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 告 姚莉婷
楊惠晴共 同 蔡淑媛律師訴訟代理人追 加 原告 朱世男被 告 侯芳枝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姚莉婷及追加原告朱世男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惠晴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姚莉婷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姚莉婷與追加原告朱世男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姚莉婷主張其與朱世男為合夥人,並將合夥財產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而原告姚莉婷退夥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侯芳枝返還其所保管之合夥財產即銀行存款,惟因該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係屬合夥人所公同共有,自應由合夥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朱世男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經本院裁定限期命朱世男追加為原告,其逾期仍未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姚莉婷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與追加原告即被告之配偶朱世男合夥經營「麻古茶坊光華店」(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由原告姚莉婷擔任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合夥事業並辦理一切業務,並委託被告擔任系爭合夥事業之出納,管理資金及將每日營業收入交由被告存入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又原告姚莉婷為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由其擔任保證人並委由原告楊惠晴為承租人,與被告訂立租約承租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經營使用(約定租期自102年6月20日至104年6月2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押租金7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原告姚莉婷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期間,不斷受被告及追加原告朱世男干涉合夥事業之經營,且常被以收回租賃物逼迫就範,原告姚莉婷遂於104年3月19日當面向朱世男表示退夥、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且不再續租系爭房屋,被告及朱世男原表示同意,事後卻反悔不同意原告姚莉婷退夥,原告乃於104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追加原告朱世男聲明退夥,復於104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託其擔任合夥事業出納一職,並請其將所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款765,736元(自開始營業至104年6月14日止)返還原告,然被告置之不理,迄今尚未返還款項,致原告無法結算合夥財產。另因系爭合夥事業僅營業至104年6月16日,且系爭租約亦將於104年6月20日到期,原告遂於104年6月18日至系爭房屋欲將營業用品搬遷,以利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然被告拒絕原告搬遷,且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此已屬受領遲延,視同原告楊惠晴已履行交還系爭房屋義務,故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返還押租金7萬元予原告楊惠晴。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等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姚莉婷及追加原告朱世男76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惠晴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姚莉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朱世男則以:伊未同意原告姚莉婷拆夥,但原告姚莉婷及楊惠晴卻偷偷將店拆光搬走,伊對合夥事業投資150萬元尚未完全回收,目前也只有拿回幾十萬元而已等語。
三、被告則以:當初因合夥人即追加原告朱世男已屆齡72歲,無力處理系爭合夥事業之繁重經營業務,遂與原告姚莉婷約定由其擔任合夥事業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倘原告姚莉婷於被告及追加原告朱世男未另尋適合人選擔任合夥事業之負責人辦理相關事務前即聲明退夥,將會使合夥事業因無人接手而無法繼續經營,此屬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且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退夥:不得在企業經營不利時退夥,需有正當理由方可退夥,退夥需提前3個月告知其他合夥人同意,並需經合夥人同意。」,是追加原告朱世男既表示不同意退夥,又為不利於合夥事業之時期,則原告姚莉婷於104年3月31日向追加原告朱世男所為聲明退夥,應不生退夥效力,則合夥事業仍無需進行結算程序,被告即無須返還系爭帳戶餘額765,736元。又縱認合夥關係業經解散,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第2項中段約定,追加原告朱世男仍有權保留合夥事業,則其即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得單獨行使民法第541條第2項公同共有債權之代表權,且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亦為清算人之一,當得單獨自被告處受領清償,而被告今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追加原告朱世男收執,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欠缺訴之利益,應無理由;再者,原告姚莉婷係因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方委任原告楊惠晴以己之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則此租賃權依委任關係應移轉予原告姚莉婷,又原告姚莉婷係合夥事業之執行事務合夥人,所取得之租賃權自應歸屬於合夥事業,況系爭房屋之押租金皆係由系爭帳戶支出,原告楊惠晴應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姚莉婷於102年6月25日與追加原告朱世男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約定由原告姚莉婷擔任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合夥事業並辦理一切事務,並委託被告擔任出納及管理資金,每日營業收入交由被告存入系爭帳戶內,目前帳戶內合夥財產累積為765,736元,且該帳戶印章及存摺現由朱世男保管。
㈡ 原告姚莉婷為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由其擔任保證人並委由原告楊惠晴為承租人,與被告訂立租約以承租系爭房屋供經營使用(約定租期自102年6月20日至104年6月20日、每月租金35,000元、押租金為7萬元),而押租金係由合夥財產支付。
㈢ 原告等人曾於104年3月19日晚上討論合夥事宜,原告姚莉婷曾於104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追加原告朱世男聲明退夥,並於104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追加原告朱世男系爭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姚莉婷及追加原告朱世男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款765,736元,有無理由?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668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受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姚莉婷主張其與追加原告朱世男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並委託被告擔任出納及管理資金,每日營業收入交由被告存入系爭帳戶內,目前帳戶內合夥財產累積為765,73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確係受任而收取系爭合夥事業款項,並將該合夥事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則該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65,736元本應屬於合夥事業之財產,而為原告姚莉婷與追加原告朱世男所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原告姚莉婷已於本件起訴狀表達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意,且另一公同共有人即追加原告朱世男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參本院卷第6頁、第220頁反面),應認原告姚莉婷、追加原告朱世男與被告間就保管該公同共有財產之委任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則原告姚莉婷及追加原告朱世男依前揭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取之合夥財產765,73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辯稱原告姚莉婷與追加原告朱世男間之合夥尚未經清算,則渠等間之合夥關係尚未解除,而本件返還保管金之請求權係屬合夥之公同共有債權,非共有或得單獨返還其所有部分,故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不合法云云,並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為據。