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 告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鴻烈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被 告 黃華三
簡松平上 一 人 陳詩經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華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10 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2,315,25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為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然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代被告處理信普盛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信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普盛公司,其負責人為被告黃華三)所負保固責任而支出維修費用,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援用,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3年間與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簽訂「R4、R5管架及管線除繡補漆」工程(下稱R4、R5工程)承攬書,嗣原告將該工程發包予信普盛公司,並於93年4 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保固期間為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7 年(下稱系爭工程),及由聯合盛水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盛公司)擔任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工程保證合約(下稱系爭保證合約)。嗣於102年6 月間因台塑公司要求履行保固責任,由於信普盛公司自96年間起因財務困難,並於97年間聲請破產宣告,經本院97年度破字第42號裁定宣告破產,業已陷入無法履行合約之狀態,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乃另覓御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御塑公司)進行R4、R5管架及管線除繡補漆工程保固維修(下稱系爭保固工程),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315,250 元。而被告簡松平為聯合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華三為信普盛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聯合盛公司之章程未規定得為保證業務,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不得對外為保證行為,竟仍以聯合盛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合約,顯係共同詐欺使原告與聯合盛公司簽立系爭保證契約,致原告未能向聯合盛公司請求履行保固責任所應支出之修補費用2,315,250元,且縱被告不知悉聯合盛公司不得保證,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其次,倘認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為被告僱工完成系爭保固工程,因而受有利益,係為被告無因管理而支出費用;再者,簡松平明知聯合盛公司章程無得為保證之規定,未經公司授權,竟以聯合盛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合約,係屬無權代理,簡松平依民法第110 條對原告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負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10 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5,250 元及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315,250 元及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於簡松平或黃華三為清償時,另一方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⒈簡松平應給付原告2,315,250 元及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簡松平則以:原告前已提起同一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373 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本件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其次,聯合盛公司未曾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保證人欄位用印,且簡松平於93年4 月9 日至93年5 日間不在國內,並未以聯合盛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合約,原告亦未通知聯合盛公司進行對保事宜,簡松平對於系爭保證契約完全不知情。又原告未曾通知信普盛公司應履行保固責任,則信普盛公司即無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負遲延保固責任,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係在102 年6 月即已知悉瑕疵存在,迄今始為請求,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已逾1 年之時效。再者,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自95年7 月28日起至102 年7 月28日止,而原告與御塑公司係於102 年9 月25日簽訂系爭保固工程維修契約,顯已逾保固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華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華三為信普盛公司之董事長,簡松平為聯合盛公司之董事長。
㈡信普盛公司於97年間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
㈢因聯合盛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得對外保證,本院99年度建字
第63號民事判決以此認定就信普盛公司因系爭工程合約對原告所負債務,聯合盛公司無須負保證責任。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是否為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㈡被告是否共同故意詐騙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債權?㈢兩造是否存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㈣簡松平是否對原告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公司法
第16條第2 項負保證責任?㈤原告是否得請求簡松平償還修補費用2,315,250 元?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是否為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原告前雖以相同事由,主張依民法第184 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委由他人履行保固責任而支出之維修費用2,315,250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於系爭前案所請求之維修項目並未包括本件由御塑公司於102年9 月25日至同年12月5 日間所施工之系爭保固工程,則此部分修補費用既不包括在系爭前案請求之項目內,自不受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辯稱本件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委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共同故意詐騙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債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且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民法上之詐欺,係指詐欺行為人有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表意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聯合盛公司不得為保證,仍以聯合
