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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 告 楊燿州

楊淨媚楊博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被 告 楊林美鶴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博名、楊耀州、楊淨媚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變更合法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3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第二項「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博名(應有部分五十分之六)、原告楊耀州、楊淨媚(應有部分各五十分之三)及原告曹○○、楊甲甲、楊乙乙、楊丙丙(應有部分各二百分之三)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至4頁)。而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請求撤回上開第一項聲明之異議之訴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因此就上開第一項聲明之異議之訴,本院即無庸續行審理。

㈡另就第二項聲明,原告其後則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楊博名(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九)、原告楊耀州、楊淨媚(應有部分各五十分之三)共有」,並因此撤回原告楊曹○○、楊乙乙、楊丙丙及楊甲甲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5頁),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即以變更後訴之聲明為依據,審理本件訴訟。

二、原告楊耀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分割前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分割前759、760、761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楊丁丁(於民國78年間去世)所有,因故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此形式上登記為被告所有。而高雄市政府於78年間辦理徵收上開3筆土地,於92年間並辦理土地分割,759地號土地增加759-1地號及系爭土地,上開760地號土地增加760-1、

760 -2地號土地,上開761地號土地增加761-1、761-2地號土地。高雄市政府復於95年間撤銷其中759、系爭土地、760、760-2、761地號等5筆土地之徵收。

㈡楊丁丁死亡之後,原告等繼承人業已協議分割遺產,其中包

含系爭土地等分割前759、760、761地號土地由原告楊博名、楊燿州及訴外人楊戊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兄弟3人繼承。但其後因原告楊博名、楊耀州、楊淨媚、楊戊戊間就繼承土地互有買賣,經原告楊博名、楊淨媚、楊耀州與楊戊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就系爭土地由原告楊溥名取得應有部分五十分之

六、原告楊耀州、楊淨媚及楊戊戊各取得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三。嗣後楊戊戊之繼承人即楊曹○○、楊甲甲、楊乙乙及楊丙丙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三轉讓給原告楊博名,故原告楊博名所有之應有部分達五十分之九。而本件原告已於104年4日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登記。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與楊丁丁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實為其所有。而759地號等5筆土地經撤銷徵收之後,雖由原告楊博名、楊燿州、楊戊戊繳回徵收費用,但其所生法律關係並非當然即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在徵收之前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撤銷徵收後當然回復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況且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土地既遭徵收,契約關係即已消滅,原告亦無從援引此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分割759、760、761地號土地原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嗣高雄

市政府於78年間徵收上開3筆土地,92年間因土地分割,上開759地號土地增加759-1、759-2地號土地,上開760地號土地增加760-1、760-2地號土地。高雄市政府復於95年間撤銷其中759、系爭土地、760、760-2、761地號等5筆土地之徵收。

㈡原告楊博名、楊燿州、訴外人楊戊戊有為被告繳回徵收款。

㈢原告楊博名、楊燿州、楊淨媚、訴外人楊戊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成立和解。

四、依據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本件之爭點在於楊丁丁就系爭土地(即分割前之759地號土地)是否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撤銷徵收之後,得否仍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楊丁丁就

系爭土地(即分割前之759地號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登記被告為所有人乙情,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就此一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經本院詢問原告有關楊丁丁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之緣由,雖因楊丁丁業於78年間死亡且時隔甚久,固然無法查明陳報,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書面契約佐證,但證明資料不以直接事證為限,如有間接事證足以彼此印證,亦可據此推認直接事實之存在。而就此一爭點,原告提出被告簽署之切結書乙份,內容略為「立切結書人楊林美鶴關於高雄市○○區○○段○○段000號、1000號,○○段○○段759號、760號、761號,以本人登記所有之土地,確係屬楊丁丁君所有,又上述五筆土地近因政府撤銷當年徵收之部分土地,本人於楊博名代為繳交政府撤銷當年徵收之部分土地款項,理當無條件提供一切證件(包括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供楊丁丁君之子女收執」(見本院卷一第69頁),而被告對該切結書為其親簽用印亦不爭執,可見被告自己已曾自承系爭土地為楊丁丁所有,其僅是借名登記所有人之情事。

