄本、新聞剪報影本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至16頁、115 之1 頁),又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辦資料,因逾法定保管年限而遭銷毀,然依田木川之繼承人田高斯義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資料所示,田高斯義除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外,另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多筆土地之地上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2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470411100 號函文暨檢附之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40至42頁),此與地主提供自身所有之相鄰多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供建商建屋出售之常情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尚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舉證,復自陳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並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

113 頁),僅空言否認,而不足採。又田木川、田木川之繼承人田高斯義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並無田高斯義之建物或工作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堪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審酌系爭地上權登記未定期限,設定迄今已逾40年,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本係以建築系爭建物之用,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均歸原告1 人所有,其上復無無地上權人田高斯義之建物或地上物,認應准予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地上權,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 │├────────────────────────────┤│土地: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665之23地號) │├────────────────────────────┤│地上權登記︰ ││收件年期︰88年 ││字號:鎮登字第013320號 ││登記日期:88年2月5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田高斯義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李東洋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