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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 告 張憲雄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黃兆祥(即黃秀端之承受訴訟人)

劉黃帶娣(即黃秀端之承受訴訟人)朱黃盛娣(即黃秀端之承受訴訟人)邱黃雙娣(即黃秀端之承受訴訟人)黃景香(即黃秀端之承受訴訟人)黃妘茜(即黃秀端之承受訴訟人)黃美華(即黃秀端之承受訴訟人)溫木順黃鳳岐黃炳華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家秀被 告 黃光華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傅秋娣被 告 黃增祥

黃鳳庭黃鳳祥黃正達(即黃添祥之承受訴訟人)黃仁城陳秋光黃錦松黃森松黃森達黃森豪黃森雄黃靜娣謝黃菊娣黃春枝黃森榮洪邁嬪黃仁宏黃松春黃喜春黃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K○○○、甲○○○、丙○○○、酉○○、I○○及巳○○應就被繼承人丑○○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二之附件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依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分割後取得位置編號」欄位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起訴時,以訴外人丑○○、未○○為被告,惟丑○○、未○○分別歿於105 年2 月15日、105 年3 月3 日,丑○○之繼承人係子○○、K○○○、甲○○○、丙○○○、酉○○、I○○及巳○○(下稱子○○等7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未○○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2 ),已由壬○○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然子○○等7 人及壬○○均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7日各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院卷六第44至49頁),揆諸上開說明,丑○○部分即應由子○○等

7 人;未○○部分應由壬○○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與訴外人宙○○、玄○○、黃○○、乙○○○、午○○及B○○(下稱宙○○等6 人)前於104 年2 月9 日因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8 ,下稱000-1地號土地),嗣A○○與宙○○等6人就含000-1地號土地之全部繼承遺產,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提起請求分配遺產訴訟,經少家法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案件審理判決後,A○○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42號民事案件(下稱第42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000-1地號土地分割由A○○單獨取得所有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42號民事案件歷審全卷核閱無誤,參以A○○於105年6月21日就000-1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畢判決繼承登記(見院卷六第27頁),且A○○於105年9月13日向本院以言詞聲請承當本件訴訟(見院卷五第6頁),未經到庭之共有人表示反對,本院並於105年10月25日函詢其餘未到庭之共有人(見院卷六第89頁),亦無人反對A○○之上開聲請,故A○○就000-1地號土地自得依法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子○○等7 人、被告J○○、C○○、辰○○、癸○○、D○○、E○○、壬○○、辛○○、己○○、G○○、戌○○、天○○、宇○○、亥○○、H○○、L○○○、卯○○、地○○、庚○○、寅○○及申○○(下稱申○○等2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與附件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就000 地號土地,均無依法令或協議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按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式原物分割。又因丑○○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子○○等7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命其等於分割共有物前辦理。並聲明:㈠子○○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丑○○所有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權利範圍」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000 地號土地,按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分割後取得位置編號」欄位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之答辯:㈠丁○○及A○○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割方案等語。

㈡F○○則以:除引用丁○○及A○○意見外,另表示伊等其

餘共有人不僅共有000 地號土地,亦共有同段580 、579 、

569 地號土地,而000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於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640 元,580 、579 地號土地於同年度則係每平方公尺1,200 元,可見原告所分割之A 區位置經濟價值較高,為保障580 、579 、569 地號土地共有人日後對外通行之權益,原告就將來預留之道路應分擔持份。其次,000 、580 、579 、569 地號土地乃祖先所留祖產,伊等宗親間已相互分配完畢,伊所有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願交換予A○○所有等語。

㈢申○○等28人(除辛○○、己○○外)雖均未於本院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等先前陳述或書狀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割方案等語。

㈣辛○○、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C○○、辰○○、癸○○、F○○、戌○○、丁○○及A○○(下稱C○○等7 人)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 地號土地屬都市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比例)如附件一。

㈡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580 地號土地毗鄰,000 地號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㈢000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為西南向同段655 地號土地。

㈣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120 建號

建物),坐落在000 地號土地,該建物位置如附圖A 區內之斜線部分,於62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於103 年5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㈤倘000 地號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方式原物分割,原告願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之爭點:000 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而其等就此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期限,且該土地無使用目的或法令上不能分割之限制,惟其等就分割之方法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院卷六第18至27頁),此為到庭之C○○等7 人所不爭執,而申○○等28人(除C○○、辰○○、癸○○及戌○○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以000 地號土地屬建地,而兩造間既無分管協議存在,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且00

