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 告 黃湘涵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被 告 傑出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雅惠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民國101年7月間,與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持有100%出資額之訴外人蔡雅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蔡雅惠,蔡雅惠則轉讓自己所持有之被告公司出資額33.3%即100萬元之出資額予原告,嗣原告於101年7月26日匯付100萬元予蔡雅惠,蔡雅惠亦與原告於該日達成出資額轉讓之讓與合意,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或發給股單,爰依公司法第104條、第111條第1、2、3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以蔡雅惠為登記名義人之1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並發給股單予原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訴字第662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狀主張原告與蔡雅惠及訴外人李珮甄前曾與訴外人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簽立約聘合約書,由其等3人以天慶公司名義推廣銷售天慶公司代理之產品,嗣於101年7月10日改由被告公司與天慶公司簽立佣金合約書,仍由其等3人繼續銷售天慶公司授權之商品,被告公司因此受有天慶公司給付之101年第三季佣金461,088元,若認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受領天慶公司給付第三季佣金即屬不當得利,且因被告公司經銷之3間外國公司產品之經銷代理權係由其等3人共同努力獲得,約定以被告公司為締約主體,原告應享有上開經銷代理商品銷售利潤之三分之一,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佣金20萬元,及被告公司經銷外國公司授權產品所獲利潤三分之一(本院卷第92-96頁)。
三、惟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及歷次書狀中均已陳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且抗辯原告追加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基礎事實不同一等語(本院卷第111、128頁),且原告於追加之訴主張備位請求佣金及被告公司利潤之原因事實,與其原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及發予股單等情,顯屬不同之基礎事實,互不相關,且原告追加之訴之原告事實,另涉被告公司與天慶公司之佣金契約及被告公司銷售獲利等節,均為原告起訴時未主張,復與原起訴主要爭點無共通之處,證據資料亦無法加以援用,是以,追加之訴顯已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其追加即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韋岑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