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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 告 曾雅蘭

朱佑中朱育瑩共 同 訴訟 柯淵波律師代 理 人 張碧雲律師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朱俊豪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六十九)及其上同小段一三九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十一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被告應於朱俊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朱俊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三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朱俊碩(民國101年間歿)之繼承人,朱俊碩與訴外人朱俊豪(104年2月18日歿)為兄弟關係,朱俊豪生前並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丙○○為朱俊豪之兄嫂,原告甲○○、乙○○則為朱俊豪之姪兒女。朱俊碩生前於82年初,向訴外人龍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69)及其上同小段139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11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該預售屋工程於82年4月28日開工,至83年7月13日竣工,朱俊碩即按各期期程完工部分繳納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38,000元,復因考量家庭及事業等綜合因素,於83年10月間與朱俊豪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朱俊豪名下。嗣因朱俊碩、朱俊豪均已歿,而被告為朱俊豪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151條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又朱俊豪生前與原告往來頻繁,因其有輕度肢體障礙,原告常前往其住處探望,給予日常生活協助、接送其外出購物或就醫等。原告丙○○為便於接送朱俊豪外出,於103年7月出資購買國瑞廠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為此於103年7月29日匯款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30萬元,餘款則辦理分期付款,迄今仍按月每月繳付1萬元(尚未付訖),購買之時因考量朱俊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可享身心障礙者購車免稅優惠,遂與朱俊豪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為朱俊豪所有,因朱俊豪已死亡,原告丙○○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丙○○。再系爭房地多年來均由朱俊豪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每月管理費理應由朱俊豪支付,惟朱俊豪於104年2月18日突因頭部外傷鼻出血送醫,到院後因急性心肺衰竭,急救無效死亡,原告丙○○雖未受委任且無義務,仍依一般習俗辦理朱俊豪之喪事,因此支出必要喪葬禮儀費用,並為朱俊豪支付其生前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大樓管理費用,合計支出195,219元(明細如附表所示),而此等管理行為不違反朱俊豪意思,且係以有利於朱俊豪之方法為之,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朱俊豪之遺產給付原告丙○○該等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第1151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丙○○。㈢被告應自朱俊豪之遺產給付原告丙○○195,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乃無名契約,該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借名人已合法向出名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借名人之義務。

㈡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被繼承人即朱俊碩借名登記予朱俊豪名下,嗣朱俊碩於101年間死亡後,原告三人為其繼承人,而朱俊豪於104年2月18日死亡,並由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合作金庫支票活期存款送金簿副存根、統一發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29頁、第10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又朱俊朔已於101年間死亡,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與朱俊豪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於消滅,而原告三人為朱俊朔之繼承人,其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向朱俊豪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再因朱俊豪今已死亡,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則原告三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原告丙○○另主張其購買系爭車輛,因朱俊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可享身心障礙者購車免稅優惠,故借用朱俊豪之名義為車籍登記,其與朱俊豪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而朱俊豪已於104年2月間死亡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丙○○與朱俊豪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歸消滅,則原告丙○○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主張朱俊豪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應由朱俊豪繳交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費,惟其並未繳交而由伊代為繳交,且伊於朱俊豪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支出195,21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朱俊豪戶籍謄本、管理費繳交收據、支出喪葬費用之統一發票等為憑(參本院卷第12頁、第52頁至第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堪信為真實。而朱俊豪生前並無配偶,亦無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參本院卷第12頁),原告丙○○於其死後,為其繳付大樓管理費用,及料理後事,使其能入土為安,顯未違反朱俊豪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係以有利於朱俊豪之方法為之,則原告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朱俊豪之遺產中給付其已支付之上揭費用共計195,21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並應於朱俊豪之遺產中給付原告丙○○195,21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1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又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勝訴部分,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得假執行,需至判決確定,始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以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訴之聲明第3項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