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被 告 石育源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顏雅嫻律師被 告 鍾雀卿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石育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育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吳宗明變更為黃莉莉,有財政部104 年1 月16日台財人字第10400007750 號函在卷可查,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黃莉莉於104 年2 月12日具狀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石育源給付新臺幣(下同)1,038,1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石育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本金部分減縮為663,614 元,其餘聲明不變,嗣又於104 年9 月22日具狀追加鍾雀卿為共同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石育源、鍾雀卿應給付原告667,947 元及自該日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105 年5 月1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663,614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即追加訴狀送達被告鍾雀卿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原告上開數次聲明之減縮、擴張及追加鍾雀卿為共同被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為應訴之答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鍾雀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1.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大勇段32-3地號、3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詎系爭土地遭被告石育源無權占有使用,並搭建磚造平房、加強磚造2樓房屋、廁所、鐵皮屋、鐵棚及鋪設水泥地,牆內柏油地種花木及碎磚塊地占用面積為2,324平方公尺(各地號被占有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32-4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石育源之妻鍾雀卿,顯見伊亦與被告石育源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則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卻能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國有土地遭民眾無權占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有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法令規定之租金標準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其屬基地部份,依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又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亦係按被告占用面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害(即民眾免付租金之得利)。從而原告因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所致前述之損害,自民國98年10月21日起(即原告98年10月20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計算至101年12月止,合計663,61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載),被告亦因而受有同額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上開受益,並聲明:⑴被告石育源、鍾雀卿應給付原告663,614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石育源則以: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100年7月18日分割增加
地號32-4、32-5、32-6、32-7土地,32-4地號土地則於101年增加分割32-1 0地號土地,本件系爭32-3地號土地係指經過二次分割後之土地範圍與所在位置。原告已於102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19-7地號、32-3地號、32-4地號土地讓售予訴外人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禾公司),並於102年2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依原告出售國有地之作業流程,出售前均會要求買受人支付買受前遭無權占有期間所致之租金損害,故原告已自晉禾公司收取上開二筆土地讓售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原告所受損害業經填補,原告向伊主張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㈡被告固曾於系爭32-4地號土地上搭建石棉瓦磚造豬舍,惟該
豬舍占地面積僅176 平方公尺,已於100 年2 月間遭風災摧毀,故被告所負給付使用補償金之數額,亦以上開面積為限,且補償期間僅能計算至100年2月。
㈢除前述系爭32-4地號之176 平方公尺外,被告並未無權占有
所餘之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無非以原告於10
2 年4 月1 日派員魏清財會同被告石育源至系爭土地調查被告實際占有位置與面積,魏清財並當場就被告自述占有部分之位置與面積製作會勘紀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卷一132、133、134頁),並以石育源已於會勘紀錄上簽名為據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期日會勘時,係向魏清財表明欲向原告承租或買受之土地位置與範圍,因而擴大指述欲承購或承租之最大面積,況被告認為該會勘紀錄係欲作為日後成購或承租之紀錄,自然同意於其上簽名,實際上被告並非自承無權占有,故原告以之作為被告無權占有之事證,係屬不實。