0 地號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000 地號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復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是丑○○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000 地號土地,原告乃訴請其繼承人即子○○等7 人就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8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亦屬有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定。

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首須尊重共有人協議,次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此為本院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核先敘明。

㈢經查,000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為西南向同段655 地號土

地;原告所有120 建號建物,坐落在000 地號土地,該建物位置如附圖A 區內之斜線部分,於62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於103 年5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節,除經原告與C○○等7 人不爭執外,並有本院104 年9 月25日勘驗筆錄、000 地號土地地籍圖、現況彩色照片、120 建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64)建局都管字第1574號、(6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8390 號使用執照、120 建號建物套繪於附圖等資料可憑(見院卷一第148 、149 頁、院卷二第250 頁、院卷六第28至33頁、院卷七第1 頁),可見原告所有120 建號建物位置係坐落附圖A 區範圍內,以000 地號土地目前之利用情形觀之,原告受原物分割如附圖A 區之位置與面積,尚不致有須拆除地上物之必要,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情事,堪可認定。

㈣其次,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明益律師於105 年1 月15日函知

000 地號土地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將於同年月23日開會協商關於000 地號土地採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分割後取得位置編號」欄位之方式分割之意見,經共有人C○○、癸○○、G○○、戌○○、天○○、宇○○、丁○○、庚○○、寅○○及子○○(以丑○○代理人自居)於同年月23日到場同意上開方案,並以簽名為據;另共有人J○○、D○○、亥○○、L○○○、卯○○、地○○、申○○、A○○、K○○○、甲○○○、丙○○○、巳○○、E○○、壬○○、H○○則就上開方案出具同意書乙情,有李明益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共有人之同意書可稽(見院卷三第220 頁、院卷四第114 至116 、118 至120 、124 頁、院卷七第42至49頁);辰○○於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表示同意上開方案(見院卷六第5 頁)。而系爭律師函所屬共有人之簽名均屬本人親簽乙節,分別經C○○、戌○○及丁○○於本院結證綦詳(見院卷六第6 頁);參以本院於105 年10月17日就系爭律師函及前揭同意書所指上開分割方案之真偽情形,函詢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該等共有人經合法送達後,未曾具狀表示否定意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律師函及前揭同意書核屬真正。又子○○於

105 年1 月23日丑○○死亡前,以丑○○代理人之資格在系爭律師函簽名,迄未經子○○等7 人(除子○○外)表示爭執,足徵子○○等7 人均認同丑○○生前業授權子○○在系爭律師函簽名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甚明。是依前述資料所示,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F○○、辛○○、己○○外,均已同意按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分割後取得位置編號」欄位之方式分割該地,應堪認定。

㈤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核屬同宗親族

關係,該等共有人除共有000 地號土地外,另併共有同段58

0 、579 、569 地號土地乙節,經F○○陳明在卷(見院卷七第30頁),並有580 、57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43年之分配單、協議書可查(見院卷七第4 至11、13至21、39、40頁);又依地籍圖所示(見院卷一第148頁、院卷七第2頁),

000 地號土地往西南毗鄰同段582 、655 地號土地,往東北依序毗鄰同段580 、579 、569 地號土地,考量000 地號土地乃相鄰之580 、579 、569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經土地,且各共有人間除原告外,彼此具同脈血緣之親密關係,更兼同段580 、579 、569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倘本件就

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未將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先為保持共有之分配方式,該等共有人勢必喪失日後併將000 地號土地附連之580 、579 、56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機會,且依附件一所載,000 地號土地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不一,如於本案分割時,盡先採取原物分割或金錢補償方式,消滅該等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無異迫使00

0 地號土地過於細分,造成難以整合利用之窘境,且剝奪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藉數筆土地合併分配以換取較大面積之利益。況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當具處分行為之特徵,苟因本件分割,徒因未取得辛○○、己○○「願保持共有」之同意,遽將辛○○、己○○所有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恐致辛○○、己○○日後於黃氏宗親欲整合、分配所共有之000 、580 、579、569 地號土地時,反因辛○○、己○○已非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肇致辛○○、己○○之整體分配權益受損,揆諸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及考量000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協議之結果(除辛○○、己○○外,F○○部分另後述),暨維護辛○○、己○○尚另共有580 、579 等地號土地之利益,本院認如000 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時,為維護辛○○、己○○利益之必要,應使其等分得之部分仍維持與其餘共有人(除原告外)共有為適當。

