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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莊瑄環謝守賢律師被 告 汪岱陵即汪菊香

汪李柳柳汪清華汪麗霞汪麗雲即汪品蓁汪麗年汪麗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列乙○○○○○○、甲○○○為被告,審理中以丙○○、庚○○、己○○○○○○、戊○○、丁○○亦均為汪明君之繼承人,本件係本於原告之債務人乙○○○○○○繼承汪明加遺產關係,原告基於債權人身分,主張應予撤銷之關係,而追加汪明君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所為追加乃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積欠新臺幣(下同)590,713元息及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原告經本院96年審訴字第1547號勝訴判決並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取得98年司執字第109844號債權憑證;乙○○○○○○之被繼承人汪明君於97年2月17日死亡,乙○○○○○○未辦拋棄繼承,本得繼承遺產1/7,惟竟與其他被告即汪明君之全體繼承人,共同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致損害原告得執行對於乙○○○○○○繼承遺產受償之權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甲○○○、丙○○、庚○○、己○○○○○○、戊○○、丁○○等人於乙○○○○○○應繼承之遺產範圍中,於原告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備位部分依民法第244條規,就應屬公同共有之遺產,經協議由甲○○○為繼登記之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甲○○○、丙○○、庚○○、己○○○○○○、戊○○、丁○○等人應連帶就乙○○○○○○於應繼承被繼承人汪明君之遺產範圍內,於原告對於被告即債務人乙○○○○○○債權金額範圍內為清償債權。備位聲明:㈠被告乙○○○○○○與被告甲○○○、丙○○、庚○○、己○○○○○○、戊○○、丁○○就被繼承人汪明君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與被告甲○○○、丙○○、庚○○、己○○○○○○、戊○○、丁○○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汪明君之遺產(同上),並依每人應有部分各1/7繼承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告主張為乙○○○○○○之債權人,乙○○○○○○積欠原告590,713元本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乙○○○○○○之被繼承人汪明君已於97年2月17日死亡,被告乙○○○○○○、甲○○○、丙○○、庚○○、己○○○○○○、戊○○、丁○○等人已依繼承分割協議為分割遺產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查詢無誤,有該所104年3月16日函文及附件可證(卷第23-76頁),應可認為真實。

五、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等應連帶就乙○○○○○○於應繼承其被繼承人汪明君之遺產範圍內,於原告對於被告即債務人乙○○○○○○債權金額範圍內為清償債權,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等7人均為汪明君之繼承人,7人已於97年2月25日依

遺產分割協議,就汪明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繼承分割登記,其中如附表編號1、3之土地房屋分歸甲○○○所有,有本院職權函查之高雄市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6日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異動索引、遺產清冊及遺產免稅證明書等為證(卷第23-58頁),原告亦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等7人基於汪明君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分割遺產之協議書約定,而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及房屋分歸甲○○○所有,乃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基於繼承人身分之分割遺產協議,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侵害原告對乙○○○○○○債權之共同侵權行為或其他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基於繼承人

身分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及登記,有何構成侵害原告對於乙○○○○○○債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先位主張並無理由;是原告先位請求甲○○○、丙○○、庚○○、己○○○○○○、戊○○、丁○○等人應連帶就乙○○○○○○於應繼承被繼承人汪明君之遺產範圍內,於原告對於被告即債務人乙○○○○○○債權金額範圍內為清償債權,並無理由。

六、原告備位主張:㈠被告等7人就被繼承人汪明君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等7人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汪明君之遺產(同上),並依每人應有部分各1/7繼承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繼承權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

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權利行使,如確實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固可認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然繼承人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如非故意使特定繼承人以侵害債權人債權為目的,而顯然減少其因繼承所可分得之財產時,難認有何構成侵害債權之情事。

㈡查被繼承人汪明君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免課遺產稅之總

價值為7,427,187元,有卷附遺產免稅證明書可參,而全體繼承人7人基於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房屋價值為1,009,194元分歸甲○○○所有,甲○○○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尚屬合理,難認係故意以侵害原告對於乙○○○○○○債權為目的,原告主張已難認有理由;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乙○○○○○○實際未分得任何汪明君之遺產,所主張被告等7之遺產分割行為係以侵害原告債權為目的,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等7人就被繼承人汪明君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汪明君如附表編號1、3之遺產,並依每人應有部分各1/7繼承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均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遺產分割協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及信用原則或以損害原告債權為目的,亦未舉證證明,況被告等人基於遺產繼承人身分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情事,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就乙○○○○○○於應繼承其被繼承人汪明君之遺產範圍內,於原告對於被告即債務人乙○○○○○○債權金額範圍內為清償債權,並無理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規定,請求被告等等7人就被繼承人汪明君遺產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等7人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汪明君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遺產,並依每人應有部分各1/7繼承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亦無理由。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理由,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編號│ 財產種類 │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應有部分)│ 核定價額(元) │├──┼─────┼──────────────┼─────────┼───────┤│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2939.32㎡ │ 571,594元││ │ │ │50/10000 │ │├──┼─────┼──────────────┼─────────┼───────┤│ 2 │土地 │屏東市○○○段○○○○號 │56307.00㎡ │ 775,347元││ │ │ │81/10000 │ │├──┼─────┼──────────────┼─────────┼───────┤│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號7樓│全部 │ 437,600元│├──┼─────┼──────────────┼─────────┼───────┤│ 4 │房屋 │屏東市○○街○號9樓之3 │全部 │ 878,500元│├──┼─────┼──────────────┼─────────┼───────┤│ 5 │存款 │蓬萊路郵局活存 │ │ 953,545元│├──┼─────┼──────────────┼─────────┼───────┤│ 6 │存款 │中正路郵局定存 │ │ 680,000元│├──┼─────┼──────────────┼─────────┼───────┤│ 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屏中分行活存 │ │ 329元│├──┼─────┼──────────────┼─────────┼───────┤│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活存 │ │ 5,102元│├──┼─────┼──────────────┼─────────┼───────┤│ 9 │存款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定存 │ │ 900,000元│├──┼─────┼──────────────┼─────────┼───────┤│ 10 │存款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定存 │ │ 1,000,000元│├──┼─────┼──────────────┼─────────┼───────┤│ 11 │存款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優存 │ │ 1,172,200元│├──┼─────┼──────────────┼─────────┼───────┤│ 12 │存款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活存 │ │ 52,970元│├──┴─────┴──────────────┴─────────┴───────┤│ 遺產合計價值 :7,427,187元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等
裁判日期: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