㈣魏清財所製作之前揭使用現況略圖等圖表係依自行認定、製
作之略圖,伊非測量之專業人員,且為原告之人員,不僅無法顯示被告實際占有位置與面積,亦難採為計算不當得利之證據,此外,且有如下違誤:
1.上開會勘紀錄記載:俟會勘結果:「1.依石君指界並聲稱使用岡山段19-7地號內、大勇段32-3號內及32-4地號全筆使用」,惟嗣後接續記載:「另部分牆內碎石泥土雜草、土堆及磚塊及果樹等,據聲請人聲稱並無使用且上面置土石磚塊係岡山區公所施作水溝時挖掘另果樹部分自生係自然生長,並非其種植」,足見縱依被告當時所述,圍牆內部分也非其完全使用,故只能證明建物占有的部分方能計算不當得利。
2.關於系爭19-7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原告指稱被告無權占有76平方公尺,然此非屬實,被告並未使用該部分,且從證人所指勘查表所載的建物面積只有28平方公尺,況上開數值僅是約略,亦無法證明屬實。又被告當初興建之豬舍是位在分割前32-3地號土地,因被告向原告申請承租,原告即依豬舍所在位置分割出系爭32-4地號土地,以供被告申租該面積土地,所以在分割請示單上面有敘明被告要申租的是32-4,沒有占用19-7,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顯無理由。本件原告關於19-7地號土地之請求顯然與曾經勘查土地所記載之土地分割請示單上之記載(上載被告未占用19-7地號土地)不相符合。此外,依被告國有土地分割請示單所示「石棉瓦磚造豬舍」註明「已無畜養」(卷一187頁),顯見此為當地人士早期所蓋豬舍,並非被告起造或使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筆土地補償金為無理由。
3.關於系爭32-3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原告指稱被告使用該地號內1646平方公尺,然此非事實,被告並未無權占有。被告當初向原告表示要承租分割前之32-3地號土地時,原告表示要在建築物旁邊的一定範圍內才可以承租,所以被告只有占用到建築物的部分的一定範圍,當初是把分割前32-3地號土地分割出一部分改為32-4地號,所以32-3並非被告之使用範圍。又因為原告後來並未將32-4出售予被告,反專案連同32-3出售予晉禾公司,才將依法令不能出售予晉禾公司之部分土地自32-4地號分割出32-10 地號土地由被告承租。故原告並未使用該地號土地。
4.關於32-4地號土地使用部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2年4月3日099CA0000000號新申租繳費通知函說明欄第五項:「台端申○○○區○○段○○○○○號國有土地,經本署辦理勘查及分割結果,台端實際使用範圍為同段32-10地號土地,面積為212平方公尺」(卷二25頁),足證32-3及32-4地號土地並非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實際使用範圍係同段32-10地號土地,(即國有土地分割請示單,卷一187頁)圖面所示磚造平房部分,被告已以99國基租字地00296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在案(卷二26頁),並依約繳納租金,現由被告配偶即共同被告鍾雀卿使用。系爭遭占用之32-3、2-4地號土地,現係由超群游泳池有見公司(下稱超勤公司,100年2月設立)占有使用,並非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使用補償金顯無理由。又大勇段32-3、32-4地號有部分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劃歸為區域排水之菜寮溝支線使用,屬保留公用之地,地下設有排水溝設備,為水利用地,水利局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並非被告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使用補償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鍾雀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先前書狀陳述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告之夫石育源共同無權占有系爭19-7、32
-3地號內部分土地以及32-4地號全筆土地,惟被告97年3 月購買之系爭嘉新西路86號建物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而係位於大勇段32-10地號土地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㈡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房屋稅籍資料可稽,此建物為磚造平房,原係坐落未分割前之系爭32-4地號土地上,因該地號為晉禾公司所購買,原告為將該屋坐落土地及鄰近之用地出租予被告之夫石育源,而將該筆土地再分割出32-10 地號土地,由石育源承租,此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一分在卷可查,依理原告不可能將房屋所占基地一部出租石育源、一部未出租石育源,造成房屋基地部分無權占有5 平方公尺之情事,況晉禾公司另案(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請石育源返還土地一案,經承審法官至32-3、32-4地號土地履勘及測量結果,亦查無被告所有建物占有該地之情事,此有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查,顯見魏清財於102年4月1日會勘時所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係屬有誤,足堪佐證。
㈢原告於104 年9 月22日始追加起訴被告,依法僅能請求起訴
前5 年之補償金,故原告僅能請求自99年9 月22日起自移轉所有權之日止之補償金,如有逾期,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抗辯。又原告計算被告使用補償費所依據之公告地價及年利率5%亦不符合土地法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鍾雀卿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9-7地號內、32-3地號內部分土地,以及32-4地號全筆土地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在案,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被告所有建物(嘉新西路86號)占用32-4地號土地約5平方公尺土地有使用現狀略圖可稽外,餘均無證據可供提出(見卷二),從而依前述證據法則,原告於此部分應受不利之認定,亦即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行為。