㈡再者,被告曾以告訴人身分,就分割前759、760、761地號

土地糾紛對原告楊博名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4468號案件受理,楊丁丁之胞妹楊己己於該刑事案件102年7月22日訊問程序作證:我知道我哥哥楊丁丁在楠梓有地,不知道有幾筆,有在78年被徵收,剩餘的有被撤銷徵收返還。土地名字雖然是楊林美鶴、楊壬申(楊林美鶴配偶),但是土地不是他們的。楊丁丁住在高雄市○○區○○街○○號,我住76號,見面機會比較多,楊丁丁有跟我說土地是他的,但是名字登記為楊林美鶴。我沒有聽說有關因為楊壬申幫楊丁丁負責管理工廠,所以土地要給他們的事情等語(見該刑事他字卷第61到63頁)。楊丁丁之胞弟楊庚庚證稱:分割前759、760、761地號土地在楠梓交流道那邊,沒有聽說是楊丁丁要給楊林美鶴夫妻養老,在95年10月間這3塊地有剩餘的政府有撤銷徵收還給被徵收人,由楊博名拿錢出來還政府,楊林美鶴以我了解是沒有出錢。本來楊家的財產只有3個男孩子繼承,就是楊博名、楊戊戊、楊耀州,後來多了2個女兒楊辛辛、楊子子。土地本來被政府徵收,後來95年發還,誰也沒料到,他們兄弟認為是天掉下的禮物,就平均分個五個人。我的了解是兄弟及楊林美鶴都很高興,所以兄弟就拿了30萬給楊林美鶴,有一點是大家都均分的意思。土地是楊丁丁的,本來就不是楊林美鶴的等語(見該刑事他字卷第63到64頁)。依楊己己、楊庚庚證述,亦均曾聽聞哥哥楊丁丁告知系爭土地為自己所有,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但並未聽聞楊丁丁提及要提供土地給被告夫妻養老之情事。

㈢綜上,楊己己、楊庚庚既均曾聽聞楊丁丁提及借名之事,此

事應非原告自行捏造。又系爭土地於78年間徵收之時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573,167元係由原告楊博名等人領取而非被告,亦經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於95年撤銷徵收之時,亦由原告楊博名等支付繳回款3,718,876元,依此一情狀,假如系爭土地不是原告等人所有,何能實際受領徵收補償款,又何必毫無來由為被告墊支撤銷徵收繳回款。是以,上開情事脈絡一致,皆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為楊丁丁所有乙節相符,參以被告亦自行簽署確認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足以推認原告系爭土地確屬楊丁丁所有,因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方才登記被告為所有人乙情,可以採信。

㈣被告固然抗辯並未與楊丁丁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並稱因

楊丁丁要求其楊壬申不要出去外面做生意,因而後來楊丁丁有向楊壬申說要將土地登記給被告云云,惟若上揭切結書已明載被告就系爭土地乃因楊丁丁向之借名方登記為所有人之意旨,並無任何暖昧不明之文字,被告如認該份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大可拒絕簽名用印,被告所為與其所辯,自相矛盾。再者,倘若系爭土地真為被告所有,何以仍然配合辦理徵收事宜,任由原告楊博名領取巨額之補償款,損害自己權益,全無爭執;於撤銷徵收時,其又為何再次配合辦理,而無庸支付繳回款,反由原告楊博名代償,甚有疑問。再者,依其於上揭刑事案件自述:土地經撤銷徵收時,楊博名他們有給我1張30萬元之支票,楊耀州有說是要給我吃紅的,錢是他拿出來的等語(見該刑事他字卷第62頁背面)。則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何以其願僅收受30萬元即止,放棄土地之高額價值。上開種種,均與其抗辯土地為其所有乙節有所扞格。是以,被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顯與客觀情事及其所簽認之切結書相違反,不予採信。

㈤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契約成立後,當事人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楊丁丁之遺產,但業經繼承人協議分割及成立訴訟上和解、讓與,原告楊博名、楊耀州、楊淨媚分別取得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九、五十分之三、五十分之三,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遺產分割協議確認書各乙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53至57頁),堪可採認。而原告業於104年4月17日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土地既遭徵收,縱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已終止而無從回復云云,惟原告楊博名、楊耀州及楊淨媚既因繼承及協議分割遺產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自有繼受全部之一切權利,包含原本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而原本之徵收行為既已由政府撤銷,原存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仍續存於兩造之間,若認原本之所有權人無以之請求回復返還,因此賦與登記所有人拒絕返還之權,顯然與誠信原則有違,被告以此為辯,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楊博名、楊耀州、楊淨媚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表>┌───────┬───────┐│ 原 告 │應有部分比例 │├───────┼───────┤│ 楊博名 │五十分之九 │├───────┼───────┤│ 楊燿州 │五十分之三 │├───────┼───────┤│ 楊淨媚 │五十分之三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