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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被 告 黃堂山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黃永鑫對被告有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訴外人即義務人黃永鑫違反菸酒管理法,經伊處以罰鍰並命其限期繳納未果,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執行分署)執行,由該署96年度菸管罰執特專字第6420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第93075 號案執行,嗣經高雄執行分署調查發現黃永鑫前於民國94年7 月

6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530 萬元,惟被告僅支付予黃永鑫50萬元,其餘尾款未見有清償紀錄,且黃永鑫及被告經該署通知後亦到場表示扣除黃永鑫向被告借貸之250 萬元,被告尚餘230 萬元買賣價金未給付予黃永鑫,黃永鑫曾向被告要求由被告承擔系爭建物之貸款,惟被告並未同意,系爭建物之貸款仍由黃永鑫負擔,足證黃永鑫為被告之債權人,對被告持有230 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4 月9 日以雄執己96年菸管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黃永鑫對被告收取或處分系爭債權,詎被告竟具狀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原告為促使義務人黃永鑫履行公法上罰鍰義務,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有加以確認之必要。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黃永鑫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黃永鑫先前曾約定俟系爭建物之貸款餘額為

230 萬元時,再由伊承受該230 萬元之貸款,伊已於104 年

5 月13日承受該貸款,故伊就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永鑫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處以罰鍰1,

347 萬元,由原告移送高雄執行分署執行,查黃永鑫曾於94年7 月6 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以53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而黃永鑫曾先前向被告借貸之250 萬元,且已自被告受領50萬元之買賣價金,經扣除後,黃永鑫對被告尚有230 萬元之系爭債權存在,經高雄執行分署於104 年4 月9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即黃永鑫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永鑫清償,被告於104 年4月1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4 年4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高雄執行分署嗣於104 年4 月30日將上情函知原告,並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收受該通知後,於104 年

6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於94年7 月6 日以530 萬元之價格,向黃永鑫買受系爭

建物,並於94年9 月22日經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該買賣價金經扣除黃永鑫先前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及被告已給付50萬元外,尚餘230 萬元之系爭債權未為給付,雙方乃協議俟房屋貸款剩餘230 萬元時,再將貸款移轉予被告負擔,而系爭建物有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抵押債務人原為黃永鑫,並由其繳付抵押貸款,嗣於104 年5 月13日該抵押債務人變更為被告,改由被告續繳付抵押貸款。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確認黃永鑫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向高雄執行分署聲請就黃永鑫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並表示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且原告倘未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高雄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3 項規定,得依被告之聲請撤銷上開扣押命令,而影響原告對黃永鑫債權之實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並非不能以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系爭債權存否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 條之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亦可供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月修訂版,第561 頁參照)。是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於該扣押命令生效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

㈢查,被告於94年7 月6 日以530 萬元之價格,向黃永鑫買受

系爭建物,並於94年9 月22日經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該買賣價金經扣除黃永鑫先前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及被告已給付50萬元外,尚餘系爭債權未為給付,雙方乃協議俟房屋貸款剩餘230 萬元時,再將貸款移轉予被告負擔,而系爭建物有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抵押債務人原為黃永鑫,並由其繳付抵押貸款,嗣於104 年5 月13日該抵押債務人變更為被告,改由被告續繳付抵押貸款;又黃永鑫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處以罰鍰1,347 萬元之行政處分,由原告移送高雄執行分署執行,高雄執行分署乃於104 年4 月9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即黃永鑫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永鑫清償,被告於104年4 月1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所述,被告係於104 年4 月1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然被告係於104 年5 月13日始承受黃永鑫就系爭建物斯時之貸款餘額,以清償系爭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承受貸款之時間顯係在系爭扣押命令核發之後,對原告並不生效力,亦即被告對黃永鑫清償系爭債權,其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高雄執行分署仍得就黃永鑫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執行,是原告以黃永鑫積欠原告罰緩1,347 萬元,且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異議為由,請求確認黃永鑫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洵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黃永鑫對被告有230 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