2.又查,原告雖提出102年4月1日會勘紀錄、圖、表等及證人魏清財之證言,證明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占用32-4地號內部分土地約5平方公尺,有該等證物附卷可稽,惟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2年4月3日099CA0000000號致石育源之新申租繳費通知函說明欄第五項記載:「台端申○○○區○○段○○○○○號國有土地,經本署辦理勘查及分割結果,台端實際使用範圍為同段32-10地號土地,面積為212平方公尺」(卷二25頁),且被告石育源與原告簽署之99國基租自地00296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坐落欄係記載:「嘉新西路86號.加強磚造2F磚造平方.水泥地.花木及碎石磚塊雜草地等」,兼以證人魏清財到庭證稱因被告主張嘉新西路86號占有32-4地號土地,為配合承租而自32-4地號分割出32-10地號土地等語,顯見32-10地號之分割,既為配合石育源適用上開建物之使用範圍而設,豈有不將建物全棟劃入32-10地號之理,況另案(103年重訴字第170號)訴訟,經法院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結果,據該事務所103年8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並無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32-4地號土地之情狀,顯見使用現況略圖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關於嘉新西路86號房屋占有32-4地號土地約5平方公尺之記載,係屬有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32-4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一節,並非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雀卿應給付原告663,614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㈡被告石育源部分:
1.兩造不爭執事項: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於102 年2 月27日將系爭土地讓售予晉禾公司。
⑵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鍾雀卿。
2.兩造爭點:⑴被告石育源於98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止是否確有占用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何?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止,占用
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
3.經查:⑴被告石育源是否自98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止,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何?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石育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
乙節,業據提出其於102 年4 月1 日派遣勘驗人員魏清財會同被告石育源至系爭土地勘驗被告石育源實際使用情形所繪測之勘驗紀錄與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土地使用現況略圖(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第134頁)為證,據上開會勘紀錄記載:「會勘結果:本案經實地會同申請人石育源君勘查,依石君指界並聲稱使用岡山段19-7地號內、大勇段32-3地號內及32-4地號全筆使用,地上物為磚造平房、鐵皮造平房、鐵棚、廁所、水池及加強磚造2樓、牆內柏油地、種花木及碎磚塊地(堆)等為石育源君使用,另部分牆內碎石泥土雜草、土堆及磚塊及果樹(幾棵)等,據申請人聲稱並無使用,且上面置土石磚塊地,係岡山區公所施做水溝時挖掘之土石磚塊,並非聲請人所堆放。另果樹(幾棵)部分,據稱係自然生長,並非其種植(詳如著綠色部分),惟上述地上物在其圍牆內。」等語,並有被告石育源之親筆簽名可稽(見卷一132頁),顯見被告石育源會勘時對於上開記載之內容不予爭執。又根據卷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地上物及管理資料欄所載:①19-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使用人為石育源,地上物狀況為磚造平方鐵皮屋牆內柏油及水泥地,使用面積76平方公尺,建物面積28平方公尺;②32-3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為石育源,地上物狀況為鐵棚、牆內柏油地及牆內碎石泥土雜草土堆及磚塊及果樹(幾棵)等,使用面積1646平方公尺,③32-4地號土地,使用人石育源,地上物狀況嘉新西路86號,加強磚造2樓,磚造廁所,磚造水池(1個已覆蓋)柏油地(兼停車場),花木及果樹,碎石磚塊雜草地等,使用面積1424平方公尺等情,核與上開會勘紀錄相符,且證人魏清財於本院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問:到現場勘查過幾次?)二至三次。」、「(問:102年4月1日現場勘查時19-7地號是否為被告石育源占有?)有部分占有。
」、「(問當時占有面積?)使用面積約76平方公尺…。」、「(問:32-3面積為何?)全筆是2240。原先石育源占有的部分是1646,如卷(即本院卷一)第134頁的黃色及綠色一併加起來的面積就是1646,但石育源主張綠色的部分822不是他使用。面積我們是回來檢算的,在現場是無法檢算,我們是依據土地地籍勘查表檢算石育源使用的面積是多少。」、「(32-4的面積為何?)1424。就是全筆的面積。」等語,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此外,被告雖否認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惟原告曾於99年1月28日以其為系爭19-7地號及分割前32-3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地位,向被告申請承租,被告為審查是否出租期間,辦理會勘,將32-3地號土地分割出含32-4在內之多筆土地,詎原告於被告審查是否出租予石育源期間,被告石育源於99年6月18日再以使用人及承租人之地位,向原告申購系爭三筆土地。惟晉禾公司亦於101年2月10日申請專案讓售,原告最終將系爭三筆土地於101年2月27日讓售予晉禾公司,被告對此不服,具狀以其為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人及承租人,以及原告與晉禾公司間之讓售行為違法而無效為由,提起先位請求:確認該二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成立,晉禾公司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及備位請求:南區分署應給付石育源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訴訟,此有本院104年11月23日104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石育源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堪信屬實。