㈥F○○固同意將120 建號建物坐落位置分配予原告,且願與

其餘共有人就其餘土地保持共有。惟另稱:000 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高於同段580 、579 等地號土地,原告所分配附圖之A 區土地,經濟價值亦優於附圖B 區土地,就000 、580、579 地號土地將來合併處理時,原告需負擔共有道路之持份云云。查,依附圖所示,A 區土地位於000 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形狀為狹長型,可見A 區土地非屬方正;另B 區土地所毗鄰之同段582 地號土地,略呈三角形,屬高雄市所有之建地,面積僅7.16平方公尺(約2.17坪),此有58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院卷七第12頁),是以582 地號土地之形狀、面積及長期供000 等地號土地與聯外之655 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外觀,要與公用地役關係相當,582 地號土地顯無可○○○ 區○○○○路面寬受不當限制之餘地,則以附圖所示B 區土地與A 區土地整體比○○○ 區○○○○路面寬至少逾A 區土地2 倍餘,且B 區土地之面積亦為A 區土地之3倍餘,本院尚難逕認A 區土地之經濟價值優於B 區土地,而F○○就此事實既無積極舉證,洵難遽採。至F○○雖提出

579 、580 、000 地號土地於105 年度課徵地價稅之資料(見院卷七第41頁),主張000 地號土地價值優於同段580 、

579 等地號土地云云,然本件審理之標的僅000 地號土地,其餘土地既未經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原告亦非同段580、579 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院自無審酌000 地號土地與他筆土地間之價值差異之必要。遑論,附圖所示B 區土地將來如欲與同段579 、580 等地號合併分割,可能之方案眾多,內部道路之規劃尚存高度不確定性,以目前卷證資料既無法判斷附圖所示A 區土地將來具○○○ 區○○○○道路之必要,本院亦難認定原告具○○○ 區○○○○道路持份之義務,附此敘明。

