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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吳煌紅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律師被 告 林吳慧蘭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伊自民國79年間起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3/10000)及其上同段16475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 樓之建物(下稱19號房屋)借予被告全家居住及供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林秋源開設和遠企業行。伊另以所有坐落同段1870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3 樓之2 之建物(下稱13號房屋)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土銀)貸款。詎被告於90年11月間向伊佯稱其借住系爭19號房屋均未付租金,甚感愧疚,故欲幫伊處理系爭13號房屋貸款事宜等語,持一空白之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要求伊於委託人欄簽名,藉以騙取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後偽造文書,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1年2 月1 日將系爭19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3 年12月18日以系爭19號房屋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直至103 年2 月間,被告與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吳黃秀花因請求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

160 萬元涉訟,伊於斯時申請系爭19號房屋登記謄本,始知悉上述被告所為移轉系爭19號房屋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情事;又原告遲至103 年8 月間向土銀申請貸款繳納資料時,始發現被告於未告知伊之情形下,逕於88年3 月12日代伊繳納貸款157 萬2,166 元。查兩造間就系爭19號房屋並無買賣之合意,該屋係遭被告夫婦二人共謀而私自偽造文書辦理過戶,兩造間就系爭19號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9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不法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已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2項、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抵押權而請求金錢賠償。另伊自79年間起將系爭19號房屋借予被告使用,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以起訴狀終止兩造系爭19號房屋之借用關係,經終止後,被告占用系爭19號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9號房屋於91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9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54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以欺罔手段取得原告簽名進而申請印鑑證明書,亦未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系爭19號房屋移轉登記。

實則原告早年於酒店工作時結識已婚之訴外人魏柏棠,二人成為男女朋友,魏柏棠贈送系爭19號房屋予原告供其二人使用,然入住後始知魏柏棠之同事住於同棟公寓4 樓,原告與魏柏棠遂遷出,由魏柏棠另購置系爭13號房屋贈送予原告(購買時並無貸款,後原告因欠缺資金始辦理貸款)以供其二人使用,系爭19號房屋因此空置,原告即主動將系爭19號房屋提供予經濟狀況不佳之伊居住,由伊夫婦二人經營和遠企業行,多年來所生稅賦及維修管理費用,均由伊負擔,原告未曾支付分毫。嗣原告積欠賭債,遂要求林秋源自87年1 月起,代其繳納系爭13號房屋貸款每月約18,000元,林邱源代繳貸款以抵付租金15個月後,因不堪負荷,始向岳母吳黃秀花借貸160 萬元,為原告繳清系爭13號房屋貸款157 萬餘元,以此作為購買系爭19號房屋之代價,並由魏柏棠介紹其擔任代書之好友即訴外人劉水木承辦房地過戶手續,劉水木則指派其事務所人員即訴外人蘇月德辦理報稅、登記事宜,惟因斯時伊經營之和遠企業行仍設於系爭19號房屋,為節省辦理過戶登記所生土地增值稅,伊乃依代書建議,將和遠企業行遷址至系爭13號房屋,俟2 年後,系爭19號房屋成為自用住宅時,再正式辦理過戶相關手續,因而於91年2 月1 日始將系爭19號房屋登記於伊名下,故兩造間就系爭19號房屋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又上述160 萬元借貸經另案判決伊應償還予吳黃秀花後,伊已於104 年5 月2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伊已給付買屋價金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9號房屋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提供予被告及其家人居住,由被告及林秋源經營和遠企業行。

㈡原告曾以系爭13號房屋向土銀貸款,該貸款債務已於88年3月12日由林秋源代為清償完畢。

㈢系爭19號房屋於90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1年2 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將系爭19號房屋向臺企銀設定系爭抵押權。

㈤被告及林秋源曾於88年間向其母吳黃秀花借款160 萬元,嗣

吳黃秀花訴請被告及林秋源返還上開借款,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5號事件判決勝訴確定。被告及林秋源已於104 年

