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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訴訟代理人 蔡宗玫

鍾宇傑被 告 陳家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秀慧、黃蘇玉梅前分別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住宅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分別為李秀慧、黃蘇玉梅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號房屋(下稱系爭○號房屋、系爭△號房屋),詎因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故意縱火,致系爭○號、△號房屋及屋內物品嚴重受損,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在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分別賠付李秀慧、黃蘇玉梅各新台幣(下同)1,357,202 元、42,515元,於賠付金額範圍內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單底、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房屋及屋內物品受損照片、損失理算表、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公證報告均影本各1 份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8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