㈦綜上,000 地號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審酌000 地號土地之現

況、利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與鄰地之關係,各共有人間之身分關係、分割後之使用方式與其經濟效用,暨兩造之分割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各情,認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按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分割後取得位置編號」欄位之方式分割,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子○○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丑○○所有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權利範圍」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及對被告訴請分割000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惟原告既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編號│分割後取得位│ 所有人 │ 共有比例 │ 備註 ││ │置編號 │ │ │ │├──┼──────┼─────┼───────┼────────┤│1 │000 地號土地│ 戊○○ │ │單獨所有 ││ │如附圖所示A │ │ │ ││ │區(面積183.│ │ │ ││ │54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2 │000 地號土地│丑○○(繼│按24/1000比例 │按每人應有部分如││ │如附圖所示B │承人即: │ │左開比例保持共有││ │區(面積618.│子○○ │公同共有 │ ││ │50平方公尺)│K○○○ │ │ ││ │ │甲○○○ │ │ ││ │ │丙○○○ │ │ ││ │ │酉○○ │ │ ││ │ │I○○ │ │ ││ │ │巳○○ │ │ ││ │ ├─────┼───────┤ ││ │ │J○○ │ 36/1000 │ ││ │ ├─────┼───────┤ ││ │ │C○○ │ 72/1000 │ ││ │ ├─────┼───────┤ ││ │ │辰○○ │ 61/1000 │ ││ │ ├─────┼───────┤ ││ │ │癸○○ │ 115/1000 │ ││ │ ├─────┼───────┤ ││ │ │F○○ │ 24/1000 │ ││ │ ├─────┼───────┤ ││ │ │D○○ │ 144/1000 │ ││ │ ├─────┼───────┤ ││ │ │E○○ │ 8/1000 │ ││ │ ├─────┼───────┤ ││ │ │壬○○ │ 8/1000 │ ││ │ ├─────┼───────┤ ││ │ │辛○○ │ 8/1000 │ ││ │ ├─────┼───────┤ ││ │ │己○○ │ 14/1000 │ ││ │ ├─────┼───────┤ ││ │ │G○○ │ 94/1000 │ ││ │ ├─────┼───────┤ ││ │ │戌○○ │按136/1000比例│ ││ │ │天○○ │ │ ││ │ │宇○○ │公同共有 │ ││ │ │亥○○ │ │ ││ │ │H○○ │ │ ││ │ │L○○○ │ │ ││ │ │卯○○ │ │ ││ │ │地○○ │ │ ││ │ ├─────┼───────┤ ││ │ │丁○○ │97/1000 │ ││ │ ├─────┼───────┤ ││ │ │庚○○ │61/1000 │ ││ │ ├─────┼───────┤ ││ │ │寅○○ │31/1000 │ ││ │ ├─────┼───────┤ ││ │ │申○○ │31/1000 │ ││ │ ├─────┼───────┤ ││ │ │A○○ │36/1000 │ │└──┴──────┴─────┴───────┴────────┘附表二┌─┬─────────────────┬─┬────┬──────┐│編│ 土 地 座 落 │地│面 積 │共有人及 ││ ├───┬────┬────┬───┤ ├────┤應有部分 ││號│縣 市○鄉鎮區 ○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1│高雄市○○○區 ○○○段 │000 │建│802.04 │如附件一 │├─┴───┴────┴────┴───┴─┴────┴──────┤│ │└─────────────────────────────────┘附件一 (院卷六P19)┌──┬───────┬─────────┬─────────┐│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 特殊註記 │├──┼───────┼─────────┼─────────┤│ 1 │戊○○ │173/576 │ │├──┼───────┼─────────┼─────────┤│ 2 │丑○○(繼承人│2/108 │丑○○於105.2.15 ││ │即: │ │死亡 ││ │子○○ │ │ ││ │K○○○ │ │ ││ │甲○○○ │ │ ││ │丙○○○ │ │ ││ │酉○○ │ │ ││ │I○○ │ │ ││ │巳○○ │ │ │├──┼───────┼─────────┼─────────┤│ 3 │J○○ │3/108 │ │├──┼───────┼─────────┼─────────┤│ 4 │C○○ │18/324 │ │├──┼───────┼─────────┼─────────┤│ 5 │辰○○ │17/360 │ │├──┼───────┼─────────┼─────────┤│ 6 │癸○○ │96/1080 │ │├──┼───────┼─────────┼─────────┤│ 7 │F○○ │1/54 │ │├──┼───────┼─────────┼─────────┤│ 8 │D○○ │1/9 │ │├──┼───────┼─────────┼─────────┤│ 9 │E○○ │1/162 │ │├──┼───────┼─────────┼─────────┤│ 10 │10-1 │1/162 │未○○於105 年3 月││黃○│壬○○ │ │3 日死亡,由壬○○││○ │(以分割繼承登│ │於105 年4 月1 日辦││ │記承受訴訟) │ │理分割繼承登記 │├──┼───────┼─────────┼─────────┤│ 11 │辛○○ │1/162 │ │├──┼───────┼─────────┼─────────┤│ 12 │己○○ │12/1080 │ │├──┼───────┼─────────┼─────────┤│ 13 │G○○ │78/1080 │ │├──┼───────┼─────────┼─────────┤│ 14 │戌○○ │79/756 │①於100 年5 月11日││ │天○○ │ │ 因繼承登記為公同││ │宇○○ │ │ 共有(被繼承人:││ │亥○○ │ │ 黃○皇) ││ │H○○ │ │ ││ │L○○○ │ │②於103 年7 月22日││ │卯○○ │ │ 因繼承登記為公同││ │地○○ │ │ 共有(被繼承人:││ │ │ │ 黃○○娣) │├──┼───────┼─────────┼─────────┤│ 15 │丁○○ │3/40 │ │├──┼───────┼─────────┼─────────┤│ 16 │庚○○ │34/720 │ │├──┼───────┼─────────┼─────────┤│ 17 │寅○○ │17/720 │ │├──┼───────┼─────────┼─────────┤│ 18 │申○○ │17/720 │ │├──┼───────┼─────────┼─────────┤│ 19 │A○○ │3/108 │於105 年6 月21日判││ │ │ │決繼承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