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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林泳宏林奇儒被 告 蔡龍坤

蔡龍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龍義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蔡龍坤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897 號債權憑證,目前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33,740 元及利息、費用未償。蔡龍坤將其所有如附件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6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龍義。惟蔡龍坤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間之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蔡龍坤之債權,且原告遲至103 年8 月間始知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回復為蔡龍坤所有。(二)蔡龍義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6 月28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等間就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贈與,系爭房地原係伊等父親蔡文雄持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抵押辦理房屋貸款(下稱土銀房貸),蔡文雄死亡後,系爭房地由伊等二人與母親平均繼承,因伊等認土銀房貸息太高,乃以系爭房地向當時之復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該銀行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系爭房貸)辦理轉貸289 萬元(下稱系爭房貸),而蔡龍坤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根本無力繳納系爭房貸,實際上均由蔡龍義繳納,因之蔡龍坤積欠蔡龍義代為繳納系爭房貸之債務,蔡龍坤為清償該等債務,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蔡龍義,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並非贈與無償行為,而為有償行為,且蔡龍坤目前均按月扣繳款項清償原告之債務。另訴外人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對被告二人提起之相類,亦已具狀撤回,顯見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蔡龍坤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897 號債權憑證,目前尚欠本金及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率9.4%計算之利息未償。原告為蔡龍坤之債權人。

(二)蔡龍坤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95年6 月13日之贈與為原因,於同年95年6 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龍義。

(三)95年6 、7 月間,蔡龍坤積欠原告的債權金額為620, 242元。

(四)95年6 、7 月間,蔡龍坤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清償原告之債權。

(五)系爭房地原先由被告等之父親蔡文雄持向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申辦土銀房貸,嗣由被告等向復華銀行辦理轉貸為系爭房貸,並由復華銀行代清償上開土銀房貸。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有償行為?有無損及原告之債權?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於103 年8 月12日查調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所有權之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業有原告所提出上開異動索引影本1 紙為證(本院一卷第6 頁)。且查原告確實亦在103 年11月11日始申領附表編號2 房屋之電子謄本,有全國電子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記錄在卷為憑(本院一卷第32頁),應認原告於103 年8 月12日始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情事。則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章戳附卷可稽(本院一卷第3 頁),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基於贈與之原因關係而為,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5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371026400 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25、24-47 頁),依照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法律關係已有存在之蓋然可能性,而堪採信。則被告等辯稱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並非無償贈與,而係有償,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三)而查系爭房貸乃以蔡龍坤為借款人,蔡龍義、蔡汪素卿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卷附復華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7 頁),則蔡龍坤既為借款人,衡情即應由蔡隆坤負清償之責任。次參諸上開約定書約定「指定繳息日為每月25日」(本院卷第187 頁),且就系爭房貸之償還,亦按月於每月25日至27日(如遇假日即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期間,自蔡龍坤名下該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約二萬元左右之本息,有放款往來交易明細附卷足稽(本院一卷第202-212 頁),依上開文件形式觀之,系爭貸款仍由蔡龍坤繳納。被告等雖辯稱系爭貸款實際係蔡龍義繳納云云,然依所提出蔡龍義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一卷第165-175 頁),並未顯示蔡龍義有按月自該帳戶轉帳至蔡龍坤上開繳款帳戶之情形,被告等雖辯稱伊等均係在銀行臨櫃以現金繳款,且因蔡龍義要上班沒有空,蔡龍坤比較有空,所以由蔡龍義將現金交給蔡龍坤去繳納云云(本院一卷第67頁),然此部分並未據被告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蔡龍坤本身亦自93年6 月起受雇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迄今,有其勞工保險查詢結果在卷足佐(本院一卷第113 頁),顯然亦需工作,而未如被告等人所辯較有空閒。另系爭貸款果係蔡龍義繳納,衡情蔡龍義應會在繳款日前後自薪資帳戶提領相當每月繳款本息之金額轉交蔡龍坤,惟核諸蔡龍義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二卷第4-36頁),於薪資委發款項匯入帳戶後,蔡龍義多數係3,000 元、5,000 元、6,000 元或10,000元等金額不等、分次、分散時間小額提領,少有於每月25日左右提領約2 萬元、或單次提領約2 萬元之情形,更難佐認被告等辯稱均由蔡龍義領款交與蔡龍坤等情屬實。被告所辯,實難竟予採信。

(四)再查蔡龍坤雖自91年間起陸續向銀行借貸無擔保授信款項,然均無逾期繳款情事,係迄至95年10月(移轉系爭房地與蔡龍義後)始有授信逾期並經銀行打入呆帳情事(本院一卷第121-127 頁);又蔡龍坤之信用卡於95年9 月28日之前,並無因款項未繳而遭停用情事(本院一卷第140 頁背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 年3 月30日金徵(業)字第1040002174號函及所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附卷供參。再者,蔡龍坤於93年起至95年間均任職於統一超商公司,已如前述,且其

91、92、93、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本院二卷第40頁)之記載,蔡龍坤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各為469,138 元、496,325 元、531,827 元、531,848 元,顯見蔡龍坤長期有工作、收入非少,經濟狀況尚稱穩定,有相當資力,其於申辦系爭房貸後,縱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全數繳清,然並無顯然無力繳納系爭房貸之情事;又縱其經濟情況確有負債多於收入情事,其繳納系爭房貸之資金籌措亦非必然向蔡龍義借貸,以上均益證被告等辯稱系爭房實際由蔡龍義繳納、蔡龍坤因此積欠蔡龍義債務云云,難逕予採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依系爭房地登記資料,確係基於贈與之原因關係所為,被告等復未舉證證明蔡龍坤確有積欠蔡龍義代繳系爭貸款之債務關係存在,則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應認為無償之行為;又系爭房地移轉與蔡龍義當時,蔡龍坤積欠原告的債權金額為620,242 元,且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清償原告之債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上開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實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上開行為並請求蔡龍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蔡龍坤所有,於法自屬有據。

(六)被告等雖又辯稱原告就其債權已聲請強制執行,蔡龍坤目前均按期還款,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3 月10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等文件為佐(本院一卷第73-107頁),然核上開文件均屬系爭房地移轉與蔡龍義後,蔡龍坤嗣後所受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蔡龍坤須按月經由強制執行扣款償還積欠原告與其他銀行之債務,更證蔡龍坤之資產確實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據以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仍符上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法律要件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澳盛銀行曾對被告等撤回訴訟一事,核屬各訴訟當事人之個別評估,無足影響於本件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為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蔡龍義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表:

┌───┬─────────────┬─────────────┐│編號 │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四小段 │79/30000 ││ │176 地號土地 │ │├───┼─────────────┼─────────────┤│ 2 │高雄市○○區○○段四小段 │1/3 ││ │366 建號房屋 │ │└───┴─────────────┴─────────────┘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