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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 告 林文福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被 告 許益彰被 告 楊林貴美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起陸續投資訴外人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並持有聯華公司66萬股之股份,且擔任聯華公司之董事。嗣因聯華公司前董事長陳進安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與訴外人沈碧蘭即聯華公司現任董事長於95年12月間達成協議,約定沈碧蘭將其所有聯華公司55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因被告許益彰為原告好友,故應被告許益彰之要求,引薦其擔任聯華公司副董事長職務,並商請沈碧蘭將原欲轉讓予原告之系爭股份中之

5 萬股(嗣因減資而減少為13,657股)借名登記予被告許益彰名下,其餘50萬股(嗣因減資而減少為136,584 股)則借名登記予被告楊林貴美即被告許益彰岳母名下。惟被告許益彰於任職聯華公司期間表現不佳,而無法繼續任職,又與原告交惡,是原告於102 年6 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轉讓股份,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委任關係、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許益彰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聯華公司股票13,657股(股票號碼0097NX653~7乙張及0097ND25279~2至25291~3十三張)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㈡被告楊林貴美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聯華公司股票136,584股(股票號碼0097NX654~9乙張及0097ND25292~5至25247~4一百三十六張)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二、被告則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有成立借名契約。被告許益彰於95年12月前,經由原告之介紹,與陳進安、沈碧蘭認識,聯華公司生技團隊因經營不善、虧損連年,資金出現缺口,亟欲尋求具有籌募資金之人才加入,使公司獲得充足資金持續研發及經營,而被告許益彰當時擔任勝威興業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具有經營管理專業證照,亦頗具人脈,陳進安及沈碧蘭經原告之推薦,認被告許益彰具有幫聯華公司籌募資金及經營公司之能力,遂與被告許益彰協議以技術作價之方式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許益彰,作為延攬被告許益彰加入公司團隊之條件,原告於95年12月27日與被告許益彰簽訂委任書,係代理原告於聯華公司內行使發言權及相關事務,後沈碧蘭同意由許益彰擔任董事及副董事長,被告亦確實提出籌資計畫書及其他業務,而沈碧蘭亦同意若公司減資後,如股東爭議造成技術股無法提撥股數,沈碧蘭將補足技術股之股數,嗣於96年1月間沈碧蘭告知聯華公司轉讓其持有系爭股份,其中5萬股轉讓予被告許益彰、50萬股轉讓予被告楊林貴美。被告許益彰係以技術作價之方式投資聯華公司,被告二人自沈碧蘭處取得系爭股份,係有對價關係,而非原告所謂之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沈碧蘭即聯華公司現任董事長於96年1月2日,將其名

下所有聯華公司55萬股中之5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許益彰,另50萬股移轉予楊林貴美。迄至104年8月12日止,許益彰持有13,657元股,另楊林貴美持有136,584元股。(見本院卷一162頁)㈡原告於102年6月18日函知被告2人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股票,被告2人於102年6月19日收受。

㈢被告許益彰於96年3月26日起曾擔任聯華生技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得否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2人將表

彰系爭股份之股票返還予原告,並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聯華公司沈碧蘭將應交付予伊之款項作價55萬股股份,並由伊借名登記在被告許益彰、楊林貴美名下等情,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股份係其所有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以證人沈碧蘭之所述

為證。經查,證人沈碧蘭固證稱:當時是因為我接手聯華公司,我在95年擔任聯華負責人,原告是之前的董事,他有來找我,他說之前的董事長跟他有一些債務的問題,他損失很多,原告當時還是股東,他說發現別人的價格比較低,他認為跟之前的董事長買的股份買貴了,我想說讓股東和諧,我就想說補償他,我就用550萬的面額10元換算的股票,就是55萬股,但是為何是55萬股,我不太記得…,因為當時原告說不要用他的名義,就把55萬股暫時登記在許益彰和楊林貴美名下,而且原告說他很忙,所以找許益彰來幫他監督公司,我是應原告的要求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則據證人所述,系爭55萬股份係證人以聯華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補償原告因前董事長陳進安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然依據聯華公司股東名冊所示,自94年起至97年間股東人數多達2百餘人(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61頁至第76頁),而原告並非持有股數最多之股東,則何以原公司董事長所積欠股東個人之款項,未經過實際會算,而得逕由現任董事長支付?又若確為沈碧蘭所允諾,則理應書立書證以為雙方之憑證,何以捨此而不為,是沈碧蘭所證述,已有疑義,非能逕為採信。

⒊又沈碧蘭於102年6月9日,固出具證明書,以證明系爭股份

係聽原告稱此股票是暫時信託於被告保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頁),然查,沈碧蘭於2006年即95年12月11日傳真信函告知被告許益彰,稱所延攬進入公司之報酬條件為:聘任為公司副董事長及董事乙職,另以技術股55萬股移轉至你指定的受讓人,若有股東爭議以致技術股無法提撥時,本人仍將補足股數,因股票移轉須工作時間,會儘快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此並為聯華公司所確認(見本院卷二第9頁),且聯華公司確於96年1月20日出具聘任被告許益彰為董事及副董事長之聘書2紙(見本院據一第118頁至第119頁),又沈碧蘭復於2007年即96年1月25日出具董事會決議文,稱:「⒈同意減資至128,000,000。⒉同意減資後的技術股份提撥3,000張後,餘股數再按董事席次分配,做為董事於減資前之經營報酬。⒊若有股東爭議以致技術股無法提撥時,本人仍將補足第2項計算出的股數與許益彰先生。」而後沈碧蘭再於同年5月8日附記「⒋目前試算張數為560張,同意以此張數補足。」(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則依上開文件內容,系爭股份係經由減資後試算而得,核與被告許益彰所述相符,與原告所述係沈碧蘭支付原董事長積欠原告之款項等情相左。

⒋又借名契約係民法上之無名契約,雖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

但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須當事人間就契約意思表示為合致。原告並未具體指稱其係於何時、何地與許益彰間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且原告為聯華公司持股30萬股股東,據其所述,沈碧蘭允以55萬股份為欠款之抵償,則依據伊所原持有之30萬股,加計55萬股,已達85萬股,顯得已掌握公司表決權限,則果借用許益彰名義登記自己所有之聯華公司股票,非但事涉自身財產權,且將股票登記在他人名下,亦攸關公司經營權歸屬,竟就此重要事項未與許益彰訂立正式之書面契約以維權益,且任由許益彰將其中50萬股復借名於被告楊林貴美名下,與常理顯然然相悖。

⒌據上,由證人沈碧蘭就給予系爭股份之經過、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之因由,與沈碧蘭所出具之文件顯示各情均不相符合,是該證人所言自無從佐證原告確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憑採。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請求告許益彰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聯華公司股票13,657股(股票號碼0097NX653~7乙張及0097ND25279~2至25291~3十三張)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請求被告楊林貴美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聯華公司股票136,584股(股票號碼0097NX654~9乙張及0097ND25292~5至25247~4一百三十六張)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分別返還現持有之上開股票,並偕同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