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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蕭洪秋香

柳玉娟王綉環顏秀彬洪迪洪珮馨洪珮淳洪郁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洪富吉訴訟代理人 陳敬琇律師

王識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六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區段五一之九地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八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其所住二樓第三間房間以外之部分,交還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建物,即同區段330建號建物2樓(下稱系爭建物),面積11

6.38平方公尺,及同區段51之9地號土地上建物2樓,即增建部分,面積148.66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遭被告無權占有居住使用;縱認被告與其他兄弟洪富旺、洪富榮前成立分管契約,亦不能拘束善意受讓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3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區段51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8.66平方公尺之建物清空,並自上開建物遷出,將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高雄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己○○○、乙○○、甲○○於104年3月23日始以信託為原因,自原所有權人即委託人洪富旺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旋於104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顯見係以訴訟為主要目的而為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該等信託行為應屬無效,其等三人當事人不適格;被告自幼與父親洪惟善(100年間歿)、母親洪劉更(101年間歿)居住系爭建物數十年,系爭建物於54年間登記為洪富旺及洪富榮(101年間歿)、被告兄弟三人各3分之一,洪富旺、洪富榮均不曾干涉被告使用居住系爭建物,可見其等有默示同意被告分管2樓部分;原告亦均非善意第三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父母於86年間起行動不便均由被告照顧直到101年間過世,原告於父母過世後即要求被告遷讓房屋,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至12、43、51、140、141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330建

號建物及增建部分為兩造共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330建號建物登記應有部分為原告己○○○、乙○○、甲○○公同共有1/3(均於104年3月23日以受委託人洪富旺信託為原因而登記為共有人),原告庚○○、洪啟迪、戊○○、丁○○各1/24(均於101年8月7日以繼承洪富榮為原因而登記為共有人),原告丙○○1/6(於103年12月17日以受原告庚○○、洪啟迪、戊○○、丁○○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共有人),及被告1/3(於54年11月2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㈡如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號建物2樓,面積116.

38平方公尺,及同區段51之9地號土地上建物2樓,即增建部分,面積148.66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2樓是否為無權占有?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空、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共有物之性質,得同時共同使用或收益者,各共有人得同時使用或收益之,例如共有之房屋,共同居住,共有之土地,所生之孳息,共同收益是(18年11月30日、98年1月23日修法理由參照)。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且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起扶養義務,本毋待法律規定,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有為此一規定,乃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之旨。

㈡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2樓為兩造共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抗辯非無權占有,應就其占有之權源舉證證明。被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由被告分管上開2樓部分之默示分管契約,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即須證明符合於98年7月23日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前,經其他共有人即胞兄洪富榮、洪富旺同意,或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後迄今,經全體共有人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多數決方式同意。經查,證人洪碧蘭證稱:系爭建物是祖厝,50年前一家全部包括父母、洪富榮、洪富旺、被告共三個兄弟及伊在內之女兒,還有叔叔、嬸嬸及所生三個兒子、祖父母都住在一起,後來叔叔家搬走,祖父母過世;系爭建物3樓增建係因洪富榮與原告庚○○婚後本住2樓,因為要住大點,所以蓋了3樓,就搬去3樓,洪富榮中風後,原告庚○○聲請禁治產,領到保險金、勞保金,到外面買房子,搬離系爭建物,後來送洪富榮去安養院,洪富榮於101年農曆4月26日去世;洪富旺則是搬去鳳山工業區後,沒有再搬回來;而伊父母亦相繼生病,於100年、101年過世,生前由被告獨力照顧,被告本來在日本料理店工作,後來辭去工作專心照顧父母,被告曾帶著面額新台幣(下同)990萬元銀行本支要向洪富旺買系爭建物2樓未果,伊不認識乙○○、甲○○,只知道甲○○是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3頁),及加以被告係00年0出生之人,有其戶籍謄本1紙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雄調字第384號卷第42頁),於54年間登記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時僅係兒童,可見被告初與其他兄弟洪富榮、洪富旺等人共同居住系爭建物時,係因系爭建物屬祖厝,其等與父母同住之緣故,及嗣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含2樓增建部分全部,係因與父母同住並加以照顧父母之便,尚難以洪富榮、洪富旺數十年來單純沉默、未曾表示反對而認有同意2樓「全部」由被告分管之情,惟從⑴被告始終住在2樓第3間房間,⑵洪富旺嗣搬去鳳山工業區居住後,迄未再搬回系爭建物,⑶洪富榮婚後與原告庚○○增建系爭建物3樓居住之舉,而非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個人所居住之房間或要求重新規劃2樓室內使用方式,⑷被告於父母患病辭世前,數年來獨自親力照顧,不啻遵己孝道,亦代盡手足即原告之前手共有人洪富榮、洪富旺之義務,被告居住房間並使用建物內部各項設施均符合一般共有人共同使用之權能,⑸今建物屋況老舊,被告之父母均已過世,被告仍繼續獨自住在同一房間,使用廚房作為個人生活起居所需,並未改變先前使用之方式,且佛堂屬被告及洪富榮、洪富旺三兄弟等人繼承之遺產,佛堂隔壁房間內之沙發等物品衡情應非被告之財產,系爭建物與2樓增建部分交界處互通無礙,均以同一樓梯口出入瑞源路等情觀之,此有本院104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可見被告於成年後,仍能住在單一房間並依一般生活起居所需使用系爭建物含2樓增建部分,且繼續以此方式使用室內設施,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衡情足認被告於民法第820條修正前,經過其他共有人即洪富旺、洪富榮全體默示同意由被告分管其個人所居住之「房間」(2樓第3間)並按照一般生活起居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含2樓增建部分,是被告於此範圍內之行為適法而具有正當權源,於此範圍內難認有何無權占有之事實,原告不得依前揭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清空、遷出、返還系爭建物含2樓增建部分予全體共有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洪富旺、洪富榮間縱有分管契約,仍不得

