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 告 曾建國被 告 張金水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張啟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原告應將本件刑事判決書全文或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A1第一版連續刊登三天,並張貼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百立皇冠大廈公告欄。㈡被告如未履行,原告得逕行刊登及張貼,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在自由時報A1第一版連續刊登3日四分之一版面(即寬×高18cm×25cm)之道歉啟事,並張貼在高雄市○○區○○○路○○號百立皇冠大廈公告欄10日。㈡被告如未履行,原告得逕行刊登及張貼,費用由被告負擔」,兩者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百立皇冠大廈之住戶,於103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立四維國小5樓會議廳,召開百立皇冠大廈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兩造因對大樓修繕問題起爭執,被告於會議結束後在會議廳走廊,以臺語稱「幹你娘機巴」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故請求被告應回復其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日刊登在自由時報A1第一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即寬×高18cm×25cm),及張貼在高雄市○○區○○○路○○號百立皇冠大廈公告欄10日。㈡被告如未履行,原告得逕行刊登及張貼,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10月26日在高雄市立四維國小5 樓會議廳,召開百立皇冠大廈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無論於會議進行時或會議結束後,均未對原告說「幹你娘機巴」之字句,絕無公然侮辱之犯行。且原告非「名人」,請求將道歉啟事登報3天及張貼在百立皇冠大廈公告欄,並不適當,況被告於上開刑案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原告以被撤銷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書為據提起損害賠償,顯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百立皇冠大樓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散會後,在高雄市立四維國小5樓會議廳外走廊,有無用台語「幹你娘機巴」辱罵原告?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日刊登在自由時報A1第一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即寬×高18cm×25cm),並張貼在高雄市○○區○○○路○○號百立皇冠大廈公告欄10日,及若被告未履行,請求被告負擔原告自行刊登及張貼之費用,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責任。經查:
(一)百立皇冠大廈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年10月26日,在高雄市立四維國小5樓會議室召開,原告為主任委員、訴外人黃銘玉、郭驊儀分別為監委、文康委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卷,下稱刑案簡上卷,卷一第39頁),並有開會通知邀請函、該次會議紀錄譯文各乙份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2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刑案簡上卷一第106至124頁)。再者,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四維國小5樓會議室召開,該會議室有前、後門,走廊上擺放二張桌子,分別靠近前門及後門處,前門出來後之走廊則有電梯,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年8月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照片、辯護人庭呈之現場照片、示意圖各1張附卷為按(刑案簡上卷一第52、221至226頁;刑案簡上卷二第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出言辱罵原告系爭言詞,係以證人黃銘玉、郭驊儀、凃宗豪於刑案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據。茲分述如下:
1、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具狀提出告訴,指稱:「會議結束散會時,被告又藉詞爭論,並當眾以髒話辱罵原告『幹X娘XX』,頓使原告深感人格尊嚴遭受侮辱」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為佐(他字卷第1至3頁),並未具體指明遭被告侮辱之地點及當時客觀情狀等細節;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述:散會後被告在會議室走廊罵我「幹你娘機巴」,起因係採購案之問題等語(他字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宣布散會,住戶蔡子偉表示不能宣布散會,我回應「現在提出之問題,已非會議討論議題」,仍宣布散會,即走出會議室到走廊上,蔡子偉嗆我,我走回頭,蔡子偉與被告衝出來,我聽到被告出言「幹你娘機巴」,但並未加以理會等語(刑案簡上卷二第65頁背面至66頁),後又證稱:當時本來要進入電梯,被告罵人時,我與被告中間還有很多人等語(刑案簡上卷二第67頁背面、68頁背面),再證稱:當時我步出會場,蔡子偉跟著出來外面罵我,蔡子偉一直講「你給我回來,不然怎樣」,我回頭,被告即朝蔡子偉方向過來罵我,因被告臉係朝向我,知道被告在罵我,被告一直罵我,其他人即將我隔開;被告罵我之前及之後,並未講其他話語等語(刑案簡上卷二第69頁)。
2、證人黃銘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郭驊儀在走廊講話,聽到有人咆哮,即被告在罵原告等語(他字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散會後,幾位委員與保全公司人員對於排入之議題無法討論,感到很困擾,由前面門口出去後,即在會議室外面走廊短暫閒聊,走廊有二張桌子,我們站在靠近後門之桌子,被告一出來即以「幹你娘機巴」罵原告,我在旁邊有聽到,但未注意到被告從何處出來,我們背對被告,聽到被告出言後,大家轉頭看到被告,被告並未指名道姓,原告聽到亦未回應,被告又講磁磚採購等事,但我馬上過去拉住原告,怕他們起衝突等語(刑案簡上卷二第51頁背面至52頁),之後又證稱:被告罵完後,我們轉頭,被告並未與原告討論磁磚採購等事,原告有說不然你要怎樣,我趕快將原告拉開,往電梯方向走去;另當時被告出言時,旁邊並無其他人,斯時一半以上住戶均已搭乘電梯或走樓梯離去會場等語(刑案簡上卷二第57頁背面),針對於被告罵完「幹你娘機巴」之後,是否再繼續表示或爭執其他意見,前後證詞尚有不符。
3、證人郭驊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會議結束,我已經在走廊上,聽到有人咆哮,被告衝向前,聽到被告罵原告等語(他字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當時原告已經走出會場,要進入電梯,聽到被告在咆哮,罵「幹你娘機巴」,原告即回頭走出電梯門口,被告係對原告看,在場之人應都知道被告係在罵原告等語(刑案簡上卷二第59至61頁),後又證稱:當時原告並未進入電梯,係在電梯外之走廊上,即從前門出來,走廊上第一張桌子與電梯之間,並未聽到被告出言之前及之後有說什麼話,原告聽到後則無任何反應等語(刑案簡上卷二第60頁背面、61頁背面),旋又改證稱:被告在那邊咆哮,我聽到被告大聲講話,原告回頭看一眼,我即聽到被告出言前揭侮辱話語等語(刑案簡上卷二第62頁背面至63頁),即究竟原告係聽到被告出言「幹你娘機巴」後始回頭觀看,抑或回頭時始聽到被告出言,郭驊儀於同次庭訊之證詞所述前後不一致。
4、證人凃宗豪於本院證稱:「當天第17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我有在場,散會時我會場前門走廊靠近電梯的門,散後之後原告曾建國從前門坐電梯離開會場,當時我沒注意被告在哪裡,後來原告曾建國又坐電梯回來要進到會場,當時會場的門是打開的,所以我看得到當時被告張金水在會場裡面。原告站在前門的門邊,我離原告及前門很近,原告對散會但還沒走的住戶講話,有些住戶就對原告講話比較大聲,至於是哪些住戶對原告講話比較大聲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對原告講話比較大聲我也不清楚。