盛公司為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保證合約,係共同詐欺原告而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聯合盛公司之章程未規定得為保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聯合盛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為保證人,而原告身為公司法人,理應亦知悉上開規定,並得以查明上情,實難僅憑被告未告知上情,即得遽認被告有詐欺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況原告就被告是否曾向伊佯稱聯合盛公司得以保證為業或有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等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施用詐術或過失侵害原告債權,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㈢兩造是否存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即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⒉經查,原告與台塑公司簽訂R4、R5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保固
期間自95年7 月28日起至102 年7 月28日止,於上揭保固期間發生原告應負保固情事,已完成系爭保固工程,該保固工程係屬R4、R5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之保固責任範圍等情,有R4、R5工程承攬書、台塑公司104 年12月10日麥保大修字第1040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0頁、本院卷二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委由御塑公司進行系爭保固工程,係為履行其與台塑公司間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是原告係為自己利益,委由御塑公司進行系爭保固工程,係屬管理自己事務至明,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自非屬無因管理,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固工程所支出修補費用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㈣簡松平是否對原告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公司法
第16條第2 項負保證責任?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前案起訴請求簡松平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
2 項、民法第110 條規定負保證責任,經系爭前案審理後,於判決理由認定聯合盛公司確曾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保證人欄位上蓋章,而與原告訂立系爭保證合約,簡松平自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負保證責任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1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證查核屬實。經核系爭前案判決內容可知,其已將聯合盛公司有無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保證人欄位上用印而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合約?簡松平是否為聯合盛公司負責人而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民法第110條等規定負擔保證責任?均列為前案重要爭點,經法院闡明兩造確認、加以攻防,並且依其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足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且前案主要爭點與本件簡松平是否對原告應負保證責任之爭點相同。而按系爭前案審理過程既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則法院確定判決就爭點所為實質判斷,即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至被告雖辯稱:證人吳新利、游惠閔於系爭前案之證詞係不實在,不足以證明簡松平同意聯合盛公司擔任信普盛公司保證人云云,惟系爭前案判決已審酌證人係各於不同庭期到庭證述,然均一致證稱簽約過程乃由信普盛公司先用印後,再送交聯合盛公司用印,聯合盛公司用印後即再交還信普盛公司等情,實已互核相符而無矛盾之處,且由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渠等與被告有何仇隙怨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而虛構情事之動機,是吳新利、游惠閔之證詞應可採信,足認聯合盛公司確曾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保證人欄位上蓋章,而與原告訂立系爭保證合約。此外,簡松平復未具體指出系爭前案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以,簡松平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負保證責任。
㈤原告是否得請求簡松平償還修補費用2,315,250 元?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開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其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
2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 年6 月17日參加台塑公司保養中心會議,即已得知R4、R5工程有應執行保固情事,並於102 年9 月25日委由御塑公司進行施工,於102 年12月10日支付系爭保固工程修補費用2,315,250 元,於103 年12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簡松平償還上開維修費用乙節,有系爭保固工程簡約、御塑公司104 年11月5 日回函及檢送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完工驗收單、管墩位置圖及台塑公司104 年12月10日麥保大修字第104001函檢送102 年6 月17日保養中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卷二第3至6 頁、第10頁、第30至32頁)在卷可稽,且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討論議題為R4、R5工程保固工程、開工協議,並決議R4、R5工程需執行保固(見本院卷二第31頁),顯見原告於102 年6 月17日即知R4、R5工程已有瑕疵發生。再者,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係自發現瑕疵後起算,至於修補瑕疵之範圍、需支出修補費用數額,猶如損害額並無全部認識之必要,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則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支出修補費用僅係確認其所得請求之費用數額,難謂該修補費用請求權自斯時起算1 年時效,且此亦與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則原告主張:償還修補費用以原告已支出始得請求,因原告於
102 年12月10日始支出修補費用,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1 年時效期間應自102 年12月10日起算云云委不足採。今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簡松平請求給付修補費用,顯已逾1 年之時效期間,簡松平自得援用主債務人信普盛公司對原告所得主張之1 年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簡松平償還其自行發包御塑公司所支出之修補費用2,315,250 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5,250 元及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6 條、第110 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315,250 元及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於簡松平或黃華三為清償時,另一方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暨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簡松平應給付原告2,315,250元及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