對抗善意之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惟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參照),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準此,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屬債權契約,原基於債之相對性,僅能拘束為分管契約之共有人,惟於應有部分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情形,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查被告居住系爭建物含2樓增建部分已逾50年,業如前述,且33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共有人中,原告己○○○、乙○○、甲○○公同共有1/3,均於104年3月23日始以受委託人洪富旺信託為原因而登記為共有人,及原告庚○○、洪啟迪、戊○○、丁○○,均係已過世之洪富榮之至親,各有應有部分1/24,均於101年8月7日始以繼承洪富榮為原因而登記為共有人,原告丙○○1/6,係於103年12月17日始以受原告庚○○、洪啟迪、戊○○、丁○○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共有人等情,業如前述,均係近年方分別因信託、繼承、贈與等原因無償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衡情足認均明知被告長期住在系爭建物之事實,難認屬於善意第三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應受前述洪富旺、洪富榮與被告間分管契約之拘束,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㈣惟就被告所住房間以外之部分,並無約定由被告單獨使用之

分管契約存在,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之,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被告不得妨害原告此項權利之行使,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將所住房間以外之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以,被告以系爭建物含2樓增建部分全部之分管人自居,占有並排除原告對被告所住房間以外部分權利行使之行為,構成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將所住房間以外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不含清空、遷出)。

㈤又原告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

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委無可採;且民法第821條不以全體共有人起訴為必要,縱使原告己○○○、乙○○、甲○○不具當事人適格,其餘原告仍得起訴請求,被告所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併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係共有人之一,兩造間有就被告以「住在2樓第3

間房間並依一般生活起居使用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含2樓增建部分」之內容存在分管契約,被告於此範圍內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空、遷出,然因原告亦得與被告共同使用上開房間以外部分,被告應將該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3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區段51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8.6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增建部分清空,並自上開建物遷出,將建物交還全體共有人;然本院認定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其他全體共有人洪富旺、洪富榮間於民法第820條修正前,有成立以「住在2樓第3間房間並依一般生活起居使用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含2樓增建部分」內容之分管契約,且因原告均非善意第三人而對原告發生拘束效力,是於此範圍內,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然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共同居住使用除上開房間以外之其餘2樓部分,被告排除原告對上開房間以外部分權利行使之行為,則構成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上開請求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交還上開房間以外部分,無須清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將系爭建物含2樓增建部分清空、遷出,及將被告所住房間亦清空、遷出、返還全體共有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並參酌系爭建物2樓課稅現值為168,400元(見本院104年度司雄調字第384號卷第24頁),未逾50萬元,且被告僅須將其所住房間以外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乙情,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係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告於訴訟中撤回(見本院卷第152頁),或係關於另案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部分,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附圖1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8日高市地鹽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104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中高雄市○○區○○路○○號2樓部分,出處見本院卷第126頁)。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06-22