而觀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雖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然細繹其事實內容,乃為合夥人之一向其他合夥人於清算完畢前為原來出資全部返還之請求(參本院卷第240頁),此核與本件係原告姚莉婷與追加原告朱世男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而向非合夥人之被告為請求之事實狀況不同,自難於本件比附援引之;況合夥財產765,736元既屬原告姚莉婷與追加原告朱世男所公同共有,且渠等二人均表明對被告終止委任關係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姚莉婷及追加原告朱世男,並由渠等二人公同共有之,至渠等二人所各應分配之金額為何,則待日後清算程序完畢後再行處理,自不因此影響原告姚莉婷與追加原告朱世男對被告之公同共有債權行使,故被告所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不合法並非可採。
4、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其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付予追加原告朱世男,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已無訴之利益云云。惟該項聲明乃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非請求被告交付存摺及帳戶,是已難認被告交付存摺及帳戶之行為係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而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況該筆款項係屬原告姚莉婷與追加原告朱世男所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亦非屬追加原告朱世男所得單獨受領清償者,而應與原告姚莉婷共同為之,故被告所辯其已清償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復辯稱該合夥事業縱經解散,追加原告朱世男亦係與原告姚莉婷同任清算人,則追加原告朱世男自有於被告處單獨受領清償之權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為據。
惟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及第6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由系爭合夥契約觀之,原告姚莉婷與追加原告朱世男並未約定由何人擔任解散後之清算人,則依前揭規定,該合夥事業於解散後之清算人即應由原告姚莉婷與追加原告朱世男二人擔任之,並觀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內容,乃係謂經合夥所選任之清算人,為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移轉予他人以變為金錢者,不得謂其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而為無效等語(參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亦即非任清算人之合夥人不得指謫清算人所為之執行事務為無效,此核與本件原告姚莉婷與追加原告朱世男同為清算人之情形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況依前揭民法第695條規定,亦已明載數人同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此立法意旨即係在杜絕清算人專擅之弊,則追加原告朱世男於未得原告姚莉婷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自被告處受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已有違上開規定,難認生合法執行事務之效力,是被告所辯追加原告朱世男得單獨受領清償云云,並非可採。
㈡ 原告楊惠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押租金7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楊惠晴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並已給付押租金7萬元,因租約將於104年6月20日屆期,其於同年月19日欲至系爭房屋清空物品以利交還房屋,惟因被告將系爭房屋斷電或換鎖,致無法開啟大門,亦無法清空物品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及錄影光碟為憑(參本院卷第14頁至18頁、第92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楊惠晴未交付押租金,且其係受合夥事業委任而承租,租賃權應移轉於合夥事業,且被告未將系爭房屋斷電云云。經查,依系爭租約所載,原告楊惠晴為承租人,被告為出租人,並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楊惠晴使用,原告楊惠晴須按月給付租金等情,則依前揭民法第421條規定,租賃關係即存在於原告楊惠晴與被告間,至原告楊惠晴是否係受原告姚莉婷或合夥事業委任而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承租,此僅涉及原告姚莉婷或合夥事業得否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向原告楊惠晴請求返還相關金錢、權利等,仍不影響原告楊惠晴與被告間租賃契約成立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原告楊惠晴並無租賃權而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云云,要非可採。另被告已於本院105年2月16日自承確曾收取押租金7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原告楊惠晴應已依系爭租約交付押租金7萬元予被告,至該筆款項之來源為何,是否係由合夥財產支付或係由原告楊惠晴之個人財產所支出等情,均不影響被告已依系爭租約收取押租金7萬元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楊惠晴並未支付押租金云云並非可採。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楊惠晴,下同),交於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新臺幣7萬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即係以原告楊惠晴遷空、交還系爭房屋作為被告返還押租金之停止條件,而原告楊惠晴既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自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是被告所交付予原告楊惠晴之遙控器應係可供系爭房屋大門開關使用,惟依原告所提出104年6月19日錄影光碟所示之畫面,面向系爭房屋大門並分別按壓二支遙控器之電源開關,均無法使系爭房屋大門開啟(參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致使原告楊惠晴無法入內,而該二支遙控器於一般使用之情形下本應得自由開啟系爭房屋之大門,然卻無法開啟使用,衡情應係該大門遭換鎖或斷電等人為因素所致,且其亦未能合理說明該大門是如何在未換鎖或斷電等人為因素情況下而無法開啟,佐以被告所陳其不願原告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設備搬走等語(參本院卷第80頁反面),堪認其應有意使原告楊惠晴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搬遷物品,乃係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承租之原告楊惠晴進入系爭房屋以搬遷物品,則依前揭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7萬元予原告楊惠晴。被告固辯稱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內之部分合夥財產搬離,應扣抵押租金云云(參本院卷第80頁反面),惟有關合夥財產之分配,乃合夥人即原告姚莉婷與追加原告朱世男間方得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原告楊惠晴及被告無涉,是被告執此辯稱應扣抵押租金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姚莉婷及追加原告朱世男依民法第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渠等所公同共有之合夥款項76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6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楊惠晴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7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之。
六、又原告姚莉婷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