聽到他們聲音很大聲,我們保全公司的幾個在大樓服務的同事驚覺可能發生衝突,第一時間我離門跟原告曾建國最近,我們怕會有衝突,所以當下我請原告曾建國離開,所以我有看到會場裡面還有幾位住戶在裡面,我就順道把門關上,我右耳後就聽到很大的鐵的撞擊聲很大聲,我嚇一跳,聽到右邊傳來『幹你娘機巴,不然想怎樣』,當時原告站在我的左邊,是在電梯和我的中間,我就轉頭看,看到被告張金水在旁邊,我就雙手微開怕雙方起衝突,轉頭回來。我關門的時候,原告曾建國本來已經面朝電梯那邊,我轉頭回來看原告曾建國時,我看到原告看著前方,剛好電梯門開,我就說主委電梯到了,不然你先回去休息,然後半推原告請他離開。」、「(問:有無看到被告罵髒話?)我關門的瞬間伴隨鐵的撞擊聲及聽到髒話,轉頭往右邊看,就看到被告說一句『不然是要怎樣』。我手順勢舉起擋在他們中間,我接著又轉頭往左邊看原告曾建國,看到原告看著前方,我左手也舉起,因為我怕他們會因為這句話有衝突,我手舉起來不到兩秒鐘,電梯就來了,我就半推著原告進電梯,請原告回去休息。」、「我關門的剎那,會場裡、會場外都有很多住戶… 」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第154~155頁),可知證人並未親眼看到被告有口出「幹你娘機巴」之詞,而僅看到被告有講「不然要怎麼樣」等語,且當時場內場外仍有許多住戶在場,則系爭言詞是否出於被告之口,顯有可疑,其上揭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言詞為被告所言。
5、又前揭黃銘玉、郭驊儀於刑案一審作證時,另各在示意圖上標示被告出言侮辱之位置,證人郭驊儀標示之位置在會議室前門出去與電梯之間,即走廊靠近電梯之桌子附近,被告在前門處;證人黃銘玉則標示其與原告、郭驊儀站在走廊上第二張桌子旁邊,被告站在後門出來靠近該第二張桌子附近,此有示意圖可佐(刑案簡上卷二第72至74頁);證人凃宗豪於本院證述則稱原告站在會場教室前門與電梯之中間,被告辱罵當時已靠近原告旁邊,各該證人所述被告與原告之相對位置已有明顯之差異。又當時既有原告、被告、黃銘玉、郭驊儀等人在場,則證人所證述被告出言之際,在場之人究竟係聽到侮辱言語始轉頭看到被告,抑或看到被告後,被告始出言侮辱,攸關被告公然侮辱針對之對象為何人,此為被告是否確對原告為侮辱之重要事項,然原告稱被告係與蔡子偉一同出來後,在走廊上聽到蔡子偉嗆聲,回頭看到被告,被告即出言侮辱話語,郭驊儀則證述原告當時要進電梯,聽到被告罵原告,即轉頭,又改證稱原告回頭看時,被告始出言辱罵云云,黃銘玉證陳當時大家均背對被告,聽到被告罵人,原告等人始回頭,而凃宗豪則證稱其聽到系爭言詞時正在關門,面對門,轉頭才發現被告已將在旁邊云云。綜上說明,針對被告出言公然侮辱之位置即「案發地點」,證人黃銘玉與原告、證人郭驊儀、凃宗豪所述不符,就案發地點標示之示意圖亦有差異,其等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次,對於被告張金水罵「幹你娘機巴」前後,有無「參雜其他叫罵」或「其他話語」一節,證人黃銘玉稱我聽到的就是被告罵五字經,證人郭驊儀稱被告在那邊「咆哮很大聲」,然後我就聽到被告罵,證人凃宗豪稱關門的時候聽到撞擊聲時伴隨五字經,之後轉頭看到被告講說「不然你要怎樣」,上開證述內容,亦明顯齟齬。又證人郭驊儀之證詞前後反覆,凃宗豪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係行為人,已如前述,而證人黃銘玉、郭驊儀、凃宗豪證述被告出言辱罵之情節,與原告指述情節有上開諸多不符之處,已難佐證原告前揭主張。
(三)另證人即住戶鄭淑櫻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日開會時,針對磁磚採購案確實較有爭論,原告宣布散會後,原告即離開,蔡子偉仍要跟原告討論,突然原告從前門對著蔡子偉大聲,但不確定所言內容,蔡子偉要向前爭論,大家將蔡子偉圍住,原告罵完後即離開;當時有看到被告,也將蔡子偉圍住,之後2位修繕委員過來,表示大家可以討論解釋,停在那邊蠻久一段時間,我、蔡子偉與2位修繕委員再走到會場後面坐著,修繕委員各別向我與蔡子偉解釋有疑問之條文,討論完才步出會場,走廊已經無人在場;並未聽到被告罵五字經,知道被告有向前把蔡子偉圍住,在會場前方討論時,被告均在場,之後我和蔡子偉、修繕委員到後面坐著討論時,即未注意被告之動向等語(刑案簡上卷二第97至101頁);證人即住戶蔡子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開會時針對一些採購案,大家有意見,但原告宣布散會,原告走到門口,還對我講一些「我在找麻煩」、「你給我下來」等語,我亦回他「你叫我下來幹嘛?