4 月25日返還上開借款予吳黃秀花。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19號房屋有無買賣關係存在?㈡被告占有系爭19號房屋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19號房屋之所有權,有無理由?㈢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終止兩造間就系爭19號房屋之使

用借貸關係,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兩造間就系爭19號房屋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9號房屋並無買賣之合意,該屋係遭被告夫婦二人共謀而私自偽造文書辦理過戶,兩造間就系爭19號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積欠賭債,遂要求林秋源自87年1 月起,代其繳納系爭13號房屋貸款每月約18,000元,林邱源代繳貸款以抵付租金15個月後,因不堪負荷,始向岳母吳黃秀花借貸160 萬元,為原告繳清系爭13號房屋貸款157 萬餘元,以此作為購買系爭19號房屋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代價;伊並未以欺罔手段取得原告簽名進而申請印鑑證明書,亦未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系爭19號房屋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林秋源曾於88年間向吳黃秀花借款160 萬元,嗣吳黃

秀花訴請被告及林秋源返還上開借款,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5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判決勝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即兩造之胞兄吳進聰於前案訴訟中證述:當初被告開口向其母吳黃秀花借錢之主要動機,係為幫原告清償房屋(指系爭13號房屋)之貸款等語(見該案卷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原告於前案訴訟中陳稱:因伊經濟困難,無法繳付系爭13號房屋貸款,故伊拜託被告回去向吳黃秀花借款160 萬元,以清償系爭13號房屋之貸款,伊母吳黃秀花借錢係為救伊(見該案卷第168 、169、171 頁),並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原告於88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如期繳付系爭13號房屋貸款,乃委由被告出面向吳黃秀花借貸160 萬元,並代為清償前開房屋貸款,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於前案訴訟審理中陳稱:伊跟被告說,妳是要還伊房屋

(指系爭19號房屋),或還吳黃秀花錢,妳要還錢或房子,二擇一,如果妳把錢還給吳黃秀花,伊那棟房子就是妳的,當作伊房子賣給妳;(是否當初向原告(指吳黃秀花)借的錢清償妳(即本件原告)的貸款,她(即本件被告)拿到房子後,債務應該由她來負擔?)是。(所以是妳們講好,妳的房子過戶被告林吳蕙蘭,由被告林吳蕙蘭來清償向原告的借款?)是。(房子過戶之前,錢要算妳借的,還是算被告林吳蕙蘭借的?)如果她沒有過戶之前,錢是伊要負責,過戶後算被告林吳蕙蘭要負責,被告林蕙蘭有跟伊說這棟房子的錢由她繳就好等語(見該案卷第170 、171 頁)。又參以吳黃秀花於前案訴訟中委由其女即兩造姊妹吳惠珠先後於10

3 年9 月22日、103 年10月6 日出具之書狀載明:「原告(指吳黃秀花)於民國88年3 月9 日借予被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作為購屋之用」、「被告夫婦目前所居住之房屋,高雄市○○區○○路○○巷○○號3 樓,所有權人本為原告之三女吳煌紅,被告於民國88年3 月12日乃以上述款項中之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吳煌紅償還另一棟房屋之貸款,以交換該房屋所有權之過戶」等語(見該案卷第39、40、58頁)。由上可知,原告於88年間因無法繼續繳付系爭13號房屋之貸款,乃委請被告出面向吳黃秀花借貸160 萬元,並代為清償前開房屋貸款,被告則係為購買系爭19號房屋,始向吳黃秀花借貸160 萬元,而被告於88年間出面向吳黃秀花借貸160 萬元,代原告清償系爭13號房屋貸款時,兩造已約定系爭19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應由被告負責清償該160 萬元之借款。故被告辯稱林秋源向吳黃秀花借貸16