4.被告石育源雖否認占有使用19-7、32-3、3.32-4地號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石育源否認使用19-7地號土地,無非係以請示單上載明
「依石君指界使用位置辦理勘查,石君並未使用岡山段19-7地號國有土地」等語為據,惟查,上開請示單係被告石育源於99年1月間,申請承租32-3地號土地而由原告於99年5月間派證人魏清財前往勘測現場所繪製之地圖一節,業據證人魏清財到庭證述在卷,足認當時係因被告石育源未指界使用19-7地號土地,僅指界使用32-3地號土地致有上開記載,且證人魏清財同時證稱:①102年4月1日現場勘查時19-7地號有部分土地被石育源占有,占有面積76平方公尺②19-7之使用範圍是在(本院卷一)第134頁國有土地勘查表,19-7是著色黃色的部份,是在圍牆內③我是按照勘查時石育源現場指界,去丈量在計算面積的。棚架平房、庭園都是19-7的範圍④102年4月1日去看的時候,19-7地號土地上牆內是磚造平房鐵皮屋柏油水泥地碎石,沒有石棉瓦磚造豬舍。因為颱風影響,所以勘查時已經沒有豬舍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此外,原告內部租賃科致勘估科之內部簽呈亦略稱:查石育源君檢證申請承租32-3、19-7號國有土地,依本署101年9月4日勘查圖表所示,石君使用範圍部分已專案讓售晉禾公司,尚使用分割後32-10國有土地,請辦理勘查及製表等語,有上開簽呈可稽(見卷一第177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於99年5月間欲承租32-3地號土地時,並未申請承租19-7地號土地,自然未指界使用19-7地號土地,故被告主張依分割請示單之記載足以證明被告未使用系爭19-7地號土地云云,即無足採信。
⑵關於系爭32-3地號土地,被告雖否認有占有之事實,惟被告
前曾向原告申請承租32-3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承租之前提,須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故被告事後否認有占有行為,即自相矛盾。況被告於102年4月1日與證人魏清財會勘時,即已自承占有使用系爭32-3地號土地如使用現況略圖黃色部分,並指稱綠色部分非其占有範圍,而由證人魏清財於計算占有位置與面積時,予以扣除。此黃色部分面積達1646平方公尺,係原土地登記面積2240平方公尺扣除綠色面積594平方公尺所餘面積。至於原告另辯稱系爭32-3地號土地上有水溝未予扣除一節亦非屬實。蓋上開使用現況略圖綠色部分,即雜有藍色部分,該藍色部份即屬水溝部份一情,亦據證人魏清財到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⑶另關於系爭32-4地號土地,被告雖否認有占有之事實,惟被
告前曾向原告申請承租分割前32-3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承租之前提,須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故被告事後否認有占有行為,即自相矛盾。況被告於102年4月1日與證人魏清財會勘時,即已自承占有使用32-4地號全筆土地,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指界目的係為指明欲承租位置與範圍云云,惟此不僅為證人魏清財所否認,且晉禾公司已於會勘前之102年2月27日向原告買受取得系爭19-7、32-3、32-4地號之土地,被告不可能再派員會同原告調查原告欲承租之土地範圍,顯見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車棚,現係由超群公司占有
使用云云,然查,依證人魏清財於本院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問:超群游泳池有沒有占用你在102年4 月1 日會勘所製作的現場圖32-3、32-4、19-7地號的範圍內?)沒有。當初的地上物我都已經有畫在圖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頁),且被告石育源就該項抗辯,未提出何具體事證可資證明確由超群公司占有使用,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又被告石育源雖提出超群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88頁,100年2月設立),然此一資料尚難推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車棚係由超群公司占有;再者,即使現係由超群公司占有使用,亦無法得知於98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止,系爭土地是否仍係超群公司所占有使用。從而,難信此一抗辯為真。
⑸另被告辯稱原告讓售系爭土地予晉禾公司時,已向晉禾公司
收取使用補償金,其損害已受彌補,未有損害云云。惟查,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民國82年7 月21日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第1 項分別就「出租不動產讓售」之情形訂有明文。
然晉禾公司係以國有財產法第52之1 第1 項第6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 第3 項第4 款等規定,依專案讓售之方式,向原告買得含系爭19-7、32-3、32-4地號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此有晉禾公司申請專案讓售之計價文件件1份在卷可查(卷二32頁),並非以「出租不動產讓售」之方式買受,自無上開買受出租不動產應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相關規定之適用,且上開文件關於使用補償金部分,亦未記載任何金額,從而被告上開辯稱純屬臆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至於被告石育源另抗辯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一案,
法院命岡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石育源占有位置、面積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有出入云云,然該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部分僅有建物之部分,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部分除建物外,尚含其他地上物或其他占用範圍之部分,測量標的不同,故難認被告石育源所辯可採。
⑺綜上所述,被告石育源於98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止,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止,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石育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甚明,已如前述。查被告石育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石育源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為有理由。