你在嗆我幹嘛」等語,並朝原告方向過去,但其他人怕發生衝突,有些人到前面擋住,被告也從左邊過來,可能要替我擋住,因為我被擋住,大家慢慢退回會場前面,被告也在會場內,並未聽到被告咆哮等語(刑案簡上卷二第91頁背面至93頁);原告於刑案一審亦證稱:當日宣布散會後,蔡子偉一直在質疑,我走到走廊,蔡子偉出來嗆我,我向其表示「若對我不滿,可以私底下來找我,如果有違法,可以告法院;不然你要怎樣,我跟你這樣嗆,你不高興,不然現在要怎樣」等語,當時被告係與蔡子偉一起衝出來等語(刑案簡上卷二第66頁),雖原告證述在走廊上時,蔡子偉與被告由前門衝出來,而與蔡子偉發生口角,蔡子偉則證稱其尚未步出會場,原告在前門處,兩人爭吵,證述發生互嗆之地點並未相同,然對於蔡子偉確實有與原告在散會後,發生口角爭執乙節,蔡子偉、原告曾建國、鄭淑櫻證述情節,尚屬相符,是原告宣布散會後,確有與蔡子偉發生爭吵乙節,應可認係屬真實。基此,若原告前稱:其與蔡子偉互嗆,被告係緊接與蔡子偉一起出來而辱罵原告乙情為真,雖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然衡情被告若與跟原告嗆聲之蔡子偉同時出現,蔡子偉先與原告有所口角爭執,在場觀看之人,理應可藉由蔡子偉與原告互嗆之情景,加深被告於該時有出言侮辱之印象,此部分記憶較無誤記、忘卻之可能,惟證人黃銘玉、郭驊儀於歷次庭訊卻均未證述有此部分情事,且蔡子偉、鄭淑櫻在旁,卻均證述並未看到被告有出言辱罵原告,更徵原告前揭指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換言之,前揭證人之證詞均無法作為原告指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即被告是否確有如原告指訴出言「幹你娘機巴」對之侮辱之言詞,仍有合理懷疑之處。
(四)另原告、黃銘玉、郭驊儀、凃宗豪、蔡子偉、鄭淑櫻均未證陳被告於散會後辱罵原告之前,仍有與原告有所爭吵或口角,亦未證陳被告出言辱罵之後,仍與原告有所爭辯,雖黃銘玉曾證稱被告出言辱罵後,講到磁磚採購乙事,然其亦改證述被告未有任何表示,前後證詞有所歧異,已如前述,惟既然前揭證人均曾證述被告出言辱罵前後無任何言詞或交談,亦未指稱何人何事,亦非於與他人爭吵之際脫口而出,則被告縱有突然出言此不雅言語,對象是否即為原告,亦非無存疑。況且於開會過程中,黃銘玉亦有對被告出言「別做卒仔啦」、「我心中有佛,看到的都是佛,你心中有大便,看到的都是大便」等語,被告復另對黃銘玉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此有會議紀錄、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存卷為佐(刑案簡上卷一第106、113頁背面、118頁背面、124頁;刑案簡上卷二第86~87頁),可見黃銘玉與被告於會議當時,亦非融洽,雙方討論口氣亦屬不佳,則被告縱有出言前揭言詞,當時黃銘玉亦在場,依其所證,係聽到侮辱話語後,與原告同時回頭看,則被告辱罵對象是否確為原告,更徵非無疑問。
(五)復再衡以原告、黃銘玉、郭驊儀證述之情節,被告出言侮辱話語之前,並未指名道姓,且亦無其他言語,亦未與原告有任何爭辯或要求原告返回議場,繼續開會、討論等情形,出言侮辱之後,亦未接續陳述有關不滿管理委員會作為等內容,且原告在現場聽聞後,並未立即與被告爭執或表示不滿,亦未質疑被告為何出言侮辱之,在旁之黃銘玉、郭驊儀亦無任何表示,或詢問被告有何不滿,為何出此言?均於前述,即被告係於毫無任何爭端之情況下,出言「幹你娘機巴」乙詞,顯然無任何前後文句,足以推斷被告出言是否因不滿會議進行之所有事項,而自己想得激憤後自語,並非針對任何人,均非無可能,是亦無從僅以該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認為被告係對原告出言侮辱,要已甚明。是承前各節,原告、黃銘玉、郭驊儀雖均證述被告有對原告出言「幹你娘機巴」等語,然其等證述之被告出言侮辱之地點,尚非相同,且所證陳被告出言之際,蔡子偉是否在旁,及對於被告張金水罵「幹你娘機巴」前後,有無「參雜其他叫罵」或「其他話語」等節,均有所出入,且黃銘玉亦與被告於會議之際有所爭端,則以無前後語句之「幹你娘機巴」乙詞,如何逕認係對原告為之?即證人黃銘玉、郭驊儀之證詞,與原告指述多有未合,尚無從佐證原告證述係屬真實,又其餘證人即住戶洪淑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日會議討論過程,住戶與管委會主委等人確有意見不同之情形,原告宣布散會,我即至洗手間,回來領錢後離開,於散會後到領錢離開之期間,未聽到或看到有人起爭執等語(刑案簡上卷二第94頁背面至95頁);上開證人鄭淑櫻、蔡子偉均未證述被告於散會後有與原告發生爭執或出言侮辱,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詞,自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日刊登在自由時報A1第一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即寬×高18cm×25cm),並張貼在高雄市○○區○○○路○○號百立皇冠大廈公告欄10日,及請求若被告未履行,應負擔原告自行刊登及張貼之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