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 告 楊博名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被 告 楊林美鶴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4
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104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就民國95年間因政府撤銷徵收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0 0000 地號土地(嗣分割為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5
9 、759-2 、760 、760-2 、76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乙節有所爭執,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於102 年6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起訴狀」1 份(具狀人為被告、撰狀人為被告之子楊宗勳)對原告提出告訴,誣指:原告冒用被告名義偽造95年10月13日、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楊林美鶴關於高雄市○○區○○段○○段○○○ 號、1000號,楠梓段三小段759 號、760 號、761 號,以本人名義登記所有之土地,確係屬楊壬辰君所有」等語之「切結書」;又冒用被告名義偽造98年
7 月3 日、內容記載「協議由甲方(即楊林美鶴)將甲方所有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予乙方(即楊博名),乙方並以已代為支付之上開款項作為買受上開土地之價金」等語之「協議書」及內容記載「楊博名先生得全權決定將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出租與第三人,並向第三人收取租金」等語之「授權書」,認原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等語。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楊壬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並非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人,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虛構誣指原告有偽造文書、竊佔、侵占、詐欺等犯行,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再者,原告曾罹患鼻咽癌,本應特別調養避免精神壓力,被告所為誣告犯行,實讓原告身心受有巨大折磨且超過負荷,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間認原告偽造被告95年10月13日切結書(下稱95年10月13日切結書)、被告98年7 月3 日授權書(下稱98年7 月3 日授權書)、兩造間98年7 月3 日協議書(下稱98年7 月3 日協議書),提出刑事告訴,雖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然98年7 月3 日協議書記載:「甲方(楊林美鶴)將甲方所有上開土地出售予乙方(楊博名)」、98年7 月3 日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即楊林美鶴)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59 、759-2 、760 、760-2及761 地號土地」,皆記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95年10月13日切結書所載「屬楊壬辰所有」之內容全然不同,因95年10月13日切結書所載之時間,較98年7 月3 日授權書、98年7 月3 日協議書為先,3 份文書互為比對,應認95年10月13日切結書所載內容非為真實,被告認內容不實而有偽造之嫌所為刑事告訴,並無誣告之犯行,並已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又系爭刑事判決就侵占、竊占、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以無誣告之罪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就上開部分駁回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則原告起訴請求所包含之上開被駁回部分,即無理由,且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且不當。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無誣告原告之情事?㈡如被告有誣告原告之情事,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得
請求,其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誣告原告之情事?
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申告原告偽造上開95年10月13日切結書、98年7 月
3 日協議書及98年7 月3 日授權書,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出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 年12月13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5號駁回再議,被告不服再提出交付審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1月29日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140 號駁回交付審判確定;又被告誣告原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5 月20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該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20 號受理中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核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刑事全卷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95年10月13日切結書、98年7 月3 日授權書、98年7 月3 日協議書互為比對,足認95年10月13日切結書所載內容非為真實,有偽造之嫌而為刑事告訴,無誣告之意圖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否認曾簽署95年10月13日切結書,惟在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庭審理被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103年度重上字第64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案103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稱:上述切結書印鑑確實是被告所有,且切結書上簽名是真正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4號影卷第78頁),足認95年10月13日切結書上簽名是被告所親自簽署,並非原告偽造,參以證人楊燿州、楊宗勳及被告證述(見本院102 年易字第351 號影卷第94至95頁、第86至88頁、本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456號偵查卷第63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 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並有95年10月12日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楊林美鶴」之印鑑證明影本1 紙可佐(見本院102 年易字第351號影卷第115 頁),足認95年10月13日切結書是楊燿州打字製作,並於95年10月13日與楊博淳、被告和被告之子楊宗勳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由楊燿州提示310 多萬元支票給高雄市政府,另交付30萬元支票給被告後,交予被告簽名、蓋章以保留憑證,其上「楊林美鶴」之印章即為被告於95年10月12日申請印鑑證明使用之印章,從而被告指訴95年10月13日切結書是原告偽造乙節,自屬虛偽。
⒉再者,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本來5 個地號土地撤銷徵收
買回後,要立即過戶,但發現增值稅很高,除非辦農地農用,所以要何時辦過戶登記不知道,長期來講伊需要文字之切結比較有保證。律師打好後,伊寄去給被告,被告簽完名再寄回來給伊等語(見本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83 號偵查卷第12頁),已證述係為辦理過戶而郵寄98年7 月3 日協議書、98年7 月3 日授權書給被告簽署。對照被告於102 年偵字第24468 號提告時具狀之刑事告訴狀明載:印象所及僅曾簽辦理過戶之委託書,未簽署切結書、授權書和協議書。等語(見該告訴狀第2 頁第二段第6 至8 行),可知被告雖未當面與原告簽署文件,但被告確實有為辦理過戶簽署文件給原告,且98年7 月3 日協議書及98年7 月3 日授權書上「楊林美鶴」之簽名,以肉眼辨識,確實與被告於相關案卷內之簽名極為相似,當認原告上開證述屬實。
⒊綜上,不問被告簽署95年10月13日切結書、98年7 月3 日協
議書及98年7 月3 日授權書時是否已經了解文義或其簽署原因是否有爭議,上述文件既是被告親自簽署,則被告具狀申告原告偽造上開文書之事實,即應是被告憑空捏造,況被告上開不實申告之行為,已足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誤認原告有偽造文書等上開犯行而為刑事處分之虞,益證被告確具誣告原告之故意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誣告情事,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如被告有誣告原告之情事,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得
請求,其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債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l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告訴權者,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基本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查95年10月13日切結書、98年7 月3 日協議書及98年7 月3 日授權書既是被告親自簽署文件,業如前述,然被告卻虛構為原告偽造文書之事實而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其行為已逾越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範圍,而原告因被誣指涉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遭警方以詐欺等案由移送,不論誣告事實有無廣佈於社會,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對原告之名譽當有所損害,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惟其間受遭受偽造文書嫌犯等情,自足令受誣告所苦之原告,名譽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苦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被告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中另申告原告涉犯竊佔、侵占、詐欺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嫌之行為,就此部分而言,尚難認為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而誣告原告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一節,乃無可採。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被告固有誣告之侵權行為,惟應賠償之損害額猶需參酌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誣告罪後原告已獲平反,以其名譽損害之程度定之。本院審酌被告誣指原告之罪嫌,乃導因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乙節有所爭執,致生原告遭受偵辦,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並致原告多次訟累,自屬不該,衡情原告身心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被告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於原告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名譽上貶損與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3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虛構犯罪事實並向原告為誣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
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