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 告 郭武雄兼訴訟代理 郭武郎人被 告 陳盈蓉
吳昱程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武雄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武郎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郭武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郭武郎預供擔保後,各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盈蓉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21時14分許,駕駛被告吳昱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吳昱程,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林三路口時,因酒後駕車(事發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1.7MG/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15MG/L)、無照駕駛及闖紅燈等過失,撞及沿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原告郭武郎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郭武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郭武雄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右骨盆骨折等傷害;原告郭武郎則受有頭部挫傷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郭武雄: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47元;②工作損失462,552元;③就醫交通費24,000元;④看護費用480,000元;⑤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雜費48,778元;⑥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1,148,577元。㈡原告郭武郎:①醫療費用1,100元;②工作損失4,500元;③就醫交通費1,500元;④汽車減損價額213,000元;⑤精神慰撫金99,900元,合計320,000元。另原告郭武雄、郭武郎已分別領受強制險理賠金42,355、500元。而被告陳盈蓉因酒後駕車、無照駕駛及闖紅燈等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又被告吳昱程為肇事車輛之車主,事發時亦同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其明知被告陳盈蓉無合格駕照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允許被告陳盈蓉駕駛肇事車輛,依法自應與被告陳盈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武雄1,148,577元、原告郭武郎320,000元,及均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盈蓉辯以:伊對於本件駕車過失致原告二人受傷並無
爭執,也有心要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
㈡被告吳昱程則以:肇事車輛係被告陳盈蓉出資購買後借名登
記在伊名下,該車實際上均由被告陳盈蓉使用,故被告陳盈蓉方為該車之真正所有人,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車主,且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肇事車輛之乘客,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自無庸與被告陳盈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盈蓉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搭載被告吳昱程,因
無照駕駛、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1.7MG/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15MG/L)及闖紅燈等過失,撞及被告郭武郎駕駛搭載原告郭武雄之系爭車輛,並致原告郭武雄、郭武郎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陳盈蓉就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㈢肇事車輛登記為被告吳昱程所有(警卷第42頁)。
㈣原告郭武雄、郭武郎就系爭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金42,355元、500元。
㈤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自104年2月12日起算(本院卷第98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吳昱程應否就被告陳盈蓉本件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侵
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盈蓉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車、酒後駕車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撞及原告郭武郎所駕搭載郭武雄之系爭車輛,並致原告二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告二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為證(見刑案警卷;附民卷第5、11頁),且被告陳盈蓉所涉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等刑責,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此有該刑事確定判決書暨卷宗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第9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陳盈蓉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告吳昱程應否就被告陳盈蓉本件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侵
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甚為明確。是以,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所有之車輛交其駕駛,或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顯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加害人駕駛汽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2.查肇事車輛係被告吳昱程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42頁),而被告吳昱程固不爭執該車登記為其所有,惟辯稱:肇事車輛係被告陳盈蓉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並非該車真正之所有人云云,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乙紙為憑(附民卷第19頁)。惟被告陳盈蓉於事發翌日之警詢中即已陳明:我所駕駛之AGB- 9500自小客車為我男友吳昱程所有等語(警卷第5頁),被告吳昱程亦明確陳稱:該車為我本人所有等語在卷(警卷第9頁),兩者互核一致,且遍觀被告二人歷經上開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均未曾提及該車係被告陳盈蓉出資購買而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昱程名下、實際所有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符之事,迨至本件原告對被告吳昱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始提出該紙借名登記契約,則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真實性顯堪存疑,已難採信。