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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黃運金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前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日改名,下簡稱台船公司)高雄總廠員工,前曾參加專案裁減辦理離退,並分別於85年4月30日(下簡稱A切結書)及98年8月3日簽署切結書(下簡稱B切結書),並於B切結書承諾:「本人黃運金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即如數繳回前服務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2月辦理專案離退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新台幣919350元,並同意勞保局提供本人之老年給付入帳銀行、入帳時間、給付金額及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等語。被告自台船公司離退後已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98年8月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0000000元,被告既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上開款項,自應依其承諾繳回919350元,台船公司已於98年5月19日函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轉讓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亦曾於98年8月19日函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迄未繳回,原告乃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勞保老年給付9193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85年4月30日、98年8月3日切結書、勞工保險局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船公司98年5月19日船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8年8月6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8年8月19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台船公司補償被告之勞保年資後,被告是否仍繼續工作或參加勞工保險,乃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是以系爭切結書乃約定以被告領得勞保局所核發之老年給付為停止條件,而勞保局既於98年8月18日給付被告勞工老年給付0000000元,已超過台船公司補償被告勞保老年給付之919350元,則系爭切結書之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負返還台船公司補償被告勞保老年給付919350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