2.次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
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39 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至公有土地,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按前述公告地價即此公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不當得利,本院依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及繁榮程度等情狀,認其主張按此計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適當之範圍,應為有據。
3.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時效得因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32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領之國有土地,於103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該日起回溯5年內(即98年10月21日)至101年12月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是以,被告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結果,所獲租金利益共計663,614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63,614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育源給663,614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明細如附表一所載),應予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雀卿給付663,614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石育源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占用期間 │經歷月數│ 公告地價 │年息率│ 占用面積 │月使用補償金│應繳金額││ │ │(元/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單位:元)│ (元) │├────────┼────┼────────┼───┼──────┼──────┼────┤│民國98年10月21日│ │ │ │ │ │ ││至98年10月31日止│ 11/31 │ 1,400 │ 0.05 │ 76 │ 443 │ 157│├────────┼────┼────────┼───┼──────┼──────┼────┤│民國98年11月至98│ │ │ │ │ │ ││年12月止 │ 2 │ 1,400 │ 0.05 │ 76 │ 443 │ 886│├────────┼────┼────────┼───┼──────┼──────┼────┤│民國99年1 月至 │ │ │ │ │ │ ││101 年12月止 │ 36 │ 1,400 │ 0.05 │ 76 │ 443 │ 15,948│├────────┴────┴────────┴───┴──────┴──────┼────┤│合計 │ 16,991│├────────────────────────────────────────┴────┤│計算式:經歷月數×月使用補償金=應繳金額 │└─────────────────────────────────────────────┘
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占用期間 │經歷月數│ 公告地價 │年息率│ 占用面積 │月使用補償金│應繳金額││ │ │(元/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單位:元)│ (元) │├────────┼────┼────────┼───┼──────┼──────┼────┤│民國98年10月21日│ │ │ │ │ │ ││至98年10月31日止│ 11/31 │ 1,800 │ 0.05 │ 824 │ 6,180 │ 2,192│├────────┼────┼────────┼───┼──────┼──────┼────┤│民國98年11月至98│ │ │ │ │ │ ││年12月止 │ 2 │ 1,800 │ 0.05 │ 824 │ 6,180 │ 12,360│├────────┼────┼────────┼───┼──────┼──────┼────┤│民國99年1 月至 │ │ │ │ │ │ ││101 年12月止 │ 36 │ 1,800 │ 0.05 │ 824 │ 6,180 │ 222,480│├────────┴────┴────────┴───┴──────┴──────┼────┤│合計 │ 237,032│├────────────────────────────────────────┴────┤│計算式:經歷月數×月使用補償金=應繳金額 │└─────────────────────────────────────────────┘
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占用期間 │經歷月數│ 公告地價 │年息率│ 占用面積 │月使用補償金│應繳金額││ │ │(元/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單位:元)│ (元) │├────────┼────┼────────┼───┼──────┼──────┼────┤│民國98年10月21日│ │ │ │ │ │ ││至98年10月31日止│ 11/31 │ 1,800 │ 0.05 │ 1,424 │ 10,679 │ 3,789│├────────┼────┼────────┼───┼──────┼──────┼────┤│民國98年11月至98│ │ │ │ │ │ ││年12月止 │ 2 │ 1,800 │ 0.05 │ 1,424 │ 10,679 │ 21,358│├────────┼────┼────────┼───┼──────┼──────┼────┤│民國99年1 月至 │ │ │ │ │ │ ││101 年12月止 │ 36 │ 1,800 │ 0.05 │ 1,424 │ 10,679 │ 384,444│├────────┴────┴────────┴───┴──────┴──────┼────┤│合計 │ 409,591│├────────────────────────────────────────┴────┤│計算式:經歷月數×月使用補償金=應繳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