0 萬元,為原告繳清系爭13號房屋貸款157 萬餘元,以此作為購買系爭19號房屋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代價等語,洵非無據。又原告於80幾年間,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乃將系爭19號房屋借予被告及林秋源居住及營業使用,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明確證述被告就清償上開借款及返還系爭19號房屋,僅能二擇一,換言之,若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即可取得系爭19號房屋所有權,若未清償上開借款,即應返還系爭19號房屋,暨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為之抗辯僅為被告及林秋源是否為共同借款人,上開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被告並未否認其與吳黃秀花有上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已於104 年4 月25日返還上開借款予吳黃秀花。基此,被告受原告所託出面向吳黃秀花借款160 萬元,並以該借款代為清償原告無法自行繳付之系爭13號房屋貸款時,被告斯時之經濟狀況既屬不佳,應無能力承擔上開借款債務,而應由上開借款實際受益者之原告負責清償,若兩造間並無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19號房屋之所有權,並負擔上開借款債務,以抵償其對原告所負買賣價金之債務,原告豈會於自身經濟能力欠佳之情況下無條件承擔上開借款債務,顯與常理有悖。足認被告係以向吳黃秀花所借貸之款項,代原告清償系爭13號房屋貸款,兩造間已有由被告負擔對吳黃秀花之上開借款債務,以作為被告向原告買受並取得系爭19號房屋所有權之代價之約定。而系爭19號房屋已於91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至遲於91年間即系爭19號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即有買賣之合意,至被告何時清償上開借款,乃被告與吳黃秀花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要與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9號房屋何時成立買賣合意及是否有買賣關係無涉。故原告及證人吳惠珠於本院翻異前詞,主張其等於前案訴訟所述,與本意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70、71、74頁),核屬事後狡飾之詞,尚難憑信,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又舉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述:「房子不是我跟吳煌紅買

的」、「房子過戶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該案卷第176頁)。惟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已自承:「(有無將權狀、印鑑證明交付給被告林吳蕙蘭?讓她去過戶?)應該有」等語(見該案卷第171 頁);據被告於前案訴訟中陳述:「吳煌紅叫被告林秋源將房子頂下時,我才知道。過戶時應該有買賣約定。」等語(見該案卷第176 頁背面);林秋源於前案訴訟中陳稱:伊係為了讓林吳蕙蘭有保障,始將系爭19號房屋登記在其名下,是林吳蕙蘭要求的等語(見該案卷第16

3 頁);系爭19號房屋移轉登記之事宜,係由林秋源將買賣雙方相關證件及權狀交予代書劉水木,再由劉水木轉交予代書蘇月德辦理,此經證人劉水木、蘇月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依上所述,原告已將其印鑑證明及系爭19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再由林秋源出面將買賣雙方相關證件及所有權狀交付予代書辦理移轉登記,而林秋源係應被告要求,乃將系爭19號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亦未坦認兩造間無系爭19號房屋買賣之約定,足見原告係自行交付其所有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19號房屋之移轉登記,且系爭19號房屋買賣事宜,係由林秋源出面與代書接洽,則被告所述其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19號房屋,及嗣後始知悉房屋過戶乙事等語,應係其主觀上認知該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並非由其親自辦理,始為上開陳述,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持原告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辦理系爭19號房屋移轉登記事宜,兩造間就系爭19號房屋並無買賣之合意。故原告主張被告及林秋源共謀而私自偽造文書辦理系爭19號房屋移轉登記,兩造間無買賣合意云云,洵非可採。又兩造間既有買賣系爭19號房屋之合意,已如上述,則辦理系爭19號房屋移轉登記之代書劉水木、蘇月德,是否曾向兩造確認有無買賣合意,核無必要,原告執此而為主張,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兩造間就系爭19號房屋既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於91年2 月

1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9號房屋之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自該時起占有系爭19號房屋即有合法權源,並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原告既非系爭1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即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9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賠償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損害,即屬無據。又被告既已於91年2 月1 日取得系爭19號房屋之所有權,其自該時起即係以所有之意思而使用該屋,兩造自該時起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19號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已於91年2 月1 日取得系爭19號房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9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賠償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損害,暨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19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裁判日期:201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