況被告吳昱程迄未能提出上開車輛之貸款、稅金等確為被告陳盈蓉自行負擔繳納之資金證明,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辯解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再被告二人於事發時為男女朋友,且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吳昱程與被告陳盈蓉及其他友人一同飲酒,嗣並搭乘由被告陳盈蓉駕駛之肇事車輛一同上路,業據被告吳昱程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0頁),被告吳昱程自應明知陳盈蓉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仍未禁止且將其所有之車輛交予被告陳盈蓉駕駛,致發生系爭事故,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甚明,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再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酒精濃度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吳昱程與被告陳盈蓉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郭武雄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3,247元:原告郭武雄就其中1,947元已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而被告抗辯:其中103年11月28日證書費270元、103年12月12日證書費210元、103年12月26日證書費100元,係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均不爭執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103年11月28日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6頁下方),其中原告申請之證書費270元,其費用期間係自103年10月29日至103年11月28日,此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均屬相符(見警卷第37頁及附民卷第5頁),自無重複申請,則被告就此之抗辯,尚屬無據;惟原告郭武雄於103年12月12日申請證書費210元、103年12月26日申請證書費100元(附民卷第7頁),並無相對應之醫師對於系爭病情之重新診斷,足見係屬舊有診斷證明書之重複開立,核屬重複申請之非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即屬可採。至原告另請求預估醫療費用12,0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醫療單據為憑,且依後述其傷勢之須專人看護期間、不能工作期間而判斷其復原程度(詳後述),亦無證據足資佐證其上開預估醫療費用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是原告郭武雄請求醫療費用1,637元(1,947-310),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462,552元:原告郭武雄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預估治療時間2年,爰請求以每月薪資19,273元計算2年之工作損失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得請求以每月薪資19,273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然辯稱: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復原情形,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4個月等語。觀之原告所提出安泰醫院103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郭武雄於103年10月29日因系爭傷害入急診,期間於同年10月29日、11月17日進行兩次手術,至103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後宜先修養3個月,需人照顧等語(附民卷第5頁、訴字卷第27頁為同一),復參以經刑案承審法官函詢安泰醫院郭武雄所受傷勢是否已達不治或難治之重大傷害程度,經其函覆:病患郭武雄並無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其傷勢可靠復健治療即可,骨傷可自行癒合,有安泰醫院104年3月10日104東安醫字第269號函文暨所檢附病歷資料存卷可憑(刑案審交易卷第52頁),足見原告所受非重大難治或不治之傷害,而依其傷勢復原情形評估,其於上開住院期間(1個月)及出院後3個月,共計4個月期間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上開4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77,092元(19,273×4),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之工作損失,未據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3.就醫交通費24,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求自系爭事發日起算2年(24個月)期間,每月1次,每次1,000元計算之車資共計24,000元云云,惟就此未提出任何搭乘交通工具之相關收據為憑,且為被告否認,則其此部分空言主張自無從採信。
4.看護費用48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復原期間預計2年(24個月)需專人看護,以每月20,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共480,000元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頁),其上業已載明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住院期間(計1個月)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復經本院函詢安泰醫院依其傷勢復原情形評估專人照護期間,經其回覆:郭武雄於103年11月28日出院後,至少需2個月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明確(本院訴字卷第80頁),本院參酌回函所示出院後「至少需2個月」對照觀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需3個月」,認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期間應為3個月較為客觀可信且有利於原告,又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看護期間4個月、每月20,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80,000元,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尚乏所據,無從准許。另原告雖謂: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人照顧3個月,但回函卻記載2個月,前後矛盾,請求再函詢安泰醫院云云,惟上開回函已斟酌原告之復原情形而記載「至少需2個月」專人全日照顧,經核其文義與前揭系爭事故初發生時即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尚無不符,且本院業已斟酌相關病歷資料而認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3個月,較客觀且有利於原告,則原告上開所指尚有誤會,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5.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雜費48,778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生活雜費,其中無單據20,000元部分已據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自無從准許。而原告主張支出生活雜費有單據部分共計28,444元(起訴狀誤為加總並誤繕為28,778元,應予更正),固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詳附民卷第8至10頁,4500+559+988+134+238+365+18400+2060+1200=28444),然查,其中103年10月31日購買食品百貨五金支出134元(附民卷第9頁下方中間發票),僅有購買金額,但無購買品項明細,無從佐證與本案有何關連;103年11月28日支出住院期間伙食費1,200元(附民卷第10頁下方收據),惟原告不論有無受傷均需支出日常餐食費用,此自非屬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103年11月28日支出天德看護中心看護費(附民卷第10頁左上方估價單),已包含在上開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中而屬重複應予扣除。則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雜費為8,710元(00000-000-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核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郭武雄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又須手術、門診追蹤及專人照護,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異常,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郭武雄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102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2筆、土地4筆(財產總額2,374,812元);被告陳盈蓉為國小畢業,從事指壓按摩店之櫃臺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102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無財產;被告吳昱程為高職畢業,任職大連化學公司,102年度申報薪資所得803,013元,名下房屋1筆、土地2筆及投資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4頁、刑案審交易字卷第13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附卷可佐(卷內彌封袋);復斟酌原告郭武雄所受傷勢程度、復原情形,被告陳盈蓉無照駕駛、酒醉駕車及闖紅燈等過失態樣,被告吳昱程允許被告陳盈蓉駕車之疏失情節,認原告郭武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7.小結,原告郭武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217,439元(計算式:1,637+77,092+80,000+8,710+50,000)。
㈣茲就原告郭武郎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100元:原告郭武郎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乙節,業據提出103年10月29日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日醫療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2頁上方),而其中確包含當日開立並供本件訴訟請求證明用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自屬必要費用,其上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上開證書費非屬必要費用云云,顯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其支出其他醫療費用600元云云,均據被告否認,查原告104年1月12日支出證書費70元(附民卷第12頁下方收據)、104年1月26日支出證書費70元(附民卷第13頁上方收據),因未提出該等日期經重新診斷之證明書,足見為舊有診斷證明書之重複申請,應予扣除;又104年1月19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單據460元(附民卷第13頁下方)僅記載原告是日於該院神經內科治療,然無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佐證,此部分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4,500元: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1,500元,因系爭事故請假3日在家休養,請求工作損失4,500元云云,已據被告否認。而依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僅為頭部挫傷、右髖部挫傷,且於該院急診數小時即可離開,診斷證明書上亦均無需留院觀察、回診以門診追蹤或其他治療之記載,足見其傷勢甚屬輕微。又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勢致須請假在家休養之必要性,復未舉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則其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應核無據。
3.就醫交通費1,500元: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3年10月29日自高雄市大寮區前往東港安泰醫院看診,請求來回交通費1,500元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曾搭乘相關交通工具就醫之單據或收據為憑,且為被告否認,則其此部分空言主張,不應准許。
4.汽車減損價額213,000元: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係請求汽車「修復費用」213,000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
係請求汽車現值減損,因系爭事故撞擊嚴重,修理費用過高而未修理,以10,000元賣掉,故請求事發前汽車現值213,000元與賣價10,000元之差額203,0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3頁),是此部分自應以原告更正後之陳述為準,合先敘明。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係遭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遭撞擊,其車頭、右側車身均毀損嚴重,有事發時之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27、29至31頁),並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行照、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等為證(本院訴字卷第25、31至34頁),堪認原告主張因修復費用過高而難以修復,以殘值10,000元出售乙節,尚屬有據,應可採信。而關於系爭車輛於本件事發時之價值,原告雖提出網頁廣告資料1紙為憑(本院訴字卷第36頁),然已據被告否認,且該網頁資料僅係車主片面刊登之售價,並非實際達成交易之價格,自無可採。又經本院送請以書面鑑估系爭車輛事發時之交易價格結果,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系爭車輛於正常使用無發生事故狀況下,於103年10月28日事發時之市價約19萬元等語,有函文1份可稽(本院訴字卷第85頁)。雖被告否認該鑑估價格,並抗辯:上開鑑估結果僅以車籍資料為書面鑑估,非對系爭車輛進行實際鑑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該車係屬該函所稱正常使用狀況云云,惟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遭撞毀而無法修復,已如前述,則被告再予強求對撞毀之系爭車輛進行實物鑑定以明其「事發前」之價值云云,顯屬過苛而無可能;又上開鑑估結果既已考量系爭車輛之車齡、廠牌、型式、使用狀況及市場交易價格等客觀情狀,則其所鑑估之價格應屬客觀、妥適;況酌以一般人使用汽車,若無特別異常情形,即屬正常使用狀況,被告既主張系爭車輛有異於通常使用狀態而減損其價值之變態事實,依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有何特別異常而導致車輛價格低於一般市價之情況,則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價值應為190,000元,減去殘值即出售價格10,00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減損價值180,000元,於法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99,900元:原告郭武郎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生活起居亦有諸多不便,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其請求被告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郭武郎為二、三專肄業,任職電子公司擔任研發課長,102年度申報薪資所得460,980元、103年度薪資所得484,954元,名下有田賦2筆、土地2筆;被告陳盈蓉為國小畢業,從事指壓按摩店之櫃臺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102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無財產;被告吳昱程為高職畢業,任職大連化學公司,102年度申報薪資所得803,013元,名下房屋1筆、土地2筆及投資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4頁、刑案審交易字卷第13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附卷可佐(卷內彌封袋);再酌以原告郭武郎所受傷勢輕微,被告陳盈蓉無照駕駛、酒醉駕車及闖紅燈等過失態樣,被告吳昱程允許被告陳盈蓉駕車之疏失情節,認原告郭武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99,9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準此,原告郭武郎得請求之金額小計為185,500元(計算式:500+180,000+5,000)。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郭武雄、郭武郎就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2,355、5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傳真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75、95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訴字卷第98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從而,原告郭武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5,084元(217,439-42,355)、原告郭武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5,000元(185,500-500),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郭武雄175,084元、連帶賠償原告郭